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99年度,825號
TNDV,99,司聲,825,2010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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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825號
聲 請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雨太多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甲○○
相 對 人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9年度存字第74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四期登錄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對於相對人甲○○之部分,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請求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 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故原告起訴時,被告已死亡者, 其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欠缺無從補正,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駁回其訴。又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 ,假扣押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 行之聲請,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77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 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 4期登錄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1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 院99年度存字第74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 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所簽具同意書及臺灣省臺南縣永康 市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各一份,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 之上開提存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請求裁定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9年度存字第748號提存書 影本、取回擔保提存同意書、臺灣省臺南縣永康市戶政事務 所之印鑑證明各1件以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 度司執全字第546號(含99年度司裁全字第771號假扣押裁定 卷)假扣押執行卷、99年度存字第748號提存卷等卷宗,經 查,相對人丙○○業於民國97年12月7日死亡,故此部分之 請求顯欠缺法定要件,應予駁回。相對人雨太多股份有限公 司、乙○○之部分,聲請人業已取得未執行證明,可逕依提



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逕向提存所聲請取回,不應准許。聲 請人對於相對人甲○○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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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雨太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