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346號
TTDM,99,易,346,20101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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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88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犯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所犯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老虎鉗、T型扳手各壹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己○○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 字第14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8月 (施用第一級毒品),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於9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6號判處有 期徒刑9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10月(施用第一級毒 品)確定;又於9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79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55號判 處有期徒刑2年4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作3年確定;上開4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6號裁定 將前3罪各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5月、3月又15日,與 不得減刑之第4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 業於97年3月2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7年10月26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9年4月 30日起至同年5月6日止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 方法,竊取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因警 於99年5月6日上午12時許在臺東市○○○路350巷21弄12號 前,尋獲如附表編號第1、2、4號所示之失竊贓車、車牌及 鑰匙,並於該車內扣得如附表編號第3、7號所示被害人失竊 之信用卡、金融卡、列表機、吸塵器及手機等物,己○○復 就附表編號第5、6號所示之犯行,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員 警告知其犯罪,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己○○所犯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第3款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欄第一點即附表所示犯行,業據被告己○○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 ○、丁○○、戊○○、辛○○、癸○○壬○○等6人於警詢 所為之證述相符,復有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 7 月23日刑醫字第0990086421號鑑定書、6月25日刑紋字第 09900 86455號鑑定書、臺東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同警察局臺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查核表及紀錄表、證物 清單各1份、被害人癸○○、辛○○、丁○○、乙○○及證 人丙○○等人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共5份、車牌號碼 7S-2520號(現車牌號碼為:4495-WV號)及7631-TF號(現 車牌號碼為:4513-WV號)自小客車之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 臺東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編號P0000000QV026V U 號、P09905 3G3Z0G44S號、P099054FTU09KVY號)3份、臺東 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編號Z00000000000000號、 Z0000000000 0000號)2份、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永樂、 豐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刑案現場測繪圖5份 、現場勘查暨查獲照片共156張等資料在卷可稽,並有扣案 之老虎鉗、T型扳手各1支等物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附表編號第2、6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附表編號第1、5號犯行:按刑法上所謂夜間,為日出前日沒 後,此徵之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3第3項規定,至為明顯( 最高法院29年滬上字第6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附表編 號第1、5號之行為時點均係在夜間,此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 編印之中華民國99年臺東地區4月至5月日出日沒時刻表各1 紙附卷足憑。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 竊盜罪,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又 住宅原屬建築物之一種,然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將住 宅與建築物為併列之規定,故二者之概念仍有予以區別必要 。前者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後者指住宅以外上



