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養聲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丙○○○○○○○○.
戊○○○○○○○○.
上 二 人
代 理 人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丁○○ (民國98年12月23日生)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5日所為
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當事人欄中收養人之姓名關於「戊○○○○○○○○○(Kather Marie Scott)」之記載,應更正為「戊○○○○○○○○○(Katherine Marie Scott)」。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柯雅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