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872號
TNDV,99,訴,872,201011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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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7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被   告 瑞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
度交簡附民字第3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參仟伍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一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參仟伍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529,0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 本院審理中,因原告已領取醫療部分之強制責任險保險金10 8,091元,故原告不再請求醫療費用,另請求看護費36萬6千 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188,419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 共計3,054,419元及自99年6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又 因被告瑞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塔公司)曾給付16,0 00元,故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38,419元 ,及自99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88頁背面),核其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並 未變更或追加,僅為聲明之減縮,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乙○○於民國98年2月19日18時36分許,駕駛被告瑞 塔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ZA-0012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縣仁 德鄉○○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南縣仁德鄉○ ○村○○路(以下簡稱中山路)6.1公里與仁德交流道北上



車道交會北上閘到路口東側,欲右轉上高速公路便道時,應 注意轉彎車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適由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H7U-261號重 機車發生擦撞,使原告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腰椎第4-5椎 間盤突出、左腳麻之傷害。又被告乙○○係受僱於被告瑞塔 公司並駕駛瑞塔公司之車輛執行職務,則僱用人瑞塔公司應 與其受僱人乙○○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 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38,419元,及自99年6月1日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乙○○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求償數額均無意見,僅抗辯 伊目前無力賠償云云。被告瑞塔公司則以:㈠被告乙○○永昌實業社之派遣至被告瑞塔公司工作之人,並非直接受僱 於被告瑞塔公司,且被告乙○○肇事時,係其於下班時間私 自駕駛被告瑞塔公司所有車牌號碼ZA-0012號車輛前往台南 看牙醫,並非執行業務,故被告瑞塔公司不應負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連帶賠償之責。㈡賠償金額部分:看護費部分原告 是否需看護連續照顧6個月,尚有疑慮。減少勞動能力損失 部分原告所受之傷害非屬回復不可能,其工作能力非永久性 喪失,其請求20年之工作損失,顯然無據。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顯然過高。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乙○○於98年2月19日18時36分許,駕駛被告瑞塔公司 所有之車牌號碼ZA-0012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縣仁德鄉○ ○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南縣仁德鄉○○村○ ○路6.1公里與國道1號高速公路仁德交流道北上車道交會處 欲右轉上高速公路北上交流道時,應注意該北上交流道以安 全島分隔成2處入口,行駛於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之車輛應 由安全島東側入口進入北上交流道;另一安全島西側入口係 供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之車輛左轉進入北上交流道,行駛於 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之車輛不得由安全島西側入口進入北上 交流道,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而由安全島西側入口直接右轉進入北上交流道,致與同向( 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H7U ─261號重機車發生擦撞,使原告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腰 椎第4-5椎間盤突出、左腳麻之傷害。
㈡被告乙○○駕駛駕駛小貨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



事原因。原告則無肇事原因。
㈢原告於98年9月8日已領得強制險醫療保險金108,091元、殘 廢保險金55萬元。
㈣被告乙○○係由永昌實業社派遣至被告瑞塔公司,遵從瑞塔 公司指示於98年2月16日至同年月20日至高雄台塑仁武廠區 從事隔柵板工程,該期間食宿費用均由被告瑞塔公司負責。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有關原告主張被告乙○○應就其傷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 (見交簡附民卷5、6頁)、在職證明書(見本院卷26頁)、 殘障手冊(見本院卷55頁)等件為證,且經本院函詢台灣基 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下稱新樓 醫院)查明原告病情屬實(見本院卷85頁),又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668號刑事卷宗結果,被告乙○○ 因本件車禍犯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在案,足認原告主張該部分之事實為真正。被告乙○○ 對於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 有相當因果關係,堪認被告乙○○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
㈡本件兩造爭執之事項在於:⒈被告瑞塔公司是否應對被告乙 ○○之侵權行為負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⒉ 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若干?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8條所稱之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 準,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已否成立書面契約,在所不問(最高 法院45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 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 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 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參照);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僱 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係為保護被害人,避免被害人對受僱 人請求賠償,有名無實而設,故此之所謂受僱人,並不以事 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 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換言之,依一般社會觀念,若 其人確有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 在,自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261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瑞塔公司雖抗辯被告乙○ ○係經由訴外人永昌實業社派遣至被告瑞塔公司工作等語,



