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066號
聲 請 人 蔡伯星
相 對 人 金順億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智炫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72號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即
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假扣押程序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 定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 故予債權人預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然債權人所保全之請求 爭執,仍有待本案訴訟及早繫屬以求確定之,故經准為假扣 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 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本規定在假處分事件亦有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533條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處分聲請人所有之財 產,經本院以99年度裁全字第72號民事假處分裁定,准相對 人提供擔保後,對於聲請人之座落於臺南縣新市鄉○○段29 9、303地號之土地為假處分,並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 894號假處分執行程序查封聲請人之財產,相對人迄未向本 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法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 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為保全其對聲請人之債權,聲請本院以99年度 裁全字第72號民事假處分裁定,准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得就 聲請人之財產予以假處分,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894 號假處分執行事件禁止聲請人處分所有之財產在案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894號假處分執行 卷(含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72號)審核無訛,而相對人與聲 請人間並無民事訴訟事件或支付命令聲請事件繫屬本院,有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在卷可參。從而,聲請人聲請本 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 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