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99年度,666號
TNDV,99,司聲,666,2010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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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666號
聲 請 人 金銘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貴福
      隗嘉聖
      馮慧珍
代 理 人 蔡鍾興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三0六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捌佰壹拾柒元,准予返還。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主文。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 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 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 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 682號、92年度台 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 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金銘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 以98年9月24日經授中字第0983414129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 且聲請人並未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陳報清算人,有公司變更 登記事項卡影本及電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分案室電話紀 錄各1 份附卷可稽。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以聲請人之 董事即周貴福隗嘉聖馮慧珍為清算人,而為聲請人金銘 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 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聲字第1324號民事停止執行裁定 ,提供新臺幣418,817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97年度存字第3 06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就本院96年度執字第240號執行事件 中,就坐落臺南縣新化鎮○○○段臨時建號885號、953號房 屋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7 年度補字第393號第三人異議 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茲因訴訟業已終結,且聲 請人亦聲請本院99 年度司聲字第511號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行 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存字 第3066號提存書及本院97年度聲字第1324號停止執行裁定影 本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 年度聲字第1324號 民事停止執行卷、本院97年度存字第3066號擔保提存卷、本 院97年度訴字第152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含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上字第182號及本院97年度補字第393號)及 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511 號限期行使權利卷宗審核無訛,堪 信為真實。茲因該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判決聲請人敗訴確 定,訴訟可謂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 ,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電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分 案室電話紀錄各1 紙存卷可憑。從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 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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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銘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