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91年度,38號
OLEV,91,員簡,38,2002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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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員簡字第三八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禎松律師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捌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三十二萬五千八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宣 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契約書,承攬被告在其所有 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第五七七之十四地號建地,囑以訴外人陳文隆名義為 起造人興建房屋,約定興建面積以將來建築完成後之實際滴水坪面積為準,每 坪造價以新台幣(下同)三萬零五百元計算,並應於十二個月之工作天完成建 築。原告訂約後即為建築基地之整地並從事興建,在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依約 完成主管機關核准之三層樓房建築。同年四月十日完成建號為溪湖鎮○○段第 一八五號房屋所有權登記,之後又應被告請求在已完成之房屋後端增建,及興 建車庫含大門一座,全部工程於同年五月完成,並交付被告接管遷入居住。查 前開房屋經溪湖地政事務所丈量,建築物面積為二百二十六點九一平方公尺, 工程費為二百零九萬三千五百二十元,車庫含大門一座造價十三萬五千元,追 加側門一組七千六百元,道路水溝設施一萬零三百元,舊房屋拆除含怪手清運 費一萬七千元,總工程費為二百二十六萬三千四百二十元,除被告已交付一百 九十萬元,及扣除退回地磚工程款三萬七千六百元,尚積欠三十二萬五千八百 二十元,迭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給付,為此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及兩造工程契 約書第二十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述兩造未實地丈量過,被告不清楚實際坪數為 何;再被告雖已於九十年六月遷入居住,然原告迄今未將建物移轉登記予被告 ,目前登記名義人仍為訴外人陳文隆;又兩造工程契約書約定每坪造價三萬零 五百元,增建部分造價相同,車庫及大門部分另外計價,其他如道路水溝、舊 房屋拆除清運、側門等均包含於每坪造價中。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契約書,承攬被告所有坐落彰化 縣溪湖鎮○○段第五七七之十四地號建地,並以訴外人陳文隆名義為起造人所



興建之房屋,約定興建面積以將來建築完成後之實際滴水坪面積為準,每坪造 價以三萬零五百元計算,並應於十二個月之工作天完成建築,嗣原告在九十年 二月二十一日依約完成主管機關核准之三層樓房建築,同年四月十日完成建號 為溪湖鎮○○段第一八五號房屋所有權登記,之後又應被告請求在已完成之房 屋後端增建,及興建車庫含大門一座,全部工程於同年五月完成,並交付被告 接管遷入居住等情,業據其提出工程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二)查兩造工程契約書第三款約定:「工程總價以滴水坪換算為準。」本院於九十 一年四月十七日會同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派員前往前開建物實地丈量,以滴 水線為準,計算各層面積,含增建部分其第一層面積為六十九點三七平方公尺 ,第二層為六十九點二三平方公尺,第三層為六十九點八四平方公尺,第四層 (即頂樓樓梯間)為十八點四七平方公尺,合計為二百二十六點九一平方公尺 ,此有溪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如附圖)及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 以每平方公尺為零點三零二五坪換算,原告承攬之建物實際完成面積約為六十 八點六四坪,再以兩造約定每坪造價三萬零五百元計算,建物總工程款應為二 百零九萬三千五百二十元。
(三)原告復主張除上開工程費用外,被告另應給付車庫含大門一座造價十三萬五千 元,追加側門一組七千六百元,道路水溝設施一萬零三百元,舊房屋拆除含怪 手清運費一萬七千元等項費用。而被告除自認車庫大門造價一項外,其餘費用 明細雖未爭執,然認均已包含於每坪造價中,其無須另行支付云云。查兩造工 程契約書所附之建材明細表,其第三十五項除已明列大門總價十三萬五千元另 付外,同表第三十一項,亦約明公共設施、路溝、外電、外水、稅金、代書、 申請設計規費等由地主負責,承包商代為辦理,是原告所施作部分,大門車庫 費用被告應另行支付固無庸置疑,即道路水溝設施之支出,依前開工程契約書 ,被告亦應負擔;另追加側門一項,細觀上開之建材明細表,關於門扇部分之 建材,有就大門、浴室門、隔間門、頂樓梯門及後門為說明,並無側門之記載 ,咸信該部分應屬追加項目無誤,而原告亦已施作完成,被告自應負擔其費用 ;至舊房屋拆除及怪手清運費用部分,按本件乃住宅新建工程,則被告舊屋之 拆除,自屬住宅新建工程之一部,又兩造就舊屋拆除及清運所生費用,於前揭 契約中並未約明,是該項費用自應已包含於每坪造價中,此觀諸兩造工程契約 書中,被告應另行支付之項目並無該項之記載益發可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屬無據。綜上,被告除上開工程費用二百零九萬三千五百二十元外,另應給 付原告車庫含大門一座十三萬五千元、側門一組七千六百元及道路水溝設施一 萬零三百元,合計為二百二十四萬六千四百二十元。又原告主張被告曾支付一 百九十萬元,並扣除退回地磚工程款三萬七千六百元,則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三 十萬八千八百二十元。
(四)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 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兩造之工程契約書第二十款亦約明工程完 成時,被告應於十日內驗收交屋並接管之,驗收合格時,應於十四日內付清已 完成之承包價款。本件原告承攬之工程(含增建及附加部分),既已於九十年



五月完成,並交付被告接管遷入居住,被告接管使用後迄今,亦未異議原告承 攬工程有何瑕疵,可認被告應已驗收合格,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兩造契約約定 ,被告自有給付全部承攬報酬之義務。至被告抗辯原告迄今未將前揭建物移轉 登記予被告,目前登記名義人仍為訴外人陳文隆,因而拒絕前開費用之給付云 云。按兩造之工程契約,為一承攬契約,而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之規定 ,承攬人僅負有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之義務,況兩造契約中亦未約定,被告 除完成承攬之建物外,尚需將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定作人,被告前開辯詞, 洵無足採。從而,原告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暨兩造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承攬報酬三十萬八千八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二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則應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 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王義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楊年雄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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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