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 工作物而言。是供人日常生活起居作息之「建築物」中,縱 內部又配置供為蒔花養蘭、畜養寵物,健身休憩,晾曬衣物 等「用途」不同之工作室、健身房、陽臺等房間、處所。惟 就整體觀察,均與生活起居之怡神養性、身心健全發展有密 切關聯,自應認各該處所仍為住宅之一部分(最高法院76 年臺上字第2972號判例及82年度臺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查被告於夜間擅自進入如附表一編號第1、5號犯 罪地點欄之場所內竊盜,而該場所係供告訴人日常住居生活 作息之自宅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刑案 現場測繪圖及現場相片等件在卷可稽,復觀諸告訴人於警詢 筆錄所留之現住地址亦為該場所之地址,是該空間與告訴人 日常生活起居之怡神養性、身心健全發展空間既有密切不可 分之關係,應屬住宅之一部分。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乃同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與 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本質即含有侵入住宅之內涵,自無另 論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 1887號判例可資參照)。核被告就附表編號第1、5號犯行,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 於附表一編號第5號所示時間、地點先後竊取財物之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 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附表編號第3、4、7號犯行: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 「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 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 ,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 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45年臺上字第210號判例可資參 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 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編號 第3、7號犯行,被告於行竊時,係破壞各該住宅及建築物之 門鎖後,進入屋內竊取財物,揆諸上開說明,自屬「毀越門 扇」甚明,是被告就附表編號第3、7號犯行所為,係均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次查被告犯附表 編號第3、4、7號犯行所用之老虎鉗、T型扳手為金屬材質, 客觀上係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於附表一編號第3、7號所示時間、 地點先後竊取財物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 點實行,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且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應各 論以一罪。
(四)此外,被告就犯罪事實欄第一點即附表所示各次犯行,犯意 各別,時間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另按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 文;查被告就附表編號第5、6號部分,係被告遭警逮捕搜索 後,於警詢時即主動坦承竊取被害人戊○○存錢筒、木製花 瓶、被害人辛○○之藍寶石原石等物,而警方扣案證物中, 並無任何證據可資顯示被告有竊取上開存錢筒、花瓶及藍寶 石原石之情事(藍寶石原石係警方事後尋回),是被告主動坦 承此部分犯行,核係在有偵查權限機關發覺犯罪前自首,並 接受裁判,其此部分犯行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被告就附表編號第5、6號部分,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 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 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反意圖不勞而獲,屢次 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屬非 是,且其前開犯罪所竊得之財物,就自小客車及藍寶石原石 部分,係屬價昂值鉅之物,惟念其犯後於本案偵、審程序中 皆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犯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五)扣案之老虎鉗、T型扳手各1支係被告所有,而屬犯附表編號 第3、4、7號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中所自陳,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 之物,雖亦屬被告所有,然查無積極證據可證係作為本案被 告犯案所用,與本案並無直接或間接之關聯,爰均不另為沒 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另公訴人以被告己○○前有多次竊盜犯行,仍不知悔改,短



時間內屢犯竊盜案件,足認其有犯罪之習慣等情,爰依竊盜 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諭知刑前強制工 作等語。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 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 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 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 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 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 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 ,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 適應社會生活。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 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 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 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 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 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46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斟酌本案 被告己○○所為竊盜犯行,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所竊得之金 錢亦非鉅額,且其等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不諱,尚知所悔悟 ,綜核其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不 能認本件所犯係屬嚴重職業性犯罪,或被告具有潛在之將來 危險性,況本院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對其本案竊盜犯行 之處罰,已屬相當,足收儆懲之效,依比例原則,亦無再令 其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拔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鈺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時 間 │ 地 點 │ 行 為 方 法 │ 遭竊財物 │ 備 註 │所犯罪名│
