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合夥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290號
TNDV,99,訴,290,2010110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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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永芬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沈家國間請求返還合夥金等事件,上訴人
對本院民國99年10月1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
訴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781,415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2,88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晶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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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