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重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1號
TTDM,99,易,1,2010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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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銘
      郭有成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漢章律師
被   告 藍翰明
選任辯護人 王丕衍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
字第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藍翰明川豪行人力派遣公司(下稱川 豪行)之負責人,被告林榮銘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臺 東廠(下稱永豐餘臺東廠)之廠長兼負責人,川豪行與永豐 餘臺東廠之間訂有「加工理選工作」契約,由川豪行提供工 作人員至永豐餘臺東廠執行:加工理選紙相關作業、平板紙 改裁作業、捲筒及平板紙之包裝作業、包裝機接紙作業及包 裝、複捲機助手等勞務,因此被告藍翰明在派遣新進人員至 永豐餘臺東廠區執行包裝機接紙作業及包裝作業前,應先告 知危害,並依法辦理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而被告林榮銘身為 永豐餘臺東廠之廠長兼負責人,亦應在包裝機接紙作業區之 齒輪、帶輪、傳動等有捲夾危害之部分,設置護罩、圍欄或 其他適當之捲夾防護設備及提供安全帽,以維護工作人員之 安全。被告藍翰明林榮銘從事此項行業多年,均為從事業 務之人,明知該項注意義務,且無不能注意情事,詎被告藍 翰明竟未對新進員工即被害人田金罡告知危害,以及依法規 要求辦理足夠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即於民國98年2月3日指 派被害人田金罡至永豐餘臺東廠加工組加一股擔任1號包裝 機之通紙工作,而被告林榮銘於該1號包裝機周圍亦未設置 護罩、圍欄或其他適當之捲夾防護設備及提供安全帽給被害 人田金罡,迨同年2月17日晚間8時5分許,適有在該1號包裝 機從事操縱包裝機工作多年之班長即被告郭有成,亦疏未注 意被害人已進入包裝機紙捲架內側準備通紙,即隨意啟動機 械,導致被害人田金罡頭部遭紙捲與紙捲架橫桿之間隙夾傷 ,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併顱骨骨折、氣腦等傷害,雖經送 馬偕醫院臺東分院急救,仍因傷重而呈植物人之重傷害狀態 ;因認被告林榮銘藍翰明郭有成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二、按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次按告訴乃論 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 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彭玉秋告訴被告林榮銘藍翰明郭有成 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三人均係觸犯刑法 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本件被害人田金罡於案發後 因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併顱骨骨折、氣腦等傷害,而呈現 植物人狀態,有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98 年5月14日馬院東醫乙字第0980004129號函在卷可稽(見98 年度偵字第751號偵查卷宗第8頁、98年度交查字第74號偵查 卷宗第30頁)。嗣於98年4月30日,被害人田金罡經本院以 98年度禁字第11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指定被害人田金 罡之母彭玉秋為監護人,彭玉秋旋於98年5月8日以「被害人 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具狀向承辦檢察官獨立提起告訴,此 有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一狀、本院98年度禁字第11號裁定各1 份附卷足考(見98年度偵字第751號偵查卷宗第18頁、第20 頁),此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獨立提起告訴 ,自為適法。茲據告訴人彭玉秋於99年11月22日具狀向本院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至按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 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 定代行告訴人,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項規 定甚明。又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後,該代行告訴人仍需「 代行」提出告訴之意思表示,始得充實告訴之訴追要件,如 僅經指定為代行告訴人,卻未為「代行告訴」之意思表示, 仍不得謂為合法之告訴。查本件被害人田金罡於案發後即呈 現植物人狀態,故被害人田金罡之母彭玉秋於98年4月24日 具狀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指定其為代行告 訴人,經承辦檢察官於98年4月29日以東檢文盈98偵751號第 06379函指定彭玉秋為代行告訴人,有卷附上開函文1份可參 (見98年度偵字第751號偵查卷宗第21頁),嗣被害人田金 罡經本院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指定彭玉秋為監護人後, 彭玉秋乃於98年5月8日以「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獨立 提起告訴,業如前述。惟遍查全案偵查卷宗,彭玉秋經指定 為代行告訴人後,並未以「代行告訴人」身分為被害人田金 罡提起告訴;而觀諸其於98年4月24日所具聲請狀亦僅係聲



請檢察官指定其為代行告訴人,並未於聲明狀中明確表明告 訴之意思表示,自無從因其後獲指定為代行告訴人而予以補 正告訴權;且彭玉秋於98年8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亦係以「 告訴人」身分對被告林榮銘藍翰明郭有成提出告訴,此 觀諸筆錄自明(見98年度偵字第751號偵查卷宗第25頁)。 從而,彭玉秋雖經檢察官指定為「代行告訴人」,惟因未以 該身分代行被害人田金罡為告訴之意思表示,則代行告訴權 仍未經合法行使,此部分告訴仍非適法,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楊峻宇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得上訴。 書記官 廖丁逸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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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