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簡字,99年度,28號
TNDV,99,家簡,28,20101117,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簡字第28號
原   告 莊朝欽
訴訟代理人 莊文雅
被   告 莊世昌
      莊博仁
      莊陳秀珠
      莊雅雯
      莊世和
      吳俊榮
      莊素珠
      李莊桂花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梅正志
被   告 莊曜嘉
      莊敦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准予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莊海川所遺之遺產,其 聲明為被告莊曜嘉莊敦仁應協同原告就附表一所示之十九 筆土地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依其事件性質為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均須合一確定,查莊 海川之繼承人為莊世昌莊曜嘉莊博仁莊敦仁莊陳秀 珠、莊朝欽莊雅雯莊世和吳俊榮莊素珠李莊桂花 ,惟原告起訴時僅列莊曜嘉莊敦仁為被告,經本院曉諭後 ,原告乃於訴訟進行中具狀追加莊世昌莊博仁莊陳秀珠莊雅雯莊世和吳俊榮莊素珠李莊桂花為被告,經 核伊所為係於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是本件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揆諸前 揭法條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莊曜嘉、莊 敦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莊海川於民國54年6月18日死亡,其配偶即訴外人 莊謝梅於62年3月11日死亡,雙方生前共同育有子女即訴外 人莊正雄莊早一、莊世吉莊世平莊世明莊氏秀玉、 吳莊素琴莊喜美子,及被告莊世昌莊世和莊素珠、李 莊桂花,其中訴外人莊正雄莊早一、莊氏秀玉、莊喜美子 分別於14年9月5日、21年4月4日、24年8月23日、33年8月31 日死亡絕嗣,莊世吉於27年5月10日出養予訴外人莊德源、 莊林盡,是於莊謝梅死亡後,被告莊世昌莊世和莊素珠李莊桂花及訴外人莊世平莊世明、吳莊素琴對於被繼承 人莊海川之遺產之法定應繼分均為7分之1;嗣莊世平於87年 10月28日死亡,渠配偶莊郭素鑾於81年11月24日即已死亡, 莊世平之法定繼承人為子女即被告莊曜嘉莊博仁莊敦仁 ,其等對於被繼承人莊世平之遺產之法定應繼分均為3分之1 ,則被告莊曜嘉莊博仁莊敦仁莊世平處繼承莊海川之 遺產之應繼分均為21分之1(1/7×1/3=1/21);再莊世明 於96年8月3日死亡,渠法定繼承人為配偶即被告莊陳秀珠、 子女即原告莊朝欽、被告莊雅雯,其等對於被繼承人莊世明 之遺產之法定應繼分均為3分之1,則原告莊朝欽、被告莊陳 秀珠、莊雅雯莊世明處繼承莊海川之遺產之應繼分均為21 分之1;另吳莊素琴於96年5月31日死亡,渠配偶吳玉山於75 年11月17日即已死亡,吳莊素琴之法定繼承人為子女即被告 吳俊榮、訴外人吳美香,而吳美香業已向鈞院聲明拋棄其繼 承權,以此,被告吳俊榮對於被繼承人吳莊素琴之遺產之法 定應繼分為全部,則被告吳俊榮自吳莊素琴處繼承莊海川之 遺產之應繼分為7分之1;綜此,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莊海川之 繼承人,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先此敘明。 ㈡被繼承人莊海川身後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十九筆土地,而該 等土地業經被告莊世昌於99年5月5日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完畢,前開十九筆土地並無約定不分割或不能分割之情形, 因原告無法與被告莊曜嘉莊敦仁取得聯繫,爰依民法第82 3條、第824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鈞院就兩造應繼分比例判 決前開十九筆土地為分別共有等語。
㈢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十九筆土地按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被告莊世昌莊博仁莊陳秀珠莊雅雯莊世和吳俊榮莊素珠李莊桂花方面:對於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四、被告莊曜嘉莊敦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再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 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既對 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 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 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 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 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字第1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繼承人莊海川於54年6月1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十九筆土地,莊海川之繼承人有配偶即訴外人莊謝梅、子 女即被告莊世昌莊世和莊素珠李莊桂花及訴外人莊世 平、莊世明、吳莊素琴,俟莊謝梅於62年3月11日死亡後, 被告莊世昌莊世和莊素珠李莊桂花及訴外人莊世平莊世明、吳莊素琴對於莊海川之遺產之應繼分均為7分之1; 又莊世平於87年10月28日死亡,法定繼承人有被告莊曜嘉莊博仁莊敦仁,應繼分均為3分之1,其等自莊世平處繼承 莊海川之遺產之應繼分均為21分之1;再莊世明於96年8月3 日死亡,法定繼承人有被告莊陳秀珠、原告莊朝欽、被告莊 雅雯,應繼分均為3分之1,原告莊朝欽、被告莊陳秀珠、莊 雅雯自莊世明處繼承莊海川之遺產應繼分均為21分之1;另 吳莊素琴於96年5月31日死亡,法定繼承人原有被告吳俊榮 及訴外人吳美香,惟吳美香業已向本院聲明拋棄其繼承權, 是被告吳俊榮對於被繼承人吳莊素琴之遺產之法定應繼分為 全部,被告吳俊榮自吳莊素琴處繼承莊海川之遺產應繼分為 7分之1;是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莊海川之繼承人,兩造之應繼 