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63號
原 告 黃春香
被 告 吳菁華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99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零捌佰玖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吳菁華於民國82、83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雖陸續 清償,但仍積欠新台幣(下同)200萬5000元未償還。被 告於84年間原簽發支票5張作為擔保,承諾分期清償上開 借款,並承諾分期清償期間如有錢也會提早清償,惟被告 一再延欠,迄今已十多年,仍未償還上開200萬5000元之 借款,嗣屢經催索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數佰萬元,雙方約定於85年12月底前返還 ,有被告所簽發之支票為憑;另尚未返還的200萬5000 元 ,被告一直延後還款日,這幾年來,原告都有催討,被告 都說有錢就會還款,但沒訂日期,只特別交代不能讓她老 公石東波知道。嗣原告擔心催討借款沒證據,98年間打電 話催討時有錄音,可證明被告還有欠原告200萬5000元未 還之事實。
(三)被告自承向原告借款700萬元,惟稱兩造曾合意以500萬元 抵償全部借款,兩造間借款已全部清償云云。被告既自認 向原告借款700萬元,而原告否認兩造有以500萬元抵償全 部借款之合意,兩造間借款尚未清償完畢,被告主張已為 清償應負舉證之責。
(四)又被告向原告借款共700萬元未能清償,遂於82年8月間即 以分期償還之意思,還款期限自83年2月29日至85年4月30 日,分14期,每期各50萬元償還借款,被告遂簽發面額均 為50萬元,共計700萬元,承諾分期償還。其中83年2月29 日、4月30日、6月30日、8月31日、12月31日共5張支票確 依期兌現,嗣於84年3月間,以現金償還而取回83年10月 31日、84年2月28日、84年4月30日、84 年6月30日、84年 8月31日共五張支票。嗣因84年10月31 日支票到期,被告
為延後償還期限,另以發票日85年3月31日,支票號 0000000,面額50萬元之支票換回上開84年10月31日票號 0000000號支票;以發票日85年6月30日支票號0000000, 面額50萬元之支票換回上開84年12月31日,票號0000000 號支票;以發票日85年12月31日票號0000000 ,面額 405,000元,發票日85年10月24日,票號0000000,面額10 萬元二張支票換回上開84年2月28日,票號0000000 號支 票;另上開發票日85年4月30日,票號0000000,面額50萬 元之支票則未兌現。從而,被告尚有200萬5000元之借款 尚未清償。如被告與原告有以500萬元抵償全部借款之合 意,被告何以尚交付合計面額達200萬5000元支票共五張 未取回,是兩造絕無上開500萬元抵償全部借款700萬元之 合意存在。再者,觀諸兩造98年間之對話錄音內容,兩造 如有上開500萬元抵償全部借款之合意存在,被告豈會於 原告索討借款餘款時,仍向原告承認尚有借款餘款未清, 而答以有錢會還之對話內容,益徵被告所辯,並非實在。(五)再者,兩造間借款分期及緩期償還期限依上開所陳,為自 85年3月31日起至85年12月31日,而原告係於99年4月28日 具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實未逾借款請求權15年之時效, 併予敘明。
(六)如前述,被告雖曾以現金換回83年10月31日、84年2月28 日、84年4月30日、84年6月30日、84年8月31日五張支票 ,但非係被告所稱於83年7月27日以台支支票給付原告200 萬元。被告所提之存款明細,83年7月27日係轉入200萬元 現金,而非領出台支支票,被告所稱顯有誤會,且此尚未 足以證明被告已清償全部借款。
(七)爰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係於82、83年間代替友人劉沛鑫向原告借款共700 萬 元,後來劉沛鑫所開給原告收執之支票全數跳票,始由被 告替劉沛鑫償還本件債務,被告係於83年7月27日以台支 票給付原告200萬元,另開出台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面額 各50萬元之支票6紙,到期日分別為83年2月29日、4月30 日、6月30日、8月31日、10月31日、12月31日,交付予原 告作為清償之用,上情有被告之夫石東坡在場見聞,而從 原告近15年來都未再向被告要求給付任何款項亦可認定兩 造有以500萬元和解之意,今被告既已依照和解條件清償
原告500萬元,則原告今再以當初未返還被告之200萬元支 票欲向被告請求給付,實無理由。況兩造早已在83年間協 議由被告以500萬元解決所有之債務,此觀諸原告自83 年 12月31日之後從未有向被告催收之動作可見一般,事實上 被告十幾年來名下不乏資產,倘原告對被告仍有債權可主 張,豈會放任時效消滅?
