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91年度,40號
OLEV,91,員簡,40,20020507,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員簡字第四О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丙○○即黃國聰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乙○○簽發,付款人為中國農民銀行員林分行,發票日期民 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面額為新台幣(下同)十萬五千元,票據號碼為00 00000號之支票乙紙,經由被告丙○○即黃國聰背書後交付原告收執,詎 經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提示,竟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乙○○簽發,付款人為中國農民銀行員林分行,發票日期為 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面額十萬五千元,票據號碼為0000000號之支票 乙紙,經由被告丙○○即黃國聰背書後交付原告收執,詎經於九十年十一月十 九日提示,竟遭退票,迄未受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為證,而被告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 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 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 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三十九條 、第九十六條第一項亦規定「第二十九條(即發票人應照文義擔保付款)之規 定,於背書人準用」;「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 連帶負責」。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票款十萬五千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王義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楊年雄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七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