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922號
TNDV,99,訴,922,201011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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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2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楊淑惠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兩造及訴外人丙○○前均為群聯空調工程公司同事,3人 為共同創業,乃約定各出資新臺幣(下同)10萬元,投資成 立協和冷凍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協和公司),原告並分 別於民國99年4月4日及19日各領款5萬元交付予被告。惟嗣 被告稱公司設立登記需款200萬元,因其僅有臺灣銀行之優 惠存款100萬元,尚不足200萬元,因此希望原告借款100萬 元予被告,俟公司設立登記完成後即得取回該款項。原告遂 於99年4月13日借款100萬元予被告,約定借款期間自99年4 月13日至99年5月31日止,利息比照原臺灣銀行優惠存款之 利率,並簽立借據1紙(下稱系爭借據),原告並依被告指 示於99年4月12日將100萬元匯款至「國泰世華銀行臨安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協和冷凍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籌備處丁○○」帳戶。詎被告於借款期限屆至後仍未清償本 件借款,原告屢經催討,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㈡另就被告之抗辯,提出陳述意見如下:
⒈成立協和公司需要200萬元,係因法律規定冷凍空調工程之 最低資本額,非出資額,被告為成立公司才向原告借款100 萬元,且被告並不否認有於系爭借據上親自簽名,且觀此系 爭借據業已清楚載明「茲向乙○○先生(即原告)借款新臺 幣壹佰萬元整,利息比照原臺灣銀行優息存款之利率支付, 借款日自99年4月13日至5月31日止。立據人甲○○(即被告 )」準此,本件100萬元確為被告本人向原告所借用至明。 ⒉協和公司係於99年4月12日訂定章程,章程形式上之股東姓 名及其出資載明「丁○○、甲○○乙○○、丙○○出資額 各為50萬元」,嗣於99年4月22日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核准 登記。準此,可證明兩造各於99年4月12日匯款100萬元至國



泰世華銀行「協和冷凍空調工程有限公司籌備處丁○○小姐 」之帳戶,確係為配合完成公司設立登記之需。今倘本件借 款100萬元係為原告投資協和公司之投資款,則何以原告之 出資額僅登記為50萬元?且原告實際出資既為100萬元,何 以僅獲分配50萬元股權,實有違常理及正常人思維理則,原 告不可能就其餘50萬元均未以契約或其他合法有效方式加以 處置,而自我放棄對其餘50萬元所有權之主張。 ⒊又據國泰世華銀行「協和冷凍空調工程有限公司籌備處丁○ ○小姐」之帳戶明細可知99年5月7日轉出匯款100萬元,此 筆款項應係被告將其為應付完成公司設立登記所需之100萬 元再轉回至己所有之臺灣銀行之優惠存款才是。從而,倘上 開事實為真,被告厚己恣意取回自己之100萬元,而薄原告 拒不返還本件借款予原告,其心可議。
⒋本件借款期限屆至後,因被告遲未還款,雙方合作信賴基礎 破裂,原告乃將所有協和公司之出資轉讓予被告及訴外人丁 ○○、甲○○、丙○○3人,並於99年6月14日完成變更登記 ,此有股東同意書、經濟部函足證,由此益徵本件借款確非 屬原告之協和公司之出資款。
㈢關於證人丁○○所述系爭借據係被告為讓原告安心處理公司 工作,應原告之要求所簽立,且系爭借據係由原告口述,證 人書寫,被告僅係簽名而已乙情,原告否認之。此外,原告 對證人丁○○之證詞除200萬元係原告之出資額外,其餘無 意見。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99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被告及訴外人丙○○3人當初成立協和公司時,言明 每人先拿10萬元出來,但因不夠支出由被告先墊貼。嗣原告 找會計師成立公司,會計師說驗資需要200萬元,亦即成立 公司資本額需要200萬元,因此即由原告及被告各自再拿100 萬元出來,原告並於99年4月12日匯款100萬元至「國泰世華 銀行臨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協和冷凍空調 工程有限公司籌備處丁○○」帳戶中,是以,該匯款之款項 並非被告個人向原告私人借貸之款項,而係原告身為協和公 司股東,投資成立公司所需之部分資本額。惟原告嗣於99年 5月4日要求退股,並要求將其所出資金額全數歸還。 ㈡倘本件100萬元確實係被告向原告之借款,怎可能原告於99 年4月12日先匯款100萬元後,被告於翌日即99年4月13日始