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財 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 書各1件、除戶謄本10件、戶籍謄本11件、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19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繼字第1487 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附卷供參,且為被告莊世昌莊博仁莊陳秀珠莊雅雯莊世和吳俊榮莊素珠李莊桂花所 不爭執,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㈢再查,附表一所示之十九筆不動產,依法既無不能分割之情 事,兩造亦未主張有訂立不分割之特約,且兩造前曾就分割 遺產事宜進行調解,惟未能達成協議,而調解不成立,有99 年度司家調字第428號民事卷可按,是兩造就方法無法達成 協議,則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另參酌本件公同共有物之性質,及原告僅主張將附 表一所示之十九筆不動產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分 割方法,而被告莊世昌莊博仁莊陳秀珠莊雅雯、莊世 和、吳俊榮莊素珠李莊桂花對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均 表示沒有意見,另被告莊曜嘉莊敦仁等均未到庭表示意見 ,亦未提出書狀就本件分割方法提出主張,本院審酌上情, 認原告所主張將兩造公同共有之遺產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尚無不當,爰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 明文,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 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之訴訟費用 ,應由兩造依其上開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 富 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附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 毓 如
附表一
┌───┬───────────────┬────────┬───────┐
│財產種│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應有部分 │
│類 │ │ │ │
├───┼───────────────┼────────┼───────┤
│⒈土地│台南縣學甲鎮○○○○段686 │267 │2分之1 │
├───┼───────────────┼────────┼───────┤
│⒉土地│台南縣學甲鎮○○○○段686之1 │131 │2分之1 │
├───┼───────────────┼────────┼───────┤
│⒊土地│台南縣學甲鎮○○○○段687之1 │823 │2分之1 │
├───┼───────────────┼────────┼───────┤
│⒋土地│台南縣學甲鎮○○○○段688之3 │1559 │2分之1 │
├───┼───────────────┼────────┼───────┤
│⒌土地│台南縣學甲鎮○○○○段688之4 │365 │2分之1 │
├───┼───────────────┼────────┼───────┤




│⒍土地│台南縣學甲鎮○○○○段688之5 │912 │2分之1 │
├───┼───────────────┼────────┼───────┤
│⒎土地│台南縣學甲鎮○○○○段688之6 │390 │2分之1 │
├───┼───────────────┼────────┼───────┤
│⒏土地│台南縣學甲鎮○○○○段688之7 │182 │2分之1 │
├───┼───────────────┼────────┼───────┤
│⒐土地│台南縣學甲鎮○○○○段688之8 │711 │2分之1 │
├───┼───────────────┼────────┼───────┤
│⒑土地│台南縣學甲鎮○○○○段713之8 │850 │2分之1 │
├───┼───────────────┼────────┼───────┤
│⒒土地│台南縣學甲鎮○○○○段713之9 │344 │2分之1 │
├───┼───────────────┼────────┼───────┤
│⒓土地│台南縣學甲鎮○○○○段713之12 │161 │2分之1 │
├───┼───────────────┼────────┼───────┤
│⒔土地│台南縣學甲鎮○○○○段713之15 │48 │2分之1 │
├───┼───────────────┼────────┼───────┤
│⒕土地│台南縣學甲鎮○○○○段713之16 │218 │2分之1 │
├───┼───────────────┼────────┼───────┤
│⒖土地│台南縣學甲鎮○○○○段714之2 │19 │2分之1 │
├───┼───────────────┼────────┼───────┤
│⒗土地│台南縣學甲鎮○○○○段715之1 │459 │2分之1 │
├───┼───────────────┼────────┼───────┤
│⒘土地│台南縣學甲鎮○○○段163之31 │39 │1245分之82 │
├───┼───────────────┼────────┼───────┤
│⒙土地│台南縣學甲鎮○○○段163之75 │5831 │2490分之313 │
├───┼───────────────┼────────┼───────┤
│⒚土地│台南縣學甲鎮○○○段163之78 │1324 │2490分之433 │
└───┴───────────────┴────────┴───────┘
附表二
┌──────┬─────┐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莊世昌 │7分之1 │
├──────┼─────┤
莊曜嘉 │21分之1 │
├──────┼─────┤
莊博仁 │21分之1 │
├──────┼─────┤
莊敦仁 │21分之1 │
├──────┼─────┤




莊陳秀珠 │21分之1 │
├──────┼─────┤
莊朝欽 │21分之1 │
├──────┼─────┤
莊雅雯 │21分之1 │
├──────┼─────┤
莊世和 │7分之1 │
├──────┼─────┤
吳俊榮 │7分之1 │
├──────┼─────┤
莊素珠 │7分之1 │
├──────┼─────┤
李莊桂花 │7分之1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