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國字第13號
原 告 王智祥
訴訟代理人 林憲聰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台灣區○道○○○路南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洪明鑑
訴訟代理人 郭育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 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 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 起逾30日不開始協定,或自開始協定之日起逾60日協定不成 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 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99年7月1日 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於同年7月26日以南新字第099 6005186號函拒絕賠償在案,有交通部臺灣區○道○○○路 南區工程處函附卷可稽,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合法,先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99年4月13日駕車沿國道一號由南往北欲至彰化署 立醫院為父親領取心臟病藥時,路經國道一號296.2公里 北向內側車道處,突然看見前方有一體積頗大之黑色異物 橫擺於車道上,為避免撞擊當下馬上踩煞車減速,惟在高 速公路上當時之車速為105公里,故雖踩了煞車仍無法即 時閃避,乃至追撞分隔島達三次後,連人帶車摔至高速公 路外之斜坡及田園之間。當時原告意識清楚,但身體因受 撞擊無法動彈,僅能撥打119求救,之後即由救護車至新 樓醫院麻豆分院急診,當時急診初步診斷原告有左第一趾 骨骨折,下背部、右踝挫傷、右臉撕裂傷、及右手擦傷, 而原告於急診後即先行離院,但因事故發生後原告曾有一 度全身無法動彈之情事,因離院後又再發生腰部不適,就 此原告遂於4月15日再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急診 ,經診斷始知原告受有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及左第一足 趾骨折,須穿背架(俗稱鐵衣)保護固定。
(二)事故發生後原告配合警方製作筆錄,並配合酒測,酒測值
為0。可證原告當時並無喝酒,而前開所述之黑色異物, 原告於案發當時並不知是再生胎,係於案發後與現場拖吊 公司聯繫進行拖吊時,經拖吊公司告知,始知悉原告閃躲 之異物為再生胎。
(三)按98年4月1日施行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 19條之1明文包括自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大貨車、 聯結車等大型車輛及其他大型車轉向軸車輪均禁用再生胎 ,從而承上條文規定,可知若使用再生胎之車輛,按理應 不得行駛於高速公路。而高速公路係屬付費道路,既然法 令規定行駛及進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之大型車禁止使用 再生胎,則管理機關即有義務按此法令負起管理責任。經 查,本件案發時間係99年4月13日12時17分,地點為國道 一號296.2公里北向內側車道處,此有國道高速公路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之記載可稽,然被告函覆 駁回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中竟指稱,該處於「當日12時l 分接獲南區交控中心通報,國道一號北上296.4公里內線 掉落輪胎皮,該段立即派員處理,於12時27分清除完竣並 回報南區交控中心」。顯然,被告身為管理機關不但稽查 不力,且未即時排除高速公路上之障礙物,致令原告因閃 躲不及而衝撞到分隔島,以致人、車摔至高速公路旁之斜 坡及田園之間而造成原告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等傷害。(四)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 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 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第三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 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第九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又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 第一項所規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不以故 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祇須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 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國家或其他公法 人即應負賠償責任,至其對該設置或管理之欠缺有無故意 或過失,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否善盡其注意義務,均非 所問。」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232號判決可資參照。國 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既採無過失主義,不以故意或過失 為要件,祇須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 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即應負賠償 責任,本件案發時間係99年4月13日12時17分,而被告派 員處理完成時間則是當日12時27分清除完竣,顯然是案發 後才派員處理;換言之,原告之所以會受傷係因被告對於 再生胎之取締不力、未阻止裝有再生胎之車輛上路及未即 時排除高速公路上之障礙物所造成,揆諸前揭法條暨實務
見解,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
(五)復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 復為國家賠償法第五條所明訂。故有關民法侵權行為相關 規定,即有其適用。茲就原告共請求新臺幣(下同)571, 723元敘明如下:
1、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部分:原告自事發日99年4月13日起 分別前往麻豆新樓醫院及義大醫院就診治療,所支出之醫 療費用及背架費用,共計11,723元,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 。
