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795號
TNDV,99,訴,795,2010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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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95號
原   告 楊栢林
訴訟代理人 張耀聰律師
被   告 楊東木
訴訟代理人 古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南縣山上鄉○○○段13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千分之九八八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捌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坐落台南縣山上鄉○○○段139之 1、142、142之1、143地號等4筆土地各為原告、被告、訴外 人楊榮祥楊士弘等4人所共有,同段139地號土地為原告及 訴外人楊榮祥楊士弘等3人所共有,同段140、141地號等2 筆土地則為被告所有。嗣於民國98年9月間,上開4人人協議 欲將前述7筆土地共同辦理土地合併分割,遂委託地政士洪 鴻成代為辦理,惟為使上開7筆土地之共有人均相同以利於 辦理農地合併分割,該4並決定同段139地號土地先由原告移 轉應有部分1000分之98 8予被告,被告則將同段140、141地 號等2筆土地,各分別移轉應有部分100分之49予原告、200 分之49予楊榮祥、200分之49予楊士弘。詎料,該4人於相互 辦畢應有部分之移轉後,竟對於分割方案無法達成協議,故 共同決定不再進行辦理後續土地合併分割,然被告竟拒絕配 合將同段139地號應有部分1000分之988辦理登記返還予原告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原告將同段139地號移轉應有部分1000 分之988予被告,純粹係為使土地之共有人均相同以利於辦 理農地合併分割,故雙方並未簽訂買賣契約,買賣契約自不 成立,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同段13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 988移轉登記予原告。縱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成立, 惟因該買賣契約係以無法完成辦理土地合併分割為解除條件 ,則上開4人既無法就分割方案達成協議並辦理土地合併分 割,自屬解除條件成就,買賣契約失其效力,原告主張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同段13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1000 分之988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㈢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台南縣山



上鄉○○○段13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之988移轉登記與原 告。
二、被告則辯稱:㈠原告於98年9月間為整合分割兩造及楊榮祥楊士弘共有之土地,遂聘請地政士洪鴻成找被告並表示為 子孫們土地繼承完整,願以原告所有之139地號土地與被告 所有之140、141地號土地交換,分割後被告取得139地號全 部及139-1、142、142-1、143地號土地之一半,共計9662.5 平方公尺,雙方達成共識後被告乃交付印鑑予洪鴻成辦理移 轉及分割事宜,被告也因此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之動作,產 生利息增加之損害。故原告業已同意以其所有之139地號與 被告之140、141地號土地交換,為何之後洪鴻成細辦理移轉 應有部分,被告亦不知詳情,被告並無不當得利。㈡被告長 期於原告所有之139地號土地耕作、原告長期於被告所有之 140、141地號耕作,被告所耕作之土地面積比原告大很多, 這是長久以來之事實,此亦雙方土地地契至少對押幾十年之 原因,原告亦清楚此事,才會與被告協議交換土地,回覆長 就數十年來各自實地耕作之面積所有權,故被告本應取得13 9地號「全部」及139-1、142、142-1、143地號土地之一半 ,共計9662.5平方公尺,而非僅取得全部7筆土地總和之一 半(9097.5平方公尺)而已,原告在進行分割時反悔主張被 告僅能取得系爭7筆土地面積總和之一半,已違反當初之協 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有關原告主張:坐落系爭13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原為原告1000之994、訴外人楊榮祥1000分之3、楊士弘1000 分之3,同段139之1、142、142之1、143地號等4筆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為原告4分之1、被告2分之1、楊榮祥8分之1、楊 士弘8分之1,同段140、141地號等2筆土地為被告所有;嗣 於98年10月間,兩造及楊榮祥楊士弘等人為將前開7筆相 連土地辦理合併分割,原告遂先將同段139地號土地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應有部分1000分之988予被告,被告則將同段140 、141地號等2筆土地,各移轉應有部分100分之49予原告、 移轉200分之49予楊榮祥、200分之49予楊士弘,並均已移轉 登記完畢,惟因兩造對具體分割方案無法達成合意,迄今未 完成分割登記等情,業據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簿謄本7份 、地籍圖謄本、土地所有權移轉買賣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兩造於98年10月間所為相互移轉前揭土地應有 部分之目的係為合併分割,嗣共有人間既無法達成分割方案 之協議,則被告受移轉系爭132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 988即無法律上原因等情,被告則主張:原告有同意將其所



