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1155號
TNDV,99,訴,1155,2010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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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55號
原   告 李宜勳
訴訟代理人 郭沛騰
被   告 林泰山
訴訟代理人 黃政偉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
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4號 裁定移送審
理,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捌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99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零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97年8月13日中午12時4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 6W-9035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自小客車)沿 臺南市○○區○○路一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與北安 路二段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欲右轉北安路二段時,本 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車況正常、柏油路面 乾燥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即貿然右轉,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13-CAD號 重型機車(以下簡稱系爭重型機車),沿安中路一段由東 向西行駛至該路口,向前行駛時至發現被告之系爭自小客 車右轉時已煞車不及,致二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 有頭部外傷、蜘蛛網膜下出血、頸椎痛、軀幹擦傷等傷害 (以下簡稱系爭交通事故)。而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 身體傷害、其他非財產上等損害,茲將請求賠償項目、金 額分別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3,610元, 及看護費用(出院後10日)10,000元,共 計13,610元。
⒉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⑴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頭部外傷等 傷害, 致不能工作損失以每月2萬元計算,共14個月, 計28萬元。




⑵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 依保險法屬第9等級殘 廢,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約53.83%,故向被告請求五年之 工作損失,以五年共60個月,扣除前已請求之14個月, 餘46個月,每月2萬元計算,共為92萬元。 ⒊機車修理費用:共計16,000元。
⒋交通費用:原告往返醫院複診之交通費用支出為每次400 元,共22次,總計8,800元。
⒌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而長期 頭痛,身心受創,爰請求賠償30萬元之慰撫金。(二)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3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就原告所提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不爭執。惟就原告主張出 院後看護費用10日共計10,000元部分提出異議。依原告所 提出奇美醫院開立之診斷書所載,並未提及該傷勢需人看 護照顧,看護應由醫師診斷需有專人看護之必要,診斷書 中未載明需專人看護等語,故認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並無理 由。
(二)原告主張工作損失每月2萬元 共14個月,計28萬元,惟原 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當時所就診之 奇美醫院於97年8月29日 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醫師意見為需休息一周。原告要 求14個月,被告認為無理由。且原告否認被告所主張每月 薪資2萬元,依原告所提之在職證明書 並未就其收入及內 容有明確記載。
(三)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致蜘網膜下出血、頭部外傷、頸 椎痛,致原告無法 從事正常工作屬9級殘廢等情,被告予 以否認。原告是否有屢發性頭痛或其他原因所致,其頭痛 次數及頻率?該傷勢是否有遺存障害導致有勞動能力減損 等,故被告認為原告請求為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30萬元,被告認為原告請求之金額 過鉅,應視當事人情形予以酌減。
(五)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致受有頭部外傷、蜘蛛網膜下



出血、頸椎痛、軀幹擦傷等情,業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 決、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收據、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行為之刑事案件部 分,業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上字第4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 「林泰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在案,亦有本院前開刑事卷可稽 ,是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一段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至與北安路二段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欲右 轉北安路二段時,本應依前述規定讓直行車即原告所駕駛 之車輛先行,而被告為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 ,自應知曉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並應予注意;且系爭 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且無障礙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附卷可按,客觀上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先行變換至外側慢車道, 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逕行右轉,致與原告發生碰撞。 而原告騎乘系爭重型機車沿安中路一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發覺原告駕 駛之系爭自小客車右轉時,一時驚慌,緊急煞車而致系爭 重型機車右側倒地滑行,並於滑行過程中碰撞被告所駕駛 之系爭自小客車之右後保險桿下方排氣管,是依前開規定 ,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亦與有過失。再者,本 件經送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 定結果亦認:「林泰山駕駛小客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 距離,為肇事主因。李宜勳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未 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臺灣省臺南區車輛 行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5月6日南鑑字第0995901518號 函檢附臺南區990335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因而,本件 兩造對於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應可認定。(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 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 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 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⒈醫藥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共計3,610元 乙節,有原告提出之奇美醫院收據及診斷證明書附卷可 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⑵原告復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因腦震盪而造成持 續頭痛及眩暈致無法正常自理生活,故需僱請看護人員 照顧10日,看護費用共計10,000元,為被告所否認。經 查:
⑴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 實看護費之支出,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 害而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 1626 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⑵本件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 受有前開傷害,於97年8月 13日至奇美醫院急診治療,並接受頸圈固定,於97年 8月14日離院, 出院後宜休養三天等情,有奇美醫院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故認原告於出院後三日之生活 起居確須由家人照料。而因原告所受之傷勢,家屬看 護之付出較照顧一般患者之心力亦不遑多讓,應認原 告親屬看護費與職業看護有相同之評價。因此,原告 請求看護之費用為每日依1,000元 計算之金額,尚屬 允當。
⑶綜上,原告請求3日之看護費用共計3,000元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採認。至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⒉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支出 交通費用8,800元、機車修 理費用16,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收據為憑,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⒊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受 傷,迄今無法從事工作,被告應賠償其14個月工作損失 28萬元;又原告因前揭傷害,無法明確知悉何時可完全 復元,原告並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92萬元 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⑵原告提出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上僅載「到院時間: 97年8月13日13:00。離院時間:97年8月14日10:30 。於970815,970822,970829門診,需休息一周」等 語,並無從據以證明原告有何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勞動能力因系爭交通事 故減損且有無法完全復原之情,或因系爭傷害導致無 法工作之事實。
⑷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無法工作之損失28萬元及減 少勞動能力損失92萬元部分,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精神上 痛苦等情,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30萬元乙節,被告抗辯 額太高等語。經查:
⑴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 3號判例參照)。
⑵查本件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蜘蛛網膜 下出血、頸椎痛、軀幹擦傷等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痛 苦,是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 審酌原告李宜勳於97及98年間分別有薪資所得172,83 5元、231,36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林泰山於97 年間所得1,473,380元、98年間所得1,212,435元,名 下有房屋9筆、土地10筆、田賦2筆、投資5筆及汽車1 輛,共價值22,636,841元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 兩造所得及財產資料,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依兩造之身分、教育程 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情 ,認原告請求慰撫金30萬元,實屬過高,應予核減為 3萬元,方稱允適。
⑶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在3萬元之範圍內, 核屬有據,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⒌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8,410元(醫 療費用3,610元+機車修理費16,000元+交通費用8,800 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58,410元)。



(四)本件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 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 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 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 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 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參照)。又立 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 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 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 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 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 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 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與原告為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肇事主因、次因,均 有過失,已說明於前,本院審酌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 ,認被告、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各應負百分之70、百分 之30之過失責任,是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應依過失比例酌減百分之30,即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損 害之金額為40,887元 【計算式:58,410元×70%=40,887 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40,887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99年8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 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 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所 稱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本院就其勝訴部份,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敗訴部分併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 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 鎧 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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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