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訴字第117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唐榮宏
被 告 陳薏如
吳溪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
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薏如與被告吳溪盛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陳薏如及訴外人陳麗仁、劉蔡麗雲、許瑞英、汪文瓊、 姜淑美積欠第五信用合作社之借款,之後原告概括承受第五 信用合作社之債權債務,原告對被告陳薏如及訴外人陳麗仁 、劉蔡麗雲、許瑞英、汪文瓊、姜淑美取得本院91年度促字 第58620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被告陳薏如及訴外人 陳麗仁、劉蔡麗雲、許瑞英、汪文瓊、姜淑美應連帶給付原 告52,000,000元,及自91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6.4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280元。 ㈡原告以本院91年度促字第58620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告陳薏如及訴外人 陳麗仁、劉蔡麗雲、許瑞英、汪文瓊、姜淑美強制執行,即 本院93年度執字第10977號強制執行事件,僅部分受償,被 告陳薏如及訴外人陳麗仁、劉蔡麗雲、許瑞英、汪文瓊、姜 淑美尚積欠原告25,573,462元,及自94年4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19計算之利息,及自上開日期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原告又聲請本院 97年度執字第83289號強制執行事件,僅就訴外人姜淑美在 郵局之存款受償11,659元,其餘債權則未受償。 ㈢被告陳薏如與被告吳溪盛為夫妻關係,結婚後並未約定夫妻 分別財產制契約,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 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 妻財產制。」又按民法第1011條規定: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 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 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而所謂未得受償,包括全無可扣 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
該為扣押之債權人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號 判決可資參照)。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及上述最高 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號判決之意旨,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並聲明:請宣告被告陳薏如與被告吳溪盛間夫妻財產制改 用分別財產制。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並未扣押被告夫妻財產,自不能適用民法第1011條規定 宣告被告夫妻改用分別財產制,被告夫妻應適用法定財產制 ,法定財產制關係並未消滅,原告本件請求自於法不合,不 能准許。
㈡被告陳薏如是將錢交給別人處理,並未出面,是遭別人拖累 ,導致無法清償債務,被告陳薏如與被告吳溪盛結婚後,都 在家中管理家務,沒有外出工作賺錢,被告陳薏如沒有權利 向被告吳溪盛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故原告亦無權利向被 告吳溪盛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 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 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 條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 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 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 號判決可資 參照。又此法條立法意旨,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 安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 之強制執行。
㈡原告主張被告陳薏如及訴外人陳麗仁、劉蔡麗雲、許瑞英、 汪文瓊、姜淑美積欠第五信用合作社之借款,之後原告概括 承受第五信用合作社之債權債務,原告對被告陳薏如及訴外 人陳麗仁、劉蔡麗雲、許瑞英、汪文瓊、姜淑美取得本院91 年度促字第58620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被告陳薏如 及訴外人陳麗仁、劉蔡麗雲、許瑞英、汪文瓊、姜淑美應連 帶給付原告52,000,000元,及自91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4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6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10,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 280元。原告以本院91年度促字第58620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 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告陳薏如及 訴外人陳麗仁、劉蔡麗雲、許瑞英、汪文瓊、姜淑美強制執
行,即本院93年度執字第10977號強制執行事件,僅部分受 償,被告陳薏如及訴外人陳麗仁、劉蔡麗雲、許瑞英、汪文 瓊、姜淑美尚積欠原告25,573,462元,及自94年4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19計算之利息,及自上開日期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原告又聲 請本院97年度執字第83289號強制執行事件,僅就訴外人姜 淑美在郵局之存款受償11,659元,其餘債權則未受償;以及 被告陳薏如與被告吳溪盛為夫妻關係,結婚後並未約定夫妻 分別財產制契約,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3年度執字第10977號債權憑證1份、本院 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1份、被告戶籍謄本2 份、本院登記處函1份、被告陳薏如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 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執字第10977號強制執行卷宗、97 年 度執字第83289號強制執行卷宗、91年度促字第58620號卷宗 核閱無誤,且上開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自足信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為真正。
㈢被告固辯稱:原告並未扣押被告夫妻財產,自不能適用民法 第1011條規定宣告被告夫妻改用分別財產制,被告陳薏如是 將錢交給別人處理,並未出面,是遭別人拖累,導致無法清 償債務,被告陳薏如與被告吳溪盛結婚後,都在家中管理家 務,沒有外出工作賺錢,被告陳薏如沒有權利向被告吳溪盛 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故原告亦無權利向被告吳溪盛請求 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云云,惟查,被告陳薏如及吳溪盛對於被 告陳薏如積欠原告前揭借款債務之事實不爭執,姑不論被告 陳薏如是否將所借得資金委由他人操作處理,致使投資失利 ,均不能解免其對原告應負之清償債務責任,又原告對於被 告陳薏如及訴外人陳麗仁、劉蔡麗雲、許瑞英、汪文瓊、姜 淑美取得本院91年度促字第58620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 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告陳薏如及訴外 人陳麗仁、劉蔡麗雲、許瑞英、汪文瓊、姜淑美強制執行, 即本院93年度執字第10977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拍賣之 不動產係登記被告陳薏如及訴外人陳麗仁、劉蔡麗雲、許瑞 英、汪文瓊、姜淑美六人所共有,此有本院93年度執字第 10977號強制執行卷宗在卷可稽,其查封拍賣結果,原告僅 部分受償,此外被告陳薏如名下已無任何財產可供原告查封 取償,此均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足信原告對於債務人即被 告陳薏如之財產已為扣押取償,但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原 告全部債權,被告辯稱:原告未扣押被告二人之財產,不得 適用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云云,自無可採。又原告本件訴訟
係請求法院宣告被告二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並非代位被告陳薏如向被告吳溪盛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 ,關於被告陳薏如對於被告吳溪盛是否有夫妻剩餘財產可供 請求,於本件訴訟自無審究之必要,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影 響原告本件訴訟之請求。
㈣查本件原告為被告陳薏如之債權人,經強制執行後,因被告 陳薏如已無財產可供執行,致原告之債權因而無法獲得全部 清償,已如前述。是原告依前開民法第1011條規定,聲請宣 告被告夫妻二人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四、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經查,原告支出第一審 訴訟費用(裁判費)3,0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鄭 彩 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 世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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