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99年度,90號
TNDV,99,家訴,90,2010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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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訴字第90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鄭錦源
被   告 張惠貞
      陳漢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惠貞與被告陳漢章應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張淑春前邀同被告張惠貞、訴外人張水勝為連帶保證 人,於民國87年1月6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140萬元,惟張淑春 未依約履行,經中華銀行聲請鈞院核發88年度促字第8624號 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嗣中華銀行聲請鈞院強制執行張淑春財 產所得之金額不足清償債權,尚有本金602,417元,及自89 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2計算之利息, 並自89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及程序費用153元未受償,鈞院乃核發90年2月27 日89南院鵬執湘字第9233號債權憑證;中華銀行於95年間復 聲請鈞院對張淑春張水勝及被告張惠貞之財產聲請強制執 行,惟全部未受償,鈞院即核發95年12月18日南院慧95執明 字第4169號債權憑證;而中華銀行於91年12月30日將其對張 淑春、張水勝及被告張惠貞之全部債權本金暨相關利息(含 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等債權、擔 保物權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一併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 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債權讓與之通 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於92年2月28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一 節公告在民眾日報,是該債權應已合法移轉。
㈡又經原告結算至99年7月22日止,張淑春張水勝及被告張 惠貞仍應連帶給付原告393,419元,及自92年1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2計算之利息,與本金及利息均自 9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53元;原告嗣向國稅局查詢被 告張惠貞於98年度之財產及所得資料,皆查無可供執行之標 的,原告再聲請鈞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57431號給付借款強 制執行事件,對張淑春張水勝及被告張惠貞之財產聲請強



制執行,並請求鈞院函查被告張惠貞之勞保、郵存或集保資 料,均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所謂未得受償,參照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係指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 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 人債權等情形;是被告張惠貞目前之財產已全無可扣押之物 ,不足清償所欠原告之債務,概無疑義。
㈢另中華銀行或原告未曾撥電話予被告張惠貞,向被告張惠貞 表示其不符合連帶保證人的資格,因原告近三個月來都無法 與張淑春取得聯繫,才會向被告張惠貞求償;按民法第1011 條規定:「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和押,而未得受 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被告張惠貞陳漢章間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且未以契約訂 立夫妻財產制,則被告二人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原告爰依前開規定,請求判決宣告被告二人改用分別財產 制;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張惠貞辯以:被告張惠貞對於原告主張被告張惠貞之姊 姊即訴外人張淑春負欠中華銀行借款債務,及被告二人婚姻 關係仍存續中,婚後未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之登記等情,固 不予爭執,惟本件債務係張淑春向中華銀行借貸,被告張惠 貞於借款當時雖曾填寫基本資料予中華銀行,並於放款借據 上簽名,然中華銀行承辦人員嗣撥電話予被告張惠貞,告知 因被告張惠貞名下無財產,無法通過審核,不符合連帶保證 人之資格,請被告張惠貞之父親另行提供土地以供擔保,且 被告張惠貞曾至聯合徵信中心調閱自己的信用資料,上面並 沒有記載被告張惠貞有該筆保證債務,故被告張惠貞並非本 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張淑春目前得一人獨自扶養就讀大 學及高中之子女,張淑春原本欲與原告協議是否可以每月償 還3,000元,但原告堅持每月要1萬元,張淑春根本無力負擔 ,且被告張惠貞身體不好,洗腎已長達十年的時間,名下亦 無財產等語。
㈡被告陳漢章辯以:被告陳漢章對於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婚姻關 係仍存續中,婚後未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之登記等事實,固 不予爭執,惟中華銀行前核貸時曾撥電話予被告張惠貞,表 示被告張惠貞沒有財產,無法擔任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被告陳漢章目前名下的房屋尚有貸款,也無法清償該筆保證 債務,房屋的市價約100餘萬元,貸款也還有100餘萬元,被 告陳漢章名下並無其他財產,而原告這筆債權,被告陳漢章 之岳父前曾提供土地讓原告拍賣,但無法拍賣不出去,原告 應就土地先拍賣求償,故不同意原告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



