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99年度,892號
TNDV,99,司聲,892,2010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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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892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吳景芳
代 理 人 陳心怡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佳里分行(原第一商業
法定代理人 董欣陞
上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元整,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得按地方法院轄區設立基金會分 會(以下簡稱分會)。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 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 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 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 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及強制執行。分會依第三項規定所收取之酬金及必要費用, 抵充受扶助人應分擔、負擔或返還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法律 扶助法第9條第2項、第35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未於訴訟費 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 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 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 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亦有 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扶助人蔡家薰蔡惠燕前分別於民國 (以下同)94年3月28日及95年4月25日向聲請人所屬台南分 會申請扶助,經台南分會依法審查後,准予就受扶助人蔡家 薰即蔡惠燕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學甲分行間 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給予扶助,本案歷經本院94年度重 訴字第17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23號 民事判決,業於95年11月30日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 擔。聲請人因本案支出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合計為新臺 幣(以下同)6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向法院聲 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就受扶助人蔡家薰蔡惠燕與相對人第 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學甲分行(後併入第一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佳里分行)間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給予扶助 ,該案業於95年11月30日判決確定,其中,訴訟費用應由相



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學甲分行負擔等事實,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74號民事卷、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23號民事卷,查核無誤,堪 予認定。次查,聲請人律師酬金60,000元之部分,有聲請人 提出之審查表、預付及結案酬金收款單影本附卷為憑,且經 核無過高之情形,即無酌減之必要,故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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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學甲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佳里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佳里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