補簽借據予原告,此與一般借款之常情不符,因被告既先拿 到款項,即有可能不再簽寫借據。且原告匯款100萬元後, 被告係為使原告安心負責協和公司之業務工作及兼顧其家庭 和諧,始應原告之要求形式上簽立系爭借據,以之安撫,否 則豈有可能借款而有臺灣銀行高達18%優惠利率?此外,系 爭借據上除被告簽章外,其餘皆非被告本人所書寫。 ㈢又協和公司籌備處丁○○戶頭內99年5月7日轉出之100萬元 款項確係轉入被告臺灣銀行優惠存款帳戶內。另原告目前已 經退股,關於原告投資之款項應於扣除公司花費平均應攤負 之部分後,再退還原告,而公司迄99年6月14日之開支為96 萬元,原始股東為3位,因此將3位股東平均攤負公司花費扣 除後即可將剩餘款項返還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㈣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 兩造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99年4月12日匯款100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臨安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協和冷凍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籌備處丁○○」帳戶,嗣於99年5月7日,該帳戶轉出100萬 元至被告臺灣銀行優惠帳戶內。
⒉原告提出99年4月13日之借據,其上載有「茲向乙○○先生 (即原告)借款新臺幣壹佰萬元整,利息比照原臺灣銀行優 惠存款之利率支付,借款日自99年4月13日至99年5月31日止 。立據人甲○○(即被告)」等文字,被告並於其上簽章。 ⒊協和公司於99年4月22日設立登記,登記之出資額為乙○○甲○○、丁○○、丙○○各50萬元。嗣原告於99年5月31 日將其所有協和公司之出資讓與被告及訴外人丁○○、丙○ ○,並於99年6月14日辦理變更登記。
㈡爭執事項:原告於99年4月12日匯款100萬元至「國泰世華銀 行臨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協和冷凍空調工 程有限公司籌備處丁○○」帳戶,該款項係借貸予被告或係 投資協和公司之出資額?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及第35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業據提出被告於99年4月13日 書立之借據及原告於99年4月12日匯款100萬元至協和公司籌 備處帳戶之存摺影本為證,而被告則辯稱該借據記載之內容 並非屬實云云,並舉證人協和公司股東(被告配偶)丁○○ 為證人。經查:
⒈原告據以請求之借據上之被告印文及署押,係屬真正,既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推定該借據為真正,而該借據已載 明系爭款項係屬借款,且被告又不爭執該款項已匯入協和 公司籌備處之帳戶中,則原告就借貸之事實,已舉證證明 有金錢之交付及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
⒉證人丁○○到庭雖證稱:「(是否是協和公司的股東?) 後期才是,就是要資本額分配的時候,因為大家都不要當 負責人,所以才由我當負責人,但負責人要是股東,所以 我才加入,我沒有出資,只有我先生(即被告)有出資。 因為當初原告與被告出的是資本額,丙○○是技術股,實 際的出資是原告與被告2人各出100萬元,後來登記的時候 ,原告與被告同意1人登記出資額為50萬元。丙○○與我 實際上都沒有出資,可是有名義上有登記出資。(協和公 司之出資額每人各多少?如何出資?原告交付多少出資額 ?)原告交付100萬元的資本額,是直接匯到公司的籌備 帳戶裡,另外還有出資10萬元現金給被告,被告再轉給我 ,因為當初有達成共識,誰當負責人誰管帳,因為我是負 責人,所以帳就是由我管。(原告讓與之出資額為何?證 人付款多少予原告?)實際的出資額部分還是在公司的銀 行戶頭裡,讓與僅是書面上的讓與,並未有實際出資額讓 與,僅是為了要辦理登記事項變更,才能結算剩餘多少錢 可以還給他。(是否知道驗資這件事情?)知道,因為原 告說會計師說驗資要200萬元,實際的話他們1個人出10 萬元,當初雙方說先拿10萬元出來,後續開公司還要其他 的金額,再拿出來。當初雙方各拿100萬元,匯到公司的 籌備帳戶裡,但因為這200萬元不能動用,所以雙方才又 拿出10萬元,真正實際股東是他們3個人,驗資是否僅是 要讓主管機關檢驗或是要實際出資,我不是很清楚。(原 告訴訟代理人:請求提示鈞院卷99年7月22日附件二的存 摺,這100萬元是匯到哪壹個戶頭?)是匯到被告甲○○ 的戶頭,因為當初原告告訴我驗資的錢要放在戶頭1個月



不能動,後來我們換了1個會計師,他說這100萬元可以動 了,本來也有要匯給乙○○,但是乙○○就說他要退股了 。匯到甲○○的戶頭是因為,甲○○是退伍軍人,所以把 錢匯到戶頭裡有18%優惠利率,當初也有說好公司要給原 告18%的利息,因為原告說他也是從優惠存款拿出來的, 公司也要給被告18%的利息。(證人有何補充?)此張借 據是原告要求被告簽立的,好讓原告安心處理公司的事情 ,這張借據是由原告口述,然後我照寫的,被告僅是簽名 而已。」等語,然證人丁○○與被告既有夫妻關係,本即 難期其證詞之全然客觀、可信,惟綜觀諸證人丁○○之前 後證述,可知協和公司成立時,除匯入協和公司籌備處之 200萬元以外,兩造曾各出資10萬元,而訴外人丙○○係 技術出資,證人丁○○則係因無人願擔任負責人,始登記 丁○○亦為股東,並負責管理財務,而因公司設立登記需 經驗資程序,乃由兩造各匯100萬元入公司籌備處帳戶, 驗資程序結束後,被告已將其匯入之100萬元匯回自己在 台灣銀行之帳戶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應認為真實。 ⒊而兩造匯入協和公司籌備帳戶中之200萬元,既已表明係 為驗資所需,不得動用,而被告於驗資程序結束後,又已 取回其匯入之100萬元,應足認該200萬元並非投資款,否 則,於驗資程序結束後,被告自不得將自己匯入之100萬 元投資款取回。況依協和公司設立登記之資料顯示,兩造 、證人丁○○、訴外人丙○○之出資額係登記為各50萬元 ,若原告匯入之100萬元真係出資額,其斷無僅登記為50 萬元之理;且原告於99年5月31日讓與出資予被告、丁○ ○、丙○○後,雖已變更公司股東之登記資料,惟被告、 丁○○、丙○○並未實際交付金錢予原告,此為證人丁○ ○證述如前,則該「讓與之出資」若有真實的出資額,原 告怎會於尚未收受對價前即同意變更登記?顯違常情,是 原告主張其匯入協和公司籌備處帳戶之100萬元,並非投 資協和公司之出資額,應堪憑採。至原告投資協和公司之 款項,及協和公司於原告退股前是否虧損,因與本案無涉 ,自應由兩造另循途逕解決,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即第一審裁判費 經核為10,90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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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協和冷凍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