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83號
原 告 蔡智祥
訴訟代理人 施煜培律師
施承典律師
被 告 蔡伯濤
上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在臺南市○區○○段九一四之一地號、地目雜、面積二○五點五九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就賣得價金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在臺南市○區○○段914之1地號、地目 雜、面積205.59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 所共有,係因土地重劃而取得,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 示,而系爭土地三面為他人土地所包圍,僅一面臨路,其面 寬約4.5公尺,僅足夠一間房子之寬度,因此,系爭土地並 無法再分割為二筆土地供建築使用,僅有變價分割一途,且 系爭土地地目為雜,並無依法令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間 並無訂立不分割之特約,復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為此依據民 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而系爭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 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等件為證,堪認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 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例如界標、界 牆、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契據是(最高法院 50年台上字第970號、85年度台上字第966號、87年度台上字
第1797號裁判照)。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 附表所示,兩造間未定有不能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自無不合,應 予准許。
㈢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定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 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6號、89年度臺上 字第724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 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 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 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 第600號、87年度臺上字第1402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 土地東側鄰育賢街,北側鄰育賢街62號、南側鄰育賢街27巷 建物群,西側鄰育賢街27巷20號(北元段914之19地號土地 上)、育賢街66巷11號(北元段910之47地號土地上),系 爭土地現場雜草叢生,且未被兩側建物列入建築基地等情, 業經本院會同臺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履勘,有勘驗筆 錄附卷可稽,並經台南市政府以99年10月7日南市工建字第0 9901091810號函覆在卷可參。又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或以書狀提出任何爭執,應可認其並不反對該分割方案。 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如採變價分割之方法,應能兼顧全體 共有人間之公平性,此方案對於被告亦無何不利,爰定分割 方法為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由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之。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本件之 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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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 應 有 部 分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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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⒈ │蔡智祥│100000分之63504 │100分之6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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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⒉ │蔡伯濤│100000分之36496 │100分之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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