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葉榮州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元後,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896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7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 項所謂「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 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 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 保強制執行所受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 為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定可參。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對相對人聲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8962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 請裁定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該執行卷宗及本院現以99年度訴字第1478號受理聲 請人所提出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資料,審核無誤,依前開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人就本院99年度司執字 第78962 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該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 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556,813 元,然執行標的之 公告現值並未達前開金額【土地公告現值28,500元/ 平方公 尺63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1000+房屋課稅現值239,0 00元=562,190 元】,有系爭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99年度 房屋稅繳款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1頁),且尚有訴外 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企銀行)對執行 標的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215 萬元,經本院函詢臺企銀行: 本件聲請人是否仍有積欠貴行債務?債務總額尚有若干等語 ,據臺企銀行函覆稱:「債務人葉榮洲截至99年11月4 日在 本分行債務共新臺幣1,613,640 元整…。」等語,有台灣中 小企業銀行開元分行99年11月16日(99)開元字第03799 號 函及其檢附之房屋貸款契約、貸款餘額明細共4 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5-31 頁),足見執行標的經換價賣得之價金 ,於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費用後,即無賸餘之可能,因 此,本件可能對相對人造成損害之擔保金數額,自不應僅憑 相對人之債權額計算。爰斟酌上開執行標的之公告現值562, 190 元,較之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債權總額2,556,813 元為低 ,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以執行標的之價額即其公 告現值為準,始屬適當。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無法運用上 開拍賣所得資金,將遭受遲延受償期間之利息損害,而該項 損失之利率,應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且不 受利率波動之影響,較為客觀妥適;又聲請人所提出之債務 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2,556,813 元,已逾150 萬 元,為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依據司法院頒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 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l年,共計4年4個月。依前揭標準 計算結果,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122,000 元【計算式 :562,1905%(4+4/12)=121,808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為適當,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 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供擔保,為計算單純方便,故取 其概數酌定如主文所示供擔保金額。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程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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