│ │ │ │ │ │ │ │與宣告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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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丁○○│99年4月30日凌晨1│丁○○位於臺東│被告見被害人王新│車牌號碼7631│ │己○○於│
│ │ │時許 │縣臺東市○○街│發將車牌號碼7631│-TF 號自小客│ │夜間侵入│
│ │ │ │84號2 樓住處外│-TF 號自小客車之│車之汽車鑰匙│ │住宅竊盜│
│ │ │ │側之樓梯間 │汽車鑰匙(含遙控│(含遙控器)│ │,累犯,│
│ │ │ │ │器)1 付懸掛於該│1付。 │ │處有期徒│
│ │ │ │ │住處外側之樓梯牆│ │ │刑柒月。│
│ │ │ │ │壁上,竟起盜心,│ │ │ │
│ │ │ │ │而徒手竊取得逞。│ │ │ │
├──┼───┼────────┼───────┼────────┼──────┼──────┼────┤
│ 2 │丁○○│99年5月2日晚上11│臺東縣臺東市仁│持以前揭附表一所│車牌號碼7631│已由被害人王│己○○竊│
│ │ │時許 │八街某不詳處所│示竊得之汽車鑰匙│-TF 號自小客│新發領回。 │盜,累犯│
│ │ │ │ │,開啟該車之車門│車1輛。 │ │,處有期│
│ │ │ │ │後,徒手竊取得逞│ │ │徒刑陸月│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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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癸○○│99年5月3日上午8 │被害人癸○○位│獨自持以客觀上足│存錢筒【約含│信用卡4 張、│己○○攜│
│ │ │時許 │於臺東縣卑南鄉│供兇器使用之鐵製│現金新臺幣( │金融卡1 張及│帶兇器並│
│ │ │ │溫泉鄉11 鄰197│T 型扳手及老虎鉗│下同)2,000餘│小簿冊等失竊│毀越門扇│




│ │ │ │號之住處內 │各1 支,分別破壞│元】1個、冷 │財物已由被害│竊盜,累│
│ │ │ │ │該住處之前門及房│氣機、DVD播 │人癸○○領回│犯,處有│
│ │ │ │ │間門鎖後侵入上址│放器、PS2電 │,被告另將DV│期徒刑柒│
│ │ │ │ │(所涉侵入住宅部│玩遊戲機各1 │D播放器及PS2│月。扣案│
│ │ │ │ │分未據告訴),並│臺、存摺及小│電玩遊戲機各│老虎鉗壹│
│ │ │ │ │於該處客廳、房間│簿冊各1本、 │1臺,共以1,0│支、T型 │
│ │ │ │ │等處竊取右列被害│印章1枚、信 │00元之代價出│扳手壹支│
│ │ │ │ │人癸○○所有之財│用卡4張、金 │售予真實姓名│,均沒收│
│ │ │ │ │物得逞。 │融卡1張。 │不詳綽號「阿│之。 │
│ │ │ │ │ │ │國」之成年男│ │
│ │ │ │ │ │ │子。 │ │
├──┼───┼────────┼───────┼────────┼──────┼──────┼────┤
│ 4 │壬○○│99年5月1日下午5 │臺東縣臺東市仁│見原為被害人黃千│車牌號碼7S-2│已由該車之現│己○○攜│
│ │ │時許(起訴書誤載 │一街262 號附近│毓所有之車牌號碼│520 號自小客│所有人丙○○│帶兇器竊│
│ │ │為99年5月14日上 │某不詳大樓之地│7S-2520 號自小客│車之車牌1 面│代為領回。 │盜,累犯│
│ │ │午10點,詳壬○○│下室停車場內 │車停放於該處,即│。 │ │,處有期│
│ │ │報案紀錄表,見警│ │趁四下無人之際,│ │ │徒刑柒月│
│ │ │卷第37頁) │ │獨自持以客觀上足│ │ │。扣案T │
│ │ │ │ │供兇器使用之T型 │ │ │型扳手壹│
│ │ │ │ │扳手1支,將該車 │ │ │支,沒收│
│ │ │ │ │車尾所懸掛於之車│ │ │之。 │
│ │ │ │ │牌1面拆卸而竊取 │ │ │ │
│ │ │ │ │得逞。 │ │ │ │
├──┼───┼────────┼───────┼────────┼──────┼──────┼────┤
│ 5 │戊○○│99年5月4日晚上7 │被害人戊○○位│見被害人戊○○該│存錢筒1 個(│木製花瓶1 個│己○○於│
│ │ │時許 │於臺東縣臺東市│處大門未鎖,亦無│含現金)、木│由被告以1,00│夜間侵入│
│ │ │ │漢陽北路133號 │人在內看守財物之│製花瓶1只。 │0元之代價販 │住宅竊盜│
│ │ │ │之住處內 │際,認有機可乘,│ │售予不詳之人│,累犯,│
│ │ │ │ │乃擅自開啟該處大│ │,而前揭得款│處有期徒│
│ │ │ │ │門後逕自侵入,並│ │與自存錢桶內│刑伍月。│
│ │ │ │ │徒手竊取右列所示│ │所竊得之現金│ │
│ │ │ │ │被害人所有之財物│ │均由被告花用│ │
│ │ │ │ │得逞。 │ │殆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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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辛○○│99年5月5日上午 7│被害人辛○○位│見被害人辛○○該│藍寶石原石 1│原由被告以4,│己○○竊│
│ │ │時許 │於臺東縣臺東市│處大門未鎖,亦無│個(重達25公│500 之代價出│盜,累犯│
│ │ │ │新展街3 號之住│人在內看守財物之│斤,約價值20│售予不知情之│,處有期│
│ │ │ │處內 │際,認有機可乘,│萬元)。 │人,其後由警│徒刑伍月│
│ │ │ │ │乃擅自開啟該處大│ │尋回,並已由│。 │
│ │ │ │ │門後逕自侵入(所│ │被害人辛○○│ │




│ │ │ │ │涉侵入住宅部分未│ │領回。 │ │
│ │ │ │ │據告訴),並徒手│ │ │ │
│ │ │ │ │竊取右列所示被害│ │ │ │
│ │ │ │ │人所有之財物得逞│ │ │ │
│ │ │ │ │。 │ │ │ │
├──┼───┼────────┼───────┼────────┼──────┼──────┼────┤
│ 7 │乙○○│99年5月6日上午 6│被害人乙○○位│獨自持以客觀上足│銀行存摺3 本│列表機(廠牌│己○○攜│
│ │ │時許 │於臺東縣臺東市│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公司印章 3│:EPSON )、│帶兇器並│
│ │ │ │文山路38巷25號│老虎鉗1 支,破壞│枚、電話聯絡│吸塵器及手機│毀越門扇│
│ │ │ │之貨櫃屋辦公室│該辦公處之鋁門門│簿1 本、電腦│(廠牌:SUNS│竊盜,累│
│ │ │ │內 │鎖後侵入上址,並│螢幕面板2 臺│UMG)各1臺均│犯,處有│
│ │ │ │ │於該處竊取右列被│、電腦主機(│已由被害人王│期徒刑柒│
│ │ │ │ │害人乙○○所有之│廠牌:華碩)│品薇領回,而│月。扣案│
│ │ │ │ │財物得逞。 │、列表機(廠│銀行存摺3 本│老虎鉗壹│
│ │ │ │ │ │牌: EPSON)│、公司印章 3│支,沒收│
│ │ │ │ │ │、吸塵器及手│枚及電話聯絡│之。 │
│ │ │ │ │ │機(廠牌:SU│簿1 本等物已│ │
│ │ │ │ │ │NSUMG)各1臺│遭被告丟棄,│ │
│ │ │ │ │ │。 │被告並另將電│ │
│ │ │ │ │ │ │腦螢幕面板2 │ │
│ │ │ │ │ │ │臺、電腦主機│ │
│ │ │ │ │ │ │(廠牌:華碩│ │
│ │ │ │ │ │ │)1 臺等物,│ │
│ │ │ │ │ │ │共以3,000 元│ │
│ │ │ │ │ │ │之代價出售予│ │
│ │ │ │ │ │ │「阿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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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