(二)被告之夫石東坡於95年間尚向原告另外調借三百多萬元, 此有雙方往來之支票及會帳單可證,石東坡並按時向原告 支付利息,倘被告尚有殘餘債務未清償原告,原告豈會在 被告一直未清償前債之情況下再同意出借巨額款項給被告 之夫石東坡?且原告豈會只有向石東坡收取借貸之利息, 而十幾年來從未向被告主張利息或債權本金?其不合理至 明。
(三)倘原告認為兩造並未以500萬元達成和解,則原告至遲於 93年12月31日即可向被告請求未還清之餘額,惟原告係於 99年4月28日始以支付命令之方式向被告催討,則縱然原 告對被告尚有若干債權,亦早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而 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又債務之承擔,債務人雖有變更,而 其債務仍為同一之債務,並非成立新債務,原債務之性質 及內容均不變更,且參照民法第303條第1項上段規定,債 務人所得對抗債權人之事由,承擔人亦得以之對抗債權人 ,則關於承擔之債務之消滅時效,自應自該債務原來請求 權可得行使時起算,最高法院67年度第三次民庭會議決議 可茲參照。本件原告於民國82、83年間最初係借款予被告 所介紹之訴外人劉沛鑫,劉沛鑫無力清償後由被告承擔劉 沛鑫積欠原告之債務,則本件原告之請求權時效確實應自 82、83年間起算,則原告遲至99年4月28日始對被告提起 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灼然至明。
(二)爰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吳菁華於民國82、83年間向其借款之事 實,業據提出被告親筆信函乙紙、支票影本五紙、電話錄 音譯文、票據代收摺乙紙、被告清償及緩期換票明細表乙 紙為證;被告固不否認該信函為其親寫,支票亦係其親簽 ,惟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並以本件已和解及時效
已消滅等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為:被告是 否為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之借款人、本件借款契約是否已和 解而消滅及時效是否已完成。茲分敘如下。
(三)被告為本件消費借貸之借款人:
⒈被告於82、83年間幫訴外人劉沛鑫向原告調借700萬元之 現款,雖被告主張借款人為劉沛鑫,後來劉沛鑫開立而交 付原告之支票跳票,被告於83年間始替劉沛鑫承擔還款責 任云云。查被告提出由鄭沛鑫簽發,總金額820萬元之支 票共14紙,其後均有原告黃春香委託金融機構提示兌領之 印文,無被告之背書,然上開支票已於82年7月23日拒絕 往來而退票,有各該支票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0- 54頁)。惟持他人簽發之客票作為清償,世所恆有,該原 因關係非必然存在於發票人與執票人之間,被告以此證明 借款關係存在於劉沛鑫和原告之間,尚無可採。 ⒉查被告於82年8月12日曾親筆書寫信函一紙予原告,其內 容略謂:「阿香妹妹,身體好多了喔,今晚聽您講話聲音 有點活力,其實我心裡好心疼,真不甘,非常對不起給你 帶來這麼大的傷害,等我這些債務還清,我會加倍的補償 妳,我實在無法跟妳面對面講話,形象人格全都拿到腳下 踩,…。妳都說我放置之度外,其實我心很痛,目前我會 想辦法還妳的債務,可是也要給我時間,暫時依我開給你 的支票兌現,這中間如有錢進來,我會馬上送還。…。」 此有該信函影本在卷足憑(見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證一號 ),被告對該信函為其親書亦為自認。按上開信函是在82 年8月12日所寫,即是前開劉沛鑫之支票拒絕往來之後不 久,然被告信中完全未提劉沛鑫其人,反而是被告不停向 原告道歉,並承諾會還清債務。如果本件向原告借款之人 是訴外人劉沛鑫,被告僅為介紹人,因劉沛鑫無法清償而 由被告承擔債務,原告豈有不感激之理,被告又怎會覺得 其在原告面前「形象人格全都拿到腳下踩」?顯與常情不 符。
