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
被 告 薛堃榮
廖建華
潘忠信
方吉正
林俊宏
徐啟原
盧平泰
李政祐
盧韋呈
陳奕菖
盧豪乾
上列被告等因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少連
偵字第7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1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乙○○共同輸入私菸,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私菸陸萬柒仟捌佰包,均沒收之。
薛堃榮、潘忠信、林俊宏、盧平泰、盧韋呈、盧豪乾、廖建華、徐啟原、李政佑、陳奕菖共同輸入私菸,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私菸陸萬柒仟捌佰包,均沒收之。
方吉正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輸入私菸,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私菸陸萬柒仟捌佰包,均沒收之。
乙○○被訴「於民國99年1月26日至同年月27日間,與不詳之搬運工共同輸入私菸」之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係為「宏隆32號(CT3-3794號)【以下簡稱『宏隆32 號』】漁船船長,其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私自輸入 未稅菸品,竟與張榮明、張建章、張碰宗(上開三人經本院 通緝中)、夏文約(本院另行審理中)、吳志偉、陳佩成(上 開二人經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薛堃榮、潘忠信、林俊 宏、盧平泰、盧韋呈、盧豪乾、廖建華、方吉正、徐啟原、 李政祐、陳奕菖及未成年之方○智(民國82年2月生,另移 送本院少年法院審理)等人共同基於輸入私菸之犯意聯絡,
於99年1月27日14時01分駕駛宏隆32號,上載乘乙○○、張 榮明、張建章、張碰宗等人向臺東縣新港安檢所報關出海後 ,即航向臺東成功港正東外海,於同日15時35分許超過我國 12浬領海後仍繼續航行至領海外之某處,與1船籍、名稱不 詳之外籍貨輪接駁,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代價,將 「杉」50條裝12箱、「杉」30條裝1箱、「大衛杜夫」(黑 )50條裝42箱、「大衛杜夫」(白)50條裝24箱、「大衛杜 夫」(白)30條裝1箱、「大衛杜夫」(白)20條裝4箱、「 水長樂」(焦油9毫克)50條裝3箱、「水長樂」(焦油9毫 克)30條裝3箱、「水長樂」(焦油6毫克)50條14箱、「 very」50條裝12箱、「峰火臺」50條裝17箱、「城市」50條 裝7箱等,合計67,800包之未稅香菸,由乙○○、張榮明、 張建章、張碰宗等人搬入宏隆32號機艙正後方之密艙內後, 於同月28日4時15分許返回臺東縣成功鎮之新港漁港,即由 夏文約於所招集之薛堃榮、潘忠信、林俊宏、吳志偉、盧平 泰、盧韋呈、盧豪乾、廖建華、方吉正、陳佩成、徐啟原、 李政佑、陳奕菖及未成年之方○智等人,在事先所挖掘之地 道內,利用輸送帶及徒手接力運送之方式將上揭未稅菸品運 送至臺東縣成功鎮○○路1之8號之臺東縣新港區漁會漁產品 加工廠後方倉庫內堆置,惟未及運送完畢,即為警所查獲。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六海巡隊報告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 得作為證據(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法則」)。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與 其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 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有罪部分
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出海與不 知名外籍貨輪(未懸掛我國國旗)接駁後,將如附表所示之私 菸運回臺東成功漁港,惟矢口否認有何輸入私菸犯行,辯稱 :伊係在領海內2海浬處巧遇不知名貨輪願以20萬元之代價, 請伊將如附表所示之私菸運回臺東成功漁港,伊並未與貨主 事先聯絡接駁地點云云;被告薛堃榮、潘忠信、林俊宏、盧 平泰、盧韋呈、盧豪乾、廖建華、方吉正、徐啟原、李政佑 、陳奕菖固均不否認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藉由臺東 縣新港區漁會漁產品加工廠後方倉庫所設之輸送帶、地道, 以分工接力之方式搬運私菸至前揭倉庫內堆置,惟均辯稱: 不知所搬運之貨物係私菸云云。然查:
(一)查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菸品,均無法提出輸入許可證明, 經送鑑定後認所輸入之私菸均屬真品,此有行政院海岸巡防 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六海巡隊99年4月12日洋局六偵字第09900 60928號函暨走私未稅菸品送驗結果明細及鑑定報告影本1份 、臺北市政府99年2月11日府財菸字第09900511200號函暨威 力富國際有限公司函文、屏東縣政府99年2月11日屏府財金 字第0990039460號函暨屏東縣政府訪談紀錄及傑大國際有限 公司鑑定報告、基隆市政府99年2月22日基府財菸貳字第099 0141794號函暨威典有限公司菸品鑑定證明書影本1份及英伯 樂煙草股份有限公司99年3月18日99營字第010號函等附卷可 證,合先敘明。
(二)被告乙○○係宏隆32號(CT3-3794號)漁船船長,與張榮明 、張建章、張碰宗於99年1月27日駕駛宏隆32號出海,於隔 日凌晨約一時許遇不明貨輪,將如附表所示之私菸運回臺東 成功漁港,並由證人即另案被告夏文約招集被告薛堃榮、潘 忠信、林俊宏、吳志偉、盧平泰、盧韋呈、盧豪乾、廖建華 、方吉正、陳佩成、徐啟原、李政佑、陳奕菖及未成年之方 ○智等人在岸上以分工接力之方式,在事先所挖掘之地道內 ,將上揭未稅菸品運送至臺東縣新港區漁會漁產品加工廠後 方倉庫內堆置,業據被告乙○○、薛堃榮、潘忠信、林俊宏 、盧平泰、盧韋呈、盧豪乾、廖建華、方吉正、徐啟原、李 政祐、陳奕菖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復據證人夏文約、林 柏勳、楊建霖、徐登平、張家駿、曾忠民、黃建豪於本院審 理中證述甚詳,並有大陸船員識別證、船筏進港統計表統計 時間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臺東縣新港區漁會漁 產品加工廠合作經營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行政院海岸 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六(花蓮)海巡隊搜索扣押筆錄、行 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六(花蓮)海巡隊扣押物品 目錄表、臺東縣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
4紙、刑案現場照片20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 第六海巡隊99年4月12日洋局六偵字第0990060928號函暨附 件、臺北市政府99年2月11日府財菸字第09900511200號函暨 附件屏東縣政府99年2月11日屏府財金字第0990039460號函 暨附件、基隆市政府99年2月22日基府財菸貳字第099014179 4號函暨附件、英伯樂煙草股份有限公司99年3月18日99營字 第010號等在卷可稽(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 六(花蓮)海巡隊洋局六偵字第0990060247號卷第63頁、第69 頁、第72頁、第144頁至第167頁、第173頁至第186頁,99年 度少連偵字第7號卷第126頁至第137頁),應堪採信。(三)證人楊建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99年1月27日下午2時 許出海後,宏隆32號即直奔12海浬外,於同日下午3時35分 許脫離雷達掌控範圍;嗣於隔日(即99年1月28日)凌晨2時20 分許進入雷達掌控範圍,經雷達執勤員標定並給予代號82T3 725/72183/0220後,該代號船舶即於凌晨4時15分許進入台 東成功港安檢,並確認上該船舶即為宏隆32號等語(見本院 卷第238頁至245頁),又宏隆32號自99年1月27日下午2時至 隔日凌晨4時15分間,雖曾航行於我國領海(12海浬)內,然 航行於我國領海時,皆無與任何船舶接駁,此有宏隆32號漁 船99年1月27日14時1分出港至28日04時15分進港經過報告( 見本院卷第248頁)及宏隆32號船跡光碟2片可資佐證,是被 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在領海內2海浬處與不知名貨輪接駁等情 ,尚屬無據,而不足採。
(四)至於被告薛堃榮、潘忠信、林俊宏、盧平泰、盧韋呈、盧豪 乾、廖建華、方吉正、徐啟原、李政祐、陳奕菖雖均以:不 知渠等所搬運之貨物係私菸為由置辯,惟本院審酌渠等所搬 運之菸品,若係合法進口之菸品,自應依循正常管道即海關 進入市場,尚無必要利用深夜透過漁船自外海接駁載運至漁 港輸入之理;況該菸品縱屬臺灣境內製造,以漁船運送至漁 港輸入亦有違常情,又觀之卷附現場照片,被告等所搬運之 物均係用黑色塑膠袋封裝,外觀乾淨平整,未經冰封,亦無 魚腥味,是衡以常理,該物品之包裝係防止海水滲入,以便 搬運至接駁之船上所設,實無諉言係屬漁獲之餘地。職此, 渠等既與該批走私物品有所接觸,依其重量、外觀包裝、味 道等客觀情狀,及貨物之搬運時間亦在深夜時分等主觀認知 ,顯足判定其等搬運之貨物係屬非法物品甚明。渠等雖無法 自其外觀得知袋內係何物,但可依其外觀及一般社會認知之 常識推知應係菸類。退而言之,縱令渠等無法確知黑色塑膠 袋封裝之物為私菸,因其搬運者必為走私之違法物品,該黑 色塑膠袋封裝之物為私菸,應為渠等可預見,且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亦應以故意論,是 渠等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而不足採。綜上所述,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三、論罪科刑
