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管理人管理費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聲字,99年度,261號
TNDV,99,司家聲,261,2010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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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家聲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
法定代理人 林秀娟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吳明撰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吳明撰遺產之報酬合計為新臺幣壹萬捌仟叁佰壹拾玖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被繼承人吳明撰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經鈞院98年度司財管字第23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 繼承人吳明撰之遺產管理人,雖經聲請人以其全體繼承 人拋棄繼承顯遺債大於遺產而提出抗告,但經鈞院合議 庭以99年度家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抗告駁回,而選任遺 產管理人一事告確定。
(二)按被繼承人吳明撰所遺留坐落臺南市○區○○段848地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臺南市○區○○路621巷45弄18號4樓 之7之建物,資由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312萬元,以為 其向該債權人借款之擔保,現因該債權人對被繼承人吳 明撰之債權無法實行而聲請強制執行,並由鈞院民事執 行處99年度司執字第6183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 處理中,而以被繼承人吳明撰僅遺有上開不動產,別無 其他遺產,聲請人對被繼承人吳明撰之遺產管理報酬, 只得聲明參與分配,否則無法受償,致極需先行確定遺 產管理報酬。
(三)又依據民法第1183條規定,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 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 。惟被繼承人吳明撰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茲 依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 點第(3)款規定:「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 定,聲請法院酌定,並請優先分配,其請求標準,不得 低於孳息收入部分10分之3及遺產現值百分之1」,查被 繼承人吳明撰之遺產總計為183萬1,896元,其上揭房地 之總值係依據鈞院民事執行處99年度司執字第61835號 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囑託鑑價之結果,因而,管理 報酬按遺產價值百分之一計為18,319元等語。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 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又管理



報酬,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並請優先分 配,其請求標準,不得低於孳息收入部分10分之3及遺產現 值百分之1,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 點」第14點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吳明撰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遺產管理人 報酬,而被繼承人吳明撰之遺產價值總計183萬1,896元一節 ,亦有聲請人所提遺產管理報酬計算表、本院99年10月20日 南院龍99司執正字第61835號函影本、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影 本各1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司財管 字第23號、99年度家抗字第2號民事案件卷宗,99年度司執 字第61835號執行卷宗,查核屬實,堪予認定。是依上開規 定,聲請人請求管理遺產報酬18,319元,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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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