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宣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鄭張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鄭金土(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路○段二七巷九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鄭張足(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路○段二七巷九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潘鄭雪琴(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路二一七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玖仟參佰零肆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鄭金土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鄭金土(男,民國○○年○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 ○里○○路○段27巷9號)之配偶,鄭金土於78歲時罹患帕 金森氏症,95年8月21日經鑑定為中度失智症、重度多障, 99年9月2日因上開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 又聲請人為鄭金土之配偶,平日與其同住,照顧其生活起居 ,請求選任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再者,潘鄭雪琴係鄭金土 之長女,居住在臺南市,其較常探視聲請人及鄭金土,請求 指定潘鄭雪琴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係鄭金土之配偶,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1份在 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鄭金土之全戶戶籍資 料,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2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 規定,聲請人為宣告鄭金土為監護宣告之人之聲請人資格, 自無欠缺。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身心障礙手
冊1份為憑,本院審驗鄭金土之精神狀況,並依職權函請財 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精神療養院指派該院精 神科施仁雄醫師協助鑑定鄭金土之精神狀態,鑑定人施仁雄 醫師參與鄭金土之精神狀態鑑定,認為:「一般醫學檢查: 個案意識呈呆僵狀態,對問話無法回答,必須靠他人協助、 鼻胃管幫忙進食,靠氣管內管幫忙呼吸,四肢變形無力,無 法自我行動,大小便及個人衛生須他人完全協助。精神檢查 方面:個案之注意力、判斷能力、對人、時、地之定向感、 記憶力、計算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有明顯缺失。」鑑定結 果說明:「這是一個腦病變後遺症的個案,個案現在意識仍 不清,個案自我照顧能力呈明顯不足。」鑑定判定:「基於 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其他心智缺陷-腦病變)其程度 重大,基於上開原因,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基於上開 原因,回復之可能性低,精神障礙(其他心智缺陷)之程度 ,可為監護宣告,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鑑定書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 鄭金土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鄭張足(女,22年10月1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路○段27巷 9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鄭金土之配偶,有其全戶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單1份附卷可參,且經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親屬團體 會議推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鄭金土之監護人,有聲請人所提 出之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說明書、親屬系統表、親屬團 體會議紀錄、親屬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參酌受監護宣告 之人鄭金土平日與聲請人共同居住生活,由聲請人照顧其生 活起居等情,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鄭張 足為監護人;另潘鄭雪琴(女,42年4月11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路217 號)係受監護宣告人鄭金土之長女,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單1份在卷可稽,且經常探視受監護宣告之人鄭金土, 並經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說明書 、親屬系統表、親屬團體會議紀錄、親屬之戶籍謄本在卷可 稽,爰指定潘鄭雪琴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第95條、第87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鄭 彩 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 世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