⒊再查,原告於98年間因催討本件債務而與被告通電話,被 告於電話中稱:「…我已經還妳那麼多了,還要給我討, 我也沒法度,我已經還妳那麼多了,對不對?我已經還妳 那麼多了,那麼多了,我嘛,想沒,妳跟我石仔(指被告 配偶石東坡),到底什麼關係,對不對,我們的錢不清不 楚,妳還可以借他那麼多,感覺真奇怪,借我的錢妳都拿 不回了。…」等語,即自認錢是被告所借,而且全電話對 話內容,亦完全未提及劉沛鑫該人(見本院卷第23-24頁 電話譯文),顯見對原告而言,被告才是真正借款人,所
以僅針對被告催討,至於被告是否持該款項轉借他人,並 非原告所關心。
⒋綜上所述,兩造在82年間之書信往來及98年間之電話對話 ,討論本件借務清償事宜,完全未提及劉沛鑫該人,被告 亦自認借款,被告方為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之借款人應可認 定,被告抗辯稱其係承擔訴外人劉沛鑫之債務云云,不可 採信。
(四)兩造間就本件借款契約並無成立和解契約,被告對原告之 200萬5000元債務未消滅:
⒈被告主張其積欠原告之700萬元債務,已與原告達成和解 ,被告以83年7月27日台銀支票給付200萬元,及台南市第 二信用合作社面額各50萬元之支票六紙,到期日分別為83 年2月29日、83年4月30日、83年6月30日、83年8月31日、 83年10月31日、83年12月31日,金額共500萬元交付予原 告以為清償,原告則拋棄其餘200萬元之請求云云,原告 對本件債務已清償500萬元為自認,然否認有拋棄其餘200 萬元之債權。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定有明文,被告對上開 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舉證以實其說。
⒉查被告主張其夫石東坡於兩造和解時在場,證人石東坡到 庭證稱:「(問:被告在82、83年間,是否向原告借款共 700萬元?)我不知道。(問:後來兩造洽談還款事宜, 是否知道?)被告有跟我講,以我的房子向銀行借了200 萬的台支,我答應後就借了。(問:該200萬如何交付? )原、被告及我三人約在我家,原告來了後就拿了那張台 支200萬支票,被告是打算這樣就解決所有的債務,但原 告沉默沒有表示,後來兩個人就在那裡搶支票。(問:為 何要搶支票?)可能是兩人沒有講好,但後來原告還是拿 了支票走了。(問:當日是否說好債務剩多少?)我不知 道。兩造間的債務我沒有處理,不知道。…(問:83年 200萬台支還完後,原告還有無到你家中要錢?)我沒有 接觸,也沒有遇過。(問:95年與原告有借貸時,原告是 否提過被告還有欠錢未還的事?)有提過,但我問被告, 被告是說已清償完畢,我不了解他們二人的事。」等語在 卷(見本院卷第30頁),依證人之證詞,石東坡雖於被告 交付200萬元支票予原告時在場,但並不知道原告是否免 除被告200萬元之債務,同意以500萬元和解,是石東坡之 證詞不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再查,被告因本件借款曾交付劉沛鑫之支票以為清償,嗣 因劉沛鑫之支票拒絕往來,被告遂改簽發其個人之支票,
換回劉沛鑫之支票,此為被告自認在卷,並有劉沛鑫之支 票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第39-40頁)。然被 告簽發之支票,除部分已兌現及用200萬元台銀支票換回 外,原告尚持有有如支付命令聲請狀證二號所示,面額共 200萬5000元之支票五紙,如果被告同意免除此部分之債 務,依常情原告會將支票返還被告。然原告不但持有,且 於98年以電話向被告催討債務時,被告非但沒有提到債務 已經免除之事,反而稱:「…要怎麼處理,等我有錢再來 處理,我現在沒法度,我有錢再處理,…(黃春香:都十 幾年了。)對啊,對啊,十幾年了,…以後有錢,我會多 多少少跟妳清,…(黃春香:來說我們的事就好說重點, 200萬五千元什麼時候處理?)要怎麼還錢,我有錢再處 理,一句話,我有錢多多少少會處理,好嘛,妳給我時間 ,這種東西,人若有生命在,就不怕沒錢,是不是。」等 語(見本院卷第23、24頁),表示以後有錢就會清償。足 證兩造在83年間,雖被告清償500萬元,但並未免除另200 萬元之債務甚明。
⒋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免除被告債務之事實, 自無可採。
(四)本件兩造消費借貸契約,關於本金200萬元部分時效尚未 消滅,利息5000元之時效已完成:
⒈被告又主張,被告積欠原告之200萬5000元債務是承擔訴 外人劉沛鑫之債務,依最高法院67年度第三次民庭會議決 議,應自該債務原來請求權可得行使時起算,是本件原告 之請求權時效應自民國82、83年間借予劉沛鑫時起算云云 。然查,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係存在兩造之間,並非債務之 承擔已如前述,自無前開決議之適用。
⒉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約定。利息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6 條、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 ,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 上字第188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⑴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原交付訴外人劉沛鑫之支票以為 清償,嗣因劉沛鑫之支票拒絕往來,被告遂簽發14張面 額各50萬元之個人支票以為清償,又因被告簽發之支票 有部分未能兌現,被告又用現金及換票方式,換回部分 支票,現原告仍被告簽發面額共200萬5000元之支票五 張,支票之發票日即約定清償日,此有原告提出支票五 紙及華南商業銀行票據代收摺可憑。雖被告抗辯稱上開
支票僅是借貸之憑據云云(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然 查,上開五張支票是劉沛鑫之支票拒絕往來之後才由被 告簽發換回劉沛鑫之支票,此為被告所自認,該支票自 非借款時之憑據甚明。況且,被告簽發之14紙50萬元支 票中,有部分已如期兌現,顯然兩造確實以支票之兌現 作為本件借款之清償,支票之發票日即清償日。 ⑵而原告持有被告簽發之五紙支票,面額共200萬5000元 ,其中200萬元係本金,5000元係利息,此為原告所自 承(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發票日分別為85年4月30 日、85年4月30日、85年6月30日、85年10月24日、85年 12月31日,縱使兩造先前在82、83年間約定之清償期在 前,然當事人雙方既已合意約定延期清償,則消滅時效 ,自應就延期清償後,原告可請求履行時起算。故原告 對被告之本金債權,自85年間支票到期日起算15年,時 效至民國100年始完成,原告於99年4月28日即已提起本 件訴訟,此有起訴狀之收狀戳章在卷可佐,自難遽認已 罹於時效消滅,是被告就本金200萬元部分所為之時效 抗辯,尚不足採。
⑶被告簽發發票日85年12月31日面額40萬5000元之支票, 其中5,000元是補貼原告之利息,依前開規定,於五年 即不行使即時效消滅。原告於99年4月28日始行提起本 件訴訟,該部分之利息債權即已消滅,被告就此部分為 時效抗辯,應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查本件被告之200萬元債務,應於85年間清償 ,被告自期限屆至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僅請求自支 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5月29日起,按 法定利息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上開 規定並無違背,並無不合;至於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未聲 請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必要,此 部分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本件訴
訟費用為20,899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原告起訴 請求之金額與其經駁回部分金額之比例及利害關係,認訴訟 費用仍由被告負擔為適當,爰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 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