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99年度,111號
TNDV,99,家訴,111,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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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訴字第11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
被   告 林福清
      陳秀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福清與被告陳秀嬌應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福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福清前於民國93年10月13日向原告申請二順位房屋貸 款共計新台幣(下同)25萬元,並於同日簽發本票予原告, 茲查被告林福清迄至99年10月15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234, 082元及自94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計算 之利息未為清償,因原告對被告林福清有如上所述債權,原 告屢次向被告林福清催索,其均置之不理,拒不償還前開債 務,嗣原告向鈞院聲請對被告林福清為強制執行,然被告林 福清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原告全未受償,鈞院 乃於99年10月11日核發南院龍99司執賢字第78587號債權憑 證予原告。
㈡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 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 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 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扣押之物數量不足, 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被告二 人為夫妻,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且其等未向法院聲請辦理夫 妻分別財產契約登記,原告爰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及前開判 決意旨,請求宣告被告二人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林福清方面:被告林福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另被告陳秀嬌則辯以:被告陳秀 嬌與被告林福清結婚沒多久後,即發現被告林福清性喜賭博



,被告陳秀嬌目前居住之房屋係其於77年間獨力購買,該房 屋屬於被告陳秀嬌所有,被告林福清已有很長一段時間未在 家,被告陳秀嬌不知道被告林福清目前在哪裡,被告陳秀嬌 亦不清楚原告曾向被告林福清求償,強制執行後無法完全受 償,經鈞院核發債權憑證之事實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 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 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 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 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 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可資參 照。此法條立法意旨,乃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 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 強制執行。
㈡原告主張被告林福清陳秀嬌為夫妻,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婚後並未辦理夫妻財產制登記,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 制,此據原告提出被告林福清之戶籍謄本、本院登記處99年 10月1日南院龍登財字第990047077號函各1件為證,此一事 實堪以認定。又查原告主張被告林福清前於93年10月13日向 伊申請二順位房屋貸款25萬元,並於同日簽發本票予伊,被 告林福清迄至99年10月15日止,尚欠伊本金234,082元及自 94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計算之利息, 伊屢向被告林福清催索,其均置之不理,拒不償還前開債務 ,嗣經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林福清為強制執行,然被告林福清 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原告全未受償,本院乃於 99年10月11日核發南院龍99司執賢字第78587號債權憑證予 伊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本院99年10月11日南院龍99司執 賢字第78587號債權憑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件為證, 且經本院調閱99年度司執字第78587號執行卷附卷供參,而 被告林福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何聲明陳述,綜此,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被告陳秀嬌固辯稱其與被告林福清結婚沒多久後,即發現被 告林福清性喜賭博,其目前居住之房屋係其於77年間獨力購 買,該房屋屬於其所有,被告林福清已有很長一段時間未在 家,其不知道被告林福清目前在哪裡等語;惟查原告就伊對 於被告林福清之債權,業經聲請強制執行,全未受償,而獲 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8587號債權憑證在案,揆諸前開民



法第1011條規定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 ,原告訴請宣告被告二人改用分別財產制,即屬有據;且按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林福清與被告陳秀嬌如經法院判決宣告應改用夫妻分 別財產制確定,被告二人間之法定夫妻財產制關係將歸於消 滅,而有上開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適用,屆時被告陳秀 嬌獨力購買之前開房屋應否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此乃被 告二人將來於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時始應審酌者,要與本件原 告之請求無涉,是被告陳秀嬌所辯上情,縱令屬實,亦與本 件原告之訴無涉,併予敘明。
㈣綜上,原告前曾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被告林福清為強制執 行,然因被告林福清名下已無財產及所得可供扣押執行,原 告未受償金額計至99年10月15日止為234,082元,及自94年 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計算之利息,已如 前所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訴請宣告被告二 人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富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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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