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99年度,93號
TNDV,99,家訴,93,2010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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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99年度家訴字第9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與被告丁○○應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5年10月20日向原告 申請房屋貸款共新臺幣(下同)940,000元整,並有簽立本 票為證,查被告丙○○截至99年9月24日止,尚積欠有本金1 69,354元及自98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49 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因原告對被告丙○○尚有如上所述債 權,期間迭經原告數次對被告丙○○催索,惟被告丙○○均 置之不理,拒不償還上開債務。後原告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對被告丙○○強制執行,惟經執行無效致原告僅部分受 償並核發96年度執簡字第11801號債權憑證在案。本案被告2 人為夫妻,經原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登記處查知被告2 人 並未辦理夫妻財產制登記,而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 制。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101條之規定,對被告2人提起 改用分別財產制之訴等語。
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 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 第1011條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 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 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



4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劉惠萍積欠其債務,經原告聲請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執簡字第11801號對被告丙○○所 有之財產強制執行扣押,然因被告丙○○所扣押財產不足 清償,原告債權僅部分受償,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執行處依法核發債權憑證予原告,且被告丙○○與被告丁 ○○2人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雙方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故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夫妻財產制之事實一節,業據 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本票影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1 月31日嘉院和96執簡字第11801號債權憑證影本及本院登 記處99年9月10日南院龍登財字第990044881號函影本各1 份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2人之全戶戶籍資料2件 在卷可佐,參以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依上開證據為調查斟酌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可信為真實。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 11條之規定,訴請宣告被告丙○○及被告丁○○2人之夫 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當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訴請宣告 被告2人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 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具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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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