之主張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 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 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 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 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 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可資參 照。此法條立法意旨,乃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 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 強制執行。
㈡原告主張被告張惠貞陳漢章為夫妻,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婚後並未辦理夫妻財產制登記,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 制,此據原告提出本院登記處99年7月29日南院龍登財字第9 90035870號函及被告張惠貞之戶籍謄本各1件為證,復為被 告二人所不爭執,此一事實堪以認定。又查原告主張訴外人 張淑春前邀同被告張惠貞、訴外人張水勝為連帶保證人,向 中華銀行借款140萬元,惟張淑春未依約清償,經本院核發 88年度促字第8624號支付命令,嗣中華銀行聲請本院強制執 行張淑春財產,所得金額不足清償債權,尚有本金602,417 元,及自89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2計 算之利息,並自89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及程序費用153元未受償,本院乃核 發90年2月27日89南院鵬執湘字第9233號債權憑證;中華銀 行於95年間復聲請本院對張淑春張水勝及被告張惠貞之財 產聲請強制執行,惟全部未受償,本院即核發95年12月18日 南院慧95執明字第4169號債權憑證,而中華銀行於91年12月 30日將其對張淑春張水勝及被告張惠貞之全部債權本金暨 相關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 之權利讓與原告,並於92年2月28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一節公 告在民眾日報,原告再向國稅局查詢被告張惠貞於98年度之 財產及所得資料,皆查無可供執行之標的,乃聲請本院以99 年度司執字第57431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張淑春張水勝及被告張惠貞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及請求本院函查 被告張惠貞之勞保、郵存或集保資料,均無足夠財產可供執 行,計至99年7月22日止,張淑春張水勝及被告張惠貞仍 應連帶給付原告393,419元,及自92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9.2計算之利息,與本金及利息均自91年12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53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放款借據 、本院95年12月18日南院慧95執明字第4169號債權憑證、債 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8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各1件為 證,復經本院調閱95年度執字第4169號、99年度司執字第57 431號執行卷附卷供參,且參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張惠貞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資料,被告張惠貞於98年 度之所得僅為37,201元,財產資料為82年度出產之汽車一部 ,其經濟價值有限;綜此,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被告二人固辯稱中華銀行前曾撥電話予被告張惠貞,表示其 不符合連帶保證人之資格,被告張惠貞非為本件債務之連帶 保證人等語,此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訴外人張淑春曾以被告 張惠貞、訴外人張水勝為連帶保證人,向中華銀行借款一事 ,業據原告提出放款借據1紙供參,而被告張惠貞對前開放 款借據上關於「連帶保證人張惠貞」之簽名為其所為,亦予 是認,茲前述放款借據已明載連帶保證人字樣,並經被告張 惠貞親自簽名,則被告張惠貞對其擔任張淑春之連帶保證人 一節,自已有所認知。雖被告張惠貞辯稱:中華銀行承辦人 員曾撥電話予其,告知其名下無財產,不符連帶保證人之資 格等語,惟中華銀行當初辦理貸款時,要求以被告張惠貞為 連帶保證人,目的在確保債權之受償,故若中華銀行確認知 被告張惠貞不符連帶保證人之資格,理應另覓有資力之人以 為擔保,不可能明知被告張惠貞無資力,而不符連帶保證人 資格之際,復甘願承擔債權無法受償之風險,冒然放款,並 致債權嗣後確實無法如約受償,以此,被告張惠貞就此所辯 ,實不合理,此外其關於此部分抗辯,復無其他證據為證, 自難採信。況本件債務,亦經中華銀行對借款人張淑春、被 告張惠貞及訴外人張水勝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88年 度促字第8624號支付命令確定,嗣並經中華銀行、原告分別 就該筆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已見前述,是被告張惠貞所辯中 華銀行人員告知其不符連帶保證人資格一情,就令屬實,亦 應另尋其他法律途徑以資解決,是被告二人持前開辯述主張 渠等無改用分別財產制之必要,自非可採。
㈣綜上,原告前曾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被告張惠貞為強制執 行,然因被告張惠貞名下均無財產及所得可供執行,原告未 受償金額計為本金393,419元,及自92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9.2計算之利息,與本金及利息均自91年 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53元,已如前所認定,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1011條規定,訴請宣告被告二人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



分別財產制,揆諸前開民法第1011條規定及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富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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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