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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90年度,711號
CYEV,90,嘉簡,711,200205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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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朴簡字第八0號
  原   告 蔡沈阿市
  訴訟代理人 蔡清河
  被   告 01康財
        02康朝
        03林安順
        04蘇林麗珠
        05林黃碧蓮
        06林嘉雄
        07林嘉政
        08林嘉福
        09林嘉華
        10蔡林清音
        11鄭林清琴
        12林清香
        13林清蘭
        14林清滿
        15楊崑
        16楊翠雲
        17楊翠梅
        18黃楊翠蘭
        19王楊來好
        20蔡楊莞花
        21侯炳欽
        22侯漏來
        23侯炳雄
        24蔡侯翠微
        25郭侯翠霞
        26洪侯漏素
        27涂寬
        28涂西方
        29涂丁才
        30曹侯翠娥
        31侯翠琴
        32侯翠招
        33鄭清溪
        34邱世芳
        35鄭斯民
        36鄭聰真
        37鄭佳怡
        38鄭佳茹
        39張鄭麗雲
        40鄭麗珠
        41鄭麗玉
        42張莊連
        43張春雄
  右一人承受
  訴訟人   趙榮美
        張裕峰
        張裕松
        張玉燕
  被   告
        44張秋雄
        45張銀生
        46張文雄
        47張基雄
        48張俊雄
        49張信雄
        50李張美
        51陳張美麗
        52張美雪
        53張美美
        54楊逸智
        55楊佳怡
  右二人法定
  代 理 人 楊丁銀花
        楊榮華
  被   告 56林嘉彬
        57林余吟
        58林嘉勝
        59林嘉昌
        60林儷珍
        61林儷雪
        62林輝木
        63郭春生
        64郭正義
        65郭弘志
        66周玉鳳
        67周玉女
        68林去
        69江木銓
        70江叼力
        71江叼輝
        72江叼福
        73江育秀
右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張春雄的繼承人趙榮美張裕松張玉燕張裕峰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 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七八條規 定:「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二、本案在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宣示判決後,被告張春雄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 日收受判決,卻在二十日上訴期間內即九十年十二月三日死亡,本件訴訟程序當 然停止,但雙方都沒有提出承受訴訟的聲明,被告張春雄繼承人為趙榮美、張裕 松、張玉燕張裕峰,有戶籍謄本可以證明,以上四位繼承人應和其他當事人一 同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甘 大 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蔡 哲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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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