惟被告乙○○於發生車禍事故當日,係受被告瑞塔公司之指 示而至高雄台塑仁武廠區從事柵板工程並在瑞塔公司監督之 下完成工作,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乙○○所駕駛肇事之 車牌號碼ZA-0012號自用小貨車為被告瑞塔公司所有供執行 業務所用之車輛,被告乙○○亦持有該車輛之鑰匙,得自由 使用,若被告乙○○非為被告瑞塔公司使用之人,自無從駕 駛被告瑞塔公司所有之車輛,故被告乙○○應為被告瑞塔公 司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人,自應認被告乙○○與 被告瑞塔公司間存在事實上僱傭關係,被告乙○○為被告瑞 塔公司事實上之受僱人,被告瑞塔公司該部分抗辯,自難憑 採。
⒉次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 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 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 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224 號判例參照 、96年度台上字第2532號判決參照)、「民法第188條第1項 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 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 要之行為而言,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 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 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其係為 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乙○○肇事時 所駕駛之車輛確為被告瑞塔公司所有供其執行職務所用之小 貨車,此由被告乙○○自承伊係與另一名同事丁○○駕系爭 車輛前往高雄仁武工作,這部車是工作載貨用等語可明(見 本院卷33頁、88頁背面),核與被告瑞塔公司所述相符(見 本院卷32頁背面),足認被告瑞塔公司有藉由僱用被告乙○ ○載送及安裝工程材料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之意 思堪予認定,被告乙○○駕駛被告瑞塔公司交付使用之車輛 發生車禍,在客觀上即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被告瑞塔公 司復未能舉證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 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則其對被告 乙○○持有系爭車輛鑰匙駕車可能肇致之損害應可預見,自 應分擔被告乙○○駕車往返途中所可能產生的風險,始符合 民法第188條之立法本旨,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瑞塔公 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乙○○所為侵權 行為負連帶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若干?
⒈看護費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判例 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手術後,須人全天候照料看 護,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每日以2,000元計算,其自 得請求6個月之看護費,共計183天之看護費用366,000元, 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二紙為證(見交簡附民卷5、6頁),復有 台南新樓醫院99年10月15日新樓歷字第0994180號函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85頁),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腰椎第 4-5椎間盤突出、左腳麻之傷害,遺存顯著運動障礙之後遺 症,雙下肢無力需輪椅代步,依其傷勢及醫院診斷情形,顯 然於休養期間無法自由行動,需由他人攙扶協助自理生活, 有全天看護之必要,故原告手術後6個月期間原告由其家屬 看護,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 損害,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且以目前一 般平均看護費用觀之,原告請求以每天相當於2,000元計算 看護費用,並未逾一般行情,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 366,000元(2,000元×183天=366,000元),洵屬有據,自 應准許。
⒉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⑴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應以其能力在通常 情形下可能取得收入為標準;又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 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 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 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 第1987號、63年臺上字第1394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因 本件車禍受有腰椎第4-5椎間盤突出、左腳麻之傷害,遺存 顯著運動障礙之後遺症,在門診追蹤時其雙腳仍無力,仍須 由他人協助,可用杖輔助行為,受傷後迄今一年半粗重工作 完全無法施行,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所列下肢機能障害 項目為145,殘廢等級為9,此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新 樓醫院99年10月5日新樓歷字第0994180號函在卷可稽,故原 告主張其所受脊椎傷害係永久性傷害致其勞動力永久減損, 未來從事任何工作,皆無法如常人一般勞動能力程度一節,



應認可採。審酌原告傷勢及受傷前尚屬勞力階級,尚無專業 技能,本院綜合上開新樓醫院函文及原告符合身體障害狀態 之殘廢等級為9級,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所減少之勞動能 力為50%為適當。
⑵查原告係59年1月4日生,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98年2月19 日為39歲,迄至勞動基準法規定強制退休年齡為60歲止,其 尚得工作期間為20年,以基本工資每月17,280元,每年喪失 之勞動價值為103,680元(計算式:17,280×12×50%=103, 680),以此計算,原告1次得請求未來減少勞動能力損害, 採用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 其計算式為:[103680*14.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0年之 霍夫曼係數)]=00000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 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於1,463,554元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慰撫金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 223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460號判決可資參照。 ⑵查原告為59年1月4日出生,學歷高職畢業,受傷前於餐廳擔 任雜務工作,月薪23,000元,97年度之所得為10,080元,名 下財產有一部;被告乙○○為59年1月15日出生,學歷國中 肄業,97年度查無所得資料,名下無財產,職業為臨時工人 ,此有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刑案偵查卷宗調查筆錄可稽, 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本院 卷第12至14頁)。是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及原告 所受傷害及遺存顯著運動障礙之後遺症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給付慰撫金30萬元為合理,超過前揭範圍,尚屬過高 ,不應准許。
⒋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者為看護費366,000元 、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463,554元及慰撫金300,000元,合計 2,129,554元。
六、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 因本件車禍,除已領取強制險醫療保險金108,091元(該部



分已經原告抵扣其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故無再行抵扣問題) 外,另領取殘廢保險金55萬元,此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99年9月1日富保業字第0991000163號函附卷可佐(見本 院卷65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又被告瑞塔 公司已先給付原告16,000元,此部分原告同意扣抵,則原告 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扣除上 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金額及被告瑞塔公司已先給付 原告16,000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563, 554元【計算式:2,129,554-550,000-16,000=1,563,554 】,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 定有給付之期限,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99年 5月13日寄存送達於新興派出所及麥寮分駐所,有送達證書 2紙在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自寄存之日起 ,經過十日發生效力,被告係於該日受催告而負遲延之責, 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之99 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未 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563,554元,及自99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所為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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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塔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