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50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方意欣律師
被 告 安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複代理人 彭成翔律師
參 加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錦旋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曉玟律師
本院審理聲請人丙○○與被告安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因參加人參加訴訟,聲請人聲請駁回參
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民事訴訟法第58條現定:「就兩造之 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 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同法第60條並規定:「當事人對於 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本件原告係訴請確認被 告安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培公司)於99年3月6日由 監察人甲○○召集之臨時股東會(下稱系爭臨時股東會)所 為之決議無效或不成立,亦或撤銷之。而該次股東會所為之 決議,無論有效或無效、成立或不成立、得撤銷或不得撤銷 ,與甲○○無法律上利害關係,甲○○自不得聲請參加本件 訴訟云云。
二、本件參加人訴訟參加意旨則以:查參加人甲○○為被告安培 公司99年3月6日系爭臨時股東會之召集人,時任被告安培公 司之監察人。安培公司刻正處於經營權爭奪之際,若本案原 告起訴被告確認上開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或不成立等訴訟, 被告若得一敗訴判決,使得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無效 ,參加人除可能將被安培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及第224條規 定追究相關法律責任之外,甚或遭經營權爭奪之一方利用該 敗訴判決,使參加人淪為經營權爭奪之工具,故參加人就兩 造之訴訟有法律上關係之第三人甚明,爰聲明參加訴訟等語 。
三、按「參加人參加訴訟,僅在輔助當事人之一造為訴訟行為,
使得勝訴結果,藉以維持自己私法上之利益。」、「民事訴 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 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 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 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 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 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 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至 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 則不與焉。」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2600號判例、94年度 台抗字第1183號、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判足資參照。四、經查:
(一)按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無效之訴或撤銷股東會決議之 訴,雖非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得僅由公司股東之一人或 數人提起。惟其性質屬於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 對於股東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是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中之一 人對公司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或確認股東會決議之訴,他 股東為輔助公司或原告而參加訴訟,此種參加人於兩造之 訴訟有直接之利害關係,與一般參加人不同,是為保護其 利益,自應使其於訴訟中有獨立地位之必要,而依民事訴 訟法第62條規定,準用同法第56條規定,視為必要共同訴 訟人。
(二)按參加人甲○○既為被告安培公司之股東兼監察人,則參 加人對於確認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及撤銷 股東會決議之訴,自有直接之利害關係,揆諸首揭論述, 本件參加訴訟於法自無不合。聲請人即原告聲請駁回參加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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