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99年度,1243號
TNDV,99,司票,1243,2010112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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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票字第1243號
聲 請 人 陳宏信
相 對 人 亨元人力資源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金重
相 對 人 劉碧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各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四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4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 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4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四、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五、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 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 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 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 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 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六、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七、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吳進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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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9年度司票字第1243號 │
├──┬──────┬─────┬──────┬──────┬─────┤
│編號│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 │(新台幣)│ │ │ │
├──┼──────┼─────┼──────┼──────┼─────┤
│001 │98年10月22日│861,100元 │98年10月25日│98年10月26日│CH483379 │
├──┼──────┼─────┼──────┼──────┼─────┤
│002 │98年10月22日│548,162元 │98年10月31日│98年11月1日 │CH483378 │
├──┼──────┼─────┼──────┼──────┼─────┤
│003 │98年10月22日│516,500元 │98年11月5日 │98年11月6日 │CH483377 │
├──┼──────┼─────┼──────┼──────┼─────┤
│004 │98年10月22日│193,420元 │98年11月10日│98年11月11日│CH48337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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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亨元人力資源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