2、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正值壯年之齡,且在學校任職工友 ,因本件事故導致上述傷害,歷經治療後仍須長期復健休 養,且所造成之後遺症,導致工作時腰椎常感酸痛必須停 下休息,甚至請假前往就醫,因而請假過多,考績變成乙 等,堪稱身心均受相當之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40 0,000元。
3、汽車毀損之部分:原告所有之汽車,因本件事故,導致車 輛毀損嚴重,維修之費用需160,000元,亦應由被告負賠 償責任。
(六)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71,72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辭置辯:
(一)原告認為:「原告之所以會受傷係因被告對於再生胎之取 締不力、未阻止裝有再生胎之車輛上路及未及時排除高速 公路上之障礙所造成,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然查: 1、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立法理由:「一、本條第一項係規定國 家就公有之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之生命 、身體、財產受損害者,所負賠償責任之要件。即(一) 須公有之公共設施,如道路、河川之類;凡非政府所設置 或管理者,不在其內。(二)須設置或管理上有欠缺,諸 如設計錯誤、建築不良、怠於修護屬之。如純係因天災、 地變等不可抗力之事由或第三人之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既 非設置或管理上有欠缺,國家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三 )需因而致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即須人民之 生命、身體或財產等損害之發生與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 有欠缺具有因果關係。」
2、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是否有欠缺,學說上通說係採 客觀說,認該設施應具備通常應有之安全性即可,否則,
即有欠缺,初不問欠缺之原因為何,惟欠缺之發生係不可 抗力所致者,學說及裁判實務均認國家得執為免責之事由 ,並無爭論,約有二種類型:
⑴場所之不可抗力:係指人力所無從抵抗之自然力之謂。 ⑵時間之不可抗力:乃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 缺,係因第三人之行為所致。而該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 關在極短暫之時間,無法立即予以修護或採取相對應之 意。
3、「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 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 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 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 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 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即時且必要之 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 ,故國家賠償法第三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需 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之具 體措施為斷。本件原審依其調查證據辯論之結果,認被上 訴人就系爭路段已依巡查要點進行平時之經常巡邏及維護 ,該巡查間隔已足以發現系爭路段一般性養護之所需,於 肇事時間,在系爭路端遭人棄置廢土之偶發事故,被上訴 人無從知悉而及時採取排除措施,並於獲知後已立即採取 排除該障礙所需進行之措施,難認被上訴人管理有欠缺。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採取此見解。另台中 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98年中國簡字第2號判決認「應以管 理機關知悉上情後是否及時排除(即是否曾經有用路人向 管理機關等相關單位通報上情,而管理機關怠於派員到場 排除)作為判斷管理機關就系爭肇事路段之管理維護是否 有所欠缺之依據」、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嘉國小字第1號 判決認「不明車輛掉落帆布,難期管理機關得隨時防免, 且此依責任若轉嫁為國家責任,將使管理機關為防免責任 之發生而施行嚴峻之管理措施,間接造成國道交通之癱瘓 ,非全民之福;抑且此突發狀況之發生,係其他第三人行 為所致,難認係公有公共設置或管理之欠缺,與國家賠償 責任之要件不符」及臺南地方法院98年國小上字第l號判 決認「上訴人為系爭路段之管理維護機關,其養護人員在 例行性巡查時倘發現有掉落物且足以危害用路人之行車安 全時,固負有排除掉落物之義務,然因上訴人負責養護之 路段甚長,且上訴人配置之之養護人力有限,上訴人實際 上當無可能24小時監督其負責管理路段之任何角落,在客
觀上亦無法要求上訴人24小時隨時派員巡查路面是否有不 明掉落物之偶發狀況,甚且要求上訴人隨時立即排除偶發 狀況」亦採相同見解。
4、學者及外國實務亦採相同見解:「車輛在高速公路上發生 事故,其輪胎上之零件散落在車道,二十分鐘後,另一車 輛行經該處,因接觸飛起而受損。對此,外國裁判認為, 在此短暫之情形下,要求道路之設置或管理機關須將障礙 排除,實為不可能之事。」
(二)本案原告王智祥於99年4月13日行經國道3號北上296.2公 里處掉落物致車胎爆胎及車身受損,被告白河工務段值班 人員於12時l分接獲國道3號北上296公里400公尺有掉落物 之通報後,隨即派員至現場處理掉落物,經現場巡查,於 12 時27分於國道3號北上296公里200公尺處發現內車道輪 胎皮,被告交通部台灣區○道○○○路局南區工程處對於 排除國道上之掉落物並無怠於養護之行為,難認被告之管 理有欠缺,若原告主張被告知悉掉落物而怠於派員排除該 偶發事故之情事,則應負舉證責任。
(三)法院適用國家賠償法第三條之際,對於「管理有欠缺」之 要件,應審究其構成要件涵攝之法律意義及最高法院對「 管理有欠缺」之解釋,不得逕以國道上有掉落物,即謂管 理機關管理有欠缺,且對於本案掉落物之發生是否為不可 抗力之事由及不可抗力之事由是否為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 免責事由並應調查及審酌。被告於上班時間派有廠商巡迴 撿拾掉落物,加上國道公路警察局巡邏執勤時,若發現車 道掉落物,均立即排除,且被告交控中心全年無休,於接 獲用路人、公路警察局或警廣通知路況時,均立即通知轄 區○○段24小時值班人員限時排除,本案被告於當日12時 1 分接獲通報後即於12時27分到達現場排除(工作車於新 營工務段出發,由國道l號新營交流道288K+400南下至麻 豆交流道303K+700回程北上至北上296K+400前減速巡撿 ),並無怠於職務之行為;高速公路上之掉落物為偶發 性且不可臆測其發生地點,依據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立法 意旨及實務見解皆認為掉落物應係不可抗力之事由或第三 人之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既非設置或管理上有欠缺,國家 自不負損害責任。
