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1378號
TNDV,99,訴,1378,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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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78號
原   告 世佳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再信
訴訟代理人 陳銘坤
被   告 南橋電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寶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2月至7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 電容器等貨品,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595,008元,被 告雖曾開立支票3張擬清償其中346,090元之債務,但該3張 支票均未兌現,而其中號碼AA0000000之支票經原告持至銀 行託收時,始知悉被告支票帳戶已因存款不足被銀行列為拒 絕往來戶。被告於99年1月22日函告其財務窘迫無力支付, 要求原告將債權數額統計予被告彙整,原告已於被告函到一 個月內將債權統計相關資料寄至其指定郵政信箱,惟時至今 日,原告之債權仍未獲清償。因原告對被告595,008元貨款 之請求權業屆清償期,為此,爰依民法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 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貨款統計表、98年2月至同年4月之銷貨明細、98年5月至 同年7月之對帳單、被告開立之支票各3紙、被告99年1月22 日通知原告陳報債權函1紙及統一發票6紙影本為證。而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5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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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橋電器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佳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