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朴簡字第八0號
原 告 蔡沈阿市
訴訟代理人 蔡清河
被 告 01康財成
02康朝富
03林安順
04蘇林麗珠
05林黃碧蓮
06林嘉雄
07林嘉政
08林嘉福
09林嘉華
10蔡林清音
住竹
11鄭林清琴
12林清香
13林清蘭
14林清滿
15楊崑岩
16楊翠雲
17楊翠梅
18黃楊翠蘭
19王楊來好
20蔡楊莞花
21侯炳欽
22侯漏來
23侯炳雄
24蔡侯翠微
25郭侯翠霞
26洪侯漏素
27涂寬
28涂西方
29涂丁才
30曹侯翠娥
住二
31侯翠琴
32侯翠招
33鄭清溪
34邱世芳
35鄭斯民
36鄭聰真
37鄭佳怡
38鄭佳茹
39張鄭麗雲
40鄭麗珠
41鄭麗玉
42張莊連
43張春雄
至真路三一八號(死亡)
右一人承受
訴訟人 趙榮美
張裕峰
張裕松
張玉燕
被 告
44張秋雄
45張銀生
46張文雄
47張基雄
48張俊雄
49張信雄
50李張美秀
51陳張美麗
住二
52張美雪
53張美美
54楊逸智
55楊佳怡
右二人法定
代 理 人 楊丁銀花
楊榮華
被 告 56林嘉彬
57林余吟
58林嘉勝
59林嘉昌
60林儷珍
61林儷雪
62林輝木
臨水南路三0號
63郭春生
64郭正義
65郭弘志
66周玉鳳
67周玉女
68林去
69江木銓
70江叼力
71江叼輝
72江叼福
73江育秀
右列當事人間
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張春雄的繼承人趙榮美、張裕松、張玉燕、張裕峰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 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七八條規 定:「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二、本案在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宣示判決後,被告張春雄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 日收受判決,卻在二十日上訴期間內即九十年十二月三日死亡,本件訴訟程序當 然停止,但雙方都沒有提出承受訴訟的聲明,被告張春雄繼承人為趙榮美、張裕 松、張玉燕、張裕峰,有戶籍謄本可以證明,以上四位繼承人應和其他當事人一 同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甘 大 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蔡 哲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