(四)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曉諭闡 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原告於99年4月13日駕車沿國道一號由南往北行駛,於該 日12時17分途經國道一號296.2公里北向內側車道,突見 前方有黑色再生胎橫擺於車道上,故踩煞車減速,但仍無 法即時閃避,而追撞分隔島,連人帶車摔至高速公路旁之 斜坡及田園之間。
(二)原告由救護車送至新樓醫院麻豆分院急診,急診初步診斷 受有左第一趾骨骨折,下背部、右踝挫傷、右臉撕裂傷、 及右手擦傷等傷害;及事故發生後原告曾一度全身無法動 彈、腰部不適,遂於同年4月15日再至義大醫院急診,經 診斷後原告受有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及左第一足趾骨折 ,須穿著背架(俗稱鐵衣)保護固定。
(三)原告曾向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南區工程處請求國家 賠償,惟遭函覆拒絕。
(四)被告白河工務段值班人員於99年4月13日12時l分接獲國道 3號北上296公里400公尺有掉落物之通報後,立即派員至 現場,其巡檢工作車於新營工務段出發,由國道一號新營 交流道288K+400南下至麻豆交流道303K+700回程北上至北 上296K+200前減速巡檢,距離約22.8公里,期間亦須經過 二個紅綠燈,於12時27分於國道3號北上296公里200公尺 處發現內車道輪胎皮,立即清除掉落物並回報南區交控中 心。
(五)原告因本件事故,致支出醫療費用10,993元(含背架)、 證明書費73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一)被告對於系爭事故的發生是否管理有欠缺,而應負過失 責任。
(二)如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三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 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 ,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 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 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 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 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 ,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 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國家賠償
法第三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賠償責任 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 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 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 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 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 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家賠償 法第三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 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 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亦著有明文。又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再生胎之取締不力、未阻止裝有再 生胎之車輛上路云云,無非以其於國道一號296.2公里北 向內側車道處發現一再生胎即翻修輪胎為據,惟原告並未 舉證證明上開再生胎係行駛於該路段之車輛本體所脫落, 即其發生系爭車禍係因有裝置再生胎(翻修輪胎)之車輛 行經該路段並掉落車上裝置之再生胎所致,則原告主張被 告對於再生胎之取締不力、未阻止裝有再生胎之車輛上路 云云,即難憑採。
(三)又本件原告係於99年4月13日12時17分行經系爭肇事路段 為閃避廢棄輪胎而發生車禍,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路 段有掉落物體阻礙行駛,當會造成行車之危險,被告為系 爭路段之管理機關,其所屬養護人員,在例行性巡邏時發 現,固負有排除之義務,惟高速公路路段甚長,路面遭人 故意放置或掉落物品乃偶發情事,於人力配置上時無從要 求被告24小時隨時巡查,以排除此偶發事故,故本件應以 被告於知悉後是否及時排除,以判斷被告管理是否欠缺。 復查本件被告白河工務段值班人員於99年4月13日12時l分 接獲國道3號北上296公里400公尺有掉落物之通報後,立 即派員至現場,其巡檢工作車於新營工務段出發,由國道 一號新營交流道288K+400南下至麻豆交流道303K+700回程 北上至北上296K+200前減速巡檢,距離約22.8公里,期間 亦須經過二個紅綠燈,於12時27分於國道3號北上296公里 200 公尺處發現內車道輪胎皮,立即清除掉落物並回報南 區交控中心等情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國道 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被告提出交通
部台灣區○道○○○路局南區工程處員工值日登記簿等件 附卷可參,堪信真實。則被告自接獲通報至排除掉落物之 時間約26分鐘,以巡檢車所在之新營工務段至事故現場相 距22.8公里(其間尚有二個紅綠燈)所需花費之時間判斷, 實難認原告有怠於職務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於系爭路段之設置、管理 有欠缺,或有何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從而,原告本於國家 賠償法第3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71,723元,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併予宣告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本院 心證形成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日
書 記 官 陳南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