有之139地號與被告所有之140、141地號土地交換,以回復 雙方長期數十年來實際耕作之面積所有權,尚不能因事後無 法達成分割協議即謂被告不當得利等語,並提出面積計算方 式1張(本院卷28頁)為證,則本件爭執之要點在於兩造所 為之相互移轉土地應有部分之行為主要目的係為系爭7筆土 地合併分割,若未完成協議合併分割之條件,則前開相互移 轉應有部分之契約是否當然失效?抑或兩造所為相互移轉持 分係基於合意將系爭139地號與140、141地號土地「交換」 ,尚不因嗣後無法協議分割而影響相互移轉持分行為之效力 ?經查:
㈠證人即辦理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事宜之地政士洪鴻成到庭結證 稱:伊受原告委託與被告商談系爭7筆土地合併分割之事, 當時被告向伊表示系爭139地號土地因長期由被告使用為被 告所有,而140、141地號土地長期由原告在耕作為原告所有 ,被告要求其應分得面積總和為9662.5平方公尺,伊乃依被 告說法寫「本院卷28頁」之計算方式,並依該計算方式先為 移轉持分,蓋系爭7筆土地屬於耕地,如要合併分割,必須 每筆土地都必須同一所有權人才可以合併分割,所以才先做 互相移轉持分之動作,移轉持分之目的係為辦理合併分割等 語(見本院卷39、40頁),被告亦不否認兩造及其他共有人 間將持分相互移轉係為了讓系爭7筆土地整合利用合併為1筆 來分割(見本院卷21頁背面),足認證人所述兩造及其他共 有人為達土地合併分割之目的,始相互移轉登記部分土地之 應有部分,以符合需每筆土地共有人均相同始得申請合併分 割登記之法律規定(參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8點),應認屬 實。
㈡至於兩造是否有達成土地交換之合意一節,證人洪鴻成則證 稱:伊寫本院卷第28頁此張計算方式表時,其他共有人都不 在場,伊沒有再與其他共有人確認依被告說法計算出來的面 積,伊就自行幫兩造做移轉登記的事宜,當時伊認為如何移 轉、移轉多少都沒有關係,重點是要合併分割。所以移轉多 少持分伊事前都沒有再跟原告說過,就自行辦理移轉登記, 因為到時候要合併起來分割,只要分割的面積大家有共識的 話,移轉持分只是一個手段過程而已等語(見本院卷40 頁 背面),參以辦理應有部分相互移轉登記完畢後,兩造及共 有人於協調分割方案過程中之98年12月15日現場測量時,原 告有談到系爭7筆土地合併後以2分之1、4分之1、4分之1共 分成3筆,在場被告及楊榮祥母親在場聽聞均未表示意見, 之後就依照上開各共有人同意分配面積及位置原則於99年1 月12日送請地政繪圖,惟被告拒絕提供印鑑章做分割登記等



情,亦據證人洪鴻成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41頁),並有 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定期通知書等 件(見本院卷50至54頁)及該所99年9月3日以所測字第0990 007175號函附之系爭土地合併、分割複丈及分割協議示意圖 各1份(見本院卷61至64頁)在卷可稽,審酌被告所主張兩 造達成土地交換協議之「本院卷28頁」計算方式並無兩造或 其他共有人之簽名,亦無任何交換土地之協議內容,觀之渠 等所為移轉登記之原因(買賣)亦難證實兩造之真意,而證 人洪鴻成亦證陳其並未將本院卷28頁面積計算方式告知原告 ,亦無決定分配面積及分割位置之權利,98年12月15日地政 人員現場測量時,原告有表示系爭7筆土地合併後以2分之1 、4分之1、4分之1分成3筆,在場被告及楊榮祥母親在場聽 聞均未表示意見,兩造及其他共有人係於地政現場測量時才 有分割方案之共識,惟被告之後才拒絕提供印鑑章辦理分割 登記等情,被告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兩造確有達成交換土地之 合意或原告有授權洪鴻成處理交換土地事宜,尚難僅以證人 洪鴻成自行書寫之本院卷28頁面積計算方式即認原告確有認 知並同意被告所主張「交換」土地之意思表示進而辦理移轉 應有部分之登記。
㈢按如契約附有解除條件,則條件成就時,契約當然失其效力 ,無待於當事人解除權之行使(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001 號判例要旨)。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相互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係為共同辦理土地合併分割,而查原告並無與被告另有土 地交換之合意,已認定如前,則兩造約定相互移轉土地應有 部分之法律行為既係以完成合併分割協議之目的,應認兩造 乃以系爭土地無法完成協議合併分割為兩造間移轉應有部分 之行為往後失效之解除條件。則原告主張兩造相互移轉系爭 139地號土地有部分之法律行為既因解除條件成就(兩造無 法達成協議合併分割)而往後失效,則被告仍受有系爭139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988所有權登記利益,即無法律 上原因,應予返還原告一節,即屬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台南縣 山上鄉○○○段13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之988移轉登記予 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 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即裁判費經核為11,187元,本



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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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