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代 理 人 林志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命其於5日 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文件資料,該裁定已於民國99年10月28 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 ,揆諸前揭說明,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附表:
㈠聲請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㈡債務人清冊(詳列債務人之姓名、地址、債務數額、有無提 供擔保、債務之種類、原因)。
㈢補正提出95年1月至99年9月期間內,聲請人分別任職於光洋 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龍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日商 普羅司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收入薪資明細單,並提出相關證 明資料。
㈣聲請人應釋明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迄聲請更生之日止, 依原協商之約定,按各期清償之金額及證明,並註明自何時 起未清償及無法清償之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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