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醫療費用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91年度,93號
OLEV,91,員簡,93,2002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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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員簡字第九三號
 原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張茂松
 訴訟代理人 吳東豐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柒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父即訴外人蕭碧宗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至八十九年七月十 二日因病至原告醫院住院治療,並由被告簽署全民健康保險病患自付費用同意 書,因而積欠原告醫療費用十萬七千四百元,而被告既於該同意書上簽名,顯 然同意支付醫療費用,惟經迭次催討未果,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父即訴外人蕭碧宗曾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二 日因病至原告醫院住院治療,醫療費用共計為十萬七千四百元,被告並於原告 所出具之全民健康保險病患自付費用同意書上簽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全民健 康保險病患自付費用同意書、住院收費結帳通知單、通知函及戶籍謄本各乙件 為證,被告復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堪可信為真正。(二)查原告所提出之全民健康保險病患自付費用同意書,其上載明「本人(即病患 )經解釋已確實瞭解,下列項目係健保不給付之項目,由於醫療需要,本人同 意自行付費」等語,而被告並簽名於上;雖被告非病患本人,然觀諸該紙同意 書,除被告之簽名外,右下角復有病患蕭碧宗本人之簽名,蓋被告當時若無同 意負擔醫療費用之意,由病患蕭碧宗自行簽名即可,實無需被告先行簽名後病 患蕭碧宗再行簽名之必要,是原告主張被告同意支付該筆醫療費用乙情,應屬 可採。
(三)從而,原告本於前揭自行付費同意書,請求被告給付十萬七千四百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當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王義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楊年雄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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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