(一)按菸酒管理法所稱私菸、私酒,指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 酒;已成立之公司、合夥或獨資事業申請菸酒進口業者之設 立,應檢附相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經許可並 領得許可執照者,始得營業;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 財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 府,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8條第1項、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如非已向財政部申請領得許可執照之香菸進口業者, 自不得輸入香菸,非依上開程序所輸入之香菸,即屬菸酒管 理法所規範之私菸。查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菸品,均無法 提出輸入許可證明,經送鑑定後認所輸入之私菸均屬真品,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核被告乙○○、薛堃榮、潘忠信、林 俊宏、盧平泰、盧韋呈、盧豪乾、廖建華、方吉正、徐啟原 、李政祐、陳奕菖等人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項 之輸入私菸罪。而渠等就前揭輸入私菸犯行與另案被告夏文 約、張建章、張榮明、張碰宗及未成年之方○智等人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次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者,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 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該成年人固不以明知共犯為兒 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與兒童及少年共同 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共犯係兒童及少年 ,且對於與兒童及少年共同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 共犯方○智係82年出生,有卷附年籍資料可參,其於案發當 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方吉正係方○智之兄, 其明知方○智係少年,仍與其共同犯本件輸入私菸犯行,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於 被告乙○○、薛堃榮、潘忠信、林俊宏、盧平泰、盧韋呈、 盧豪乾、廖建華、徐啟原、李政祐、陳奕菖等人則於本院審 理時均陳稱:不認識方○智,亦不知方○智之實際年齡等語 ,本院審酌本案行為時恰值深夜,被告等人亦非均分配於同 一處搬運,衡以方○智於本件行為時已幾近年滿17歲,從外 表觀察幾與成年人無異,綜上所述,尚難認其餘被告主觀上 有與少年共同輸入私菸之犯意,是公訴意旨所請,應有誤會 ,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乙○○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金錢,竟圖以漁船協 助搬運未經許可輸入之菸類商品牟利,不僅助長走私風氣,
損及課稅公平及真正商標權利人之正常營收且破壞其商譽, 並擾亂國內菸品價格市場之健全發展,所為實不足取,其於 偵、審程序中猶飾詞狡辯,仍不願供出真正貨主及走私之聯 絡方式,態度惡劣,非予從重量刑,難收矯正之效,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協助搬運之私菸數量,及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1年6 月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薛堃榮、潘忠信、林俊 宏、盧平泰、盧韋呈、盧豪乾、廖建華、方吉正、徐啟原、 李政祐、陳奕菖等人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金錢,竟圖以協助 搬運未經許可輸入之菸類商品牟利,不僅助長走私風氣,損 及課稅公平及真正商標權利人之正常營收且破壞其商譽,並 擾亂國內菸品價格市場之健全發展,所為實不足取,於本院 審理程序中均矢口否認犯行,惟念及渠等僅係從事接運私菸 之勞力行為,以賺取少數之工資,涉入主導之程度較低,兼 衡酌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協助搬運之私菸數量、 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未經許可輸入菸類製品(即走私),其走私之香菸可能 為真品,然為逃避關稅,因而以走私之方式輸入,而另一種 情形即該菸類本即為仿品,以走私方式輸入,揆諸前揭說明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私菸67,800包均屬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 之私菸,且係本案被告乙○○、薛堃榮、潘忠信、林俊宏、 盧平泰、盧韋呈、盧豪乾、廖建華、方吉正、徐啟原、李政 祐、陳奕菖等人所共同輸入,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應同依 菸酒管理法第58條之規定併於被告等人項下宣告沒收。至於 臺東縣成功鎮新港區漁會漁產品加工廠內地道查獲之私菸, 雖有部分係被告等人所共同搬運,惟該地道內囤積私菸數量 甚鉅,顯非一次所能搬運,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辨認被告 等人已搬運入地道內之私菸,依罪疑惟輕法則,就前開地道 內所查獲之私菸,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於被告所有宏隆 32號漁船雖係用作本件輸入私菸之用,惟審酌本案所查獲之 輸入私菸犯行僅有一次,尚無其他證據可認係專門作為漁船 走私之用,依比例原則,爰不就宏隆32號另為沒收之諭知, 附此敘明。
四、無罪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私自輸入未稅菸品,竟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綽號 「老牛」之成年男子提供資金,由另案被告夏文約召募搬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若干名搬運工後,於99年1月26日不詳
時間,駕駛宏隆32號至外海接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輸入之不 詳數量未稅洋菸,於同月27日凌晨不詳時間,進入臺東縣成 功鎮新港漁港後,由夏文約所僱用之上揭搬運工以分工合作 之方法,將之搬入由夏文約向乙○○之妻子蘇枝鄉租用,位 於臺東縣成功鎮新港漁港旁漁會魚產品之加工廠後方倉庫內 密窩內,因認被告乙○○涉有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項之共 同輸入私菸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 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 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次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即檢察官於訴訟上所負之舉證 責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無合理的懷疑其主張可能為不 實的程度,始盡舉證責任,如經檢察官之舉證,法院對犯罪 要件之該當仍有合理之存疑時,法院即應宣判被告無罪。(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另案被告夏文 約於偵查時之證言,並有新港漁港安檢所漁船進出港紀錄清 單、臺東縣新港區漁會漁產品加工廠合作經營契約書、房屋 租賃契約書、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六(花蓮) 海巡隊搜索扣押筆錄、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六 (花蓮)海巡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等資為論據。(四)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輸入私菸之犯行,辯稱:本次 輸入私菸犯行伊並未參與,該日伊係出海捕魚等語。經查: 1.證人夏文約雖於偵查中證稱:兩次輸入私菸之漁船是同一條 船(見偵卷第4頁),惟其於審理時則稱:船舶聯絡係由其老闆 「阿牛」聯絡,其先前並未見過乙○○,亦不認識兩次輸入
私菸之漁船船長,第一次走私時,其雖負責指揮,然位置係 在車子那邊,船上之搬運指揮則由其朋友負責,並不清楚係 何艘漁船等語(見本院卷第234頁),顯見夏文約並無法肯定 該次走私犯行確係藉由宏隆32號漁船所搬運。 2.被告雖有於99年1月26日出海,然卷內查無相關船跡資料可 證明被告有與其他船舶接駁,且被告於隔日進港時,確實載 有100公斤漁獲,此亦有船筏進港統計表(見警卷第144頁所 載)可證,尚難認被告所辯不可採,至於臺東縣成功鎮新港 漁港旁漁會魚產品之加工廠後方倉庫雖係夏文約向被告乙○ ○之配偶蘇枝鄉所租用,然此僅能證明被告與走私集團間有 一定之關聯性,尚不能據此認定被告乙○○有參與追加起訴 書所載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 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 定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上述犯行,則追加起訴所提出之證據 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項、第58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范乃中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林拔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鈺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菸酒管理法第46條:
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100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
產製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者,不罰。前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輸入私菸、私酒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品 名(仿冒品) │單位│數量 │備註 │
├──┼─────────┼──┼───┼──────┤
│1-1 │「杉」 │包 │6000 │50條裝12箱 │
│ │ │ │ │非威力富國際│
│ │ │ │ │有限公司所進│
│ │ │ │ │口之香菸 │
├──┼─────────┼──┼───┼──────┤
│1-2 │「杉」 │包 │300 │30條裝1箱 │
│ │ │ │ │非威力富國際│
│ │ │ │ │有限公司所進│
│ │ │ │ │口之香菸 │
├──┼─────────┼──┼───┼──────┤
│2-1 │「大衛杜夫」(黑)│包 │21000 │50條裝42箱 │
│ │ │ │ │原廠真品,非│
│ │ │ │ │英伯樂煙草股│
│ │ │ │ │份有限公司所│
│ │ │ │ │進口 │
├──┼─────────┼──┼───┼──────┤
│2-2 │「大衛杜夫」(白)│包 │12000 │50條裝24箱 │
│ │ │ │ │原廠真品,非│
│ │ │ │ │英伯樂煙草股│
│ │ │ │ │份有限公司所│
│ │ │ │ │進口 │
├──┼─────────┼──┼───┼──────┤
│2-3 │「大衛杜夫」(白)│包 │300 │30條裝1箱 │
│ │ │ │ │原廠真品,非│
│ │ │ │ │英伯樂煙草股│
│ │ │ │ │份有限公司所│
│ │ │ │ │進口 │
├──┼─────────┼──┼───┼──────┤
│2-4 │「大衛杜夫」(白)│包 │800 │20條裝4箱 │
│ │ │ │ │原廠真品,非│
│ │ │ │ │英伯樂煙草股│
│ │ │ │ │份有限公司所│
│ │ │ │ │進口 │
├──┼─────────┼──┼───┼──────┤
│3-1 │「水長樂」 │包 │1500 │50條裝3箱 │
│ │(焦油9毫克) │ │ │非威典有限公│
│ │ │ │ │司所進口之仿│
│ │ │ │ │冒品 │
├──┼─────────┼──┼───┼──────┤
│3-2 │「水長樂」 │包 │900 │30條裝3箱 │
│ │(焦油9毫克) │ │ │非威典有限公│
│ │ │ │ │司所進口之仿│
│ │ │ │ │冒品 │
├──┼─────────┼──┼───┼──────┤
│3-3 │「水長樂」 │包 │7000 │50條14箱 │
│ │(焦油6毫克) │ │ │非威典有限公│
│ │ │ │ │司所進口之仿│
│ │ │ │ │冒品 │
├──┼─────────┼──┼───┼──────┤
│4 │ 「very」 │包 │6000 │50條裝12箱 │
│ │ │ │ │菸廠所生產之│
│ │ │ │ │真品 │
├──┼─────────┼──┼───┼──────┤
│5 │「峰火臺」 │包 │8500 │50條裝17箱 │
│ │ │ │ │非威力富國際│
│ │ │ │ │有限公司所進│
│ │ │ │ │口之香菸 │
├──┼─────────┼──┼───┼──────┤
│6 │「城市」 │包 │3500 │50條裝7箱 │
│ │ │ │ │菸廠所生產之│
│ │ │ │ │真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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