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勞執字第2號
聲 請 人 劉雲綉
相 對 人 台南市政府無障礙福利之家
法定代理人 許添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99年1月18日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 調解結論欄所載「⒈資方(即相對人)同意依法給付勞方(即聲請人)職業傷害薪資補償計新臺幣參拾陸萬貳仟壹佰肆拾元,另因勞方因職業傷病亦無法重新回復工作,依法亦同意給付自民國97年1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年資,共計2年6個月又7天資遣費計 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貳拾貳元,另因勞工目前尚未符合殘廢給付標準,但又無法回復原有之工作,依法先行同意給付40個月平均工資之免除工資補償責任,惟亦請勞方申請失能審定,如符合勞保失能等級,並請領到失能補償時,資方則免除40個月平均工資之給付義務,上述3項金額合計新臺幣壹佰參拾萬貳仟捌佰陸拾貳元。⒉故勞資雙方同意先行給付薪資補償新臺幣參拾陸萬貳仟壹佰肆拾元,另資遺費與終結工資補償部份於勞保失能審定結果確定後,如勞方未符失能等級時,將於7日內給付。」之調解內容, 其中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終結工資補償新台幣玖拾壹萬貳仟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職業災害工資補償 給付之勞資爭議,經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於民國99年 1月18日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 「⒈資方(即相對人)同意 依法給付勞方(即聲請人)職業傷害薪資補償計新台幣(下 同)362,140元元,另因勞方因職業傷病亦無法重新回復工 作,依法亦同意給付自民國97年1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之 年資,共計2年6個月又7天資遣費計28,722元, 另因勞工目 前尚未符合殘廢給付標準,但又無法回復原有之工作,依法 先行同意給付40個月平均工資之免除工資補償責任,惟亦請 勞方申請失能審定,如符合勞保失能等級,並請領到失能補 償時,資方則免除40個月平均工資之給付義務, 上述3項金 額合計1,302,862元。 ⒉故勞資雙方同意先行給付薪資補償 362,140元,另資遺費與終結工資補償部份 於勞保失能審定 結果確定後,如勞方未符失能等級時,將於7日內給付。」 ,又聲請人於99年7月13日向勞保局提出失能給付, 而勞保 局業於99年7月26日發文告知未符合失能等級, 依上開調解 內容,相對人應於7日內給付聲請人40個月 終結工資補償金 計912,000元 【計算式:22,800元(平均每月薪資)40月
=912,000元,原調解內容:1,302,862元-362,140元-28, 722元=912,000元】,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履行給付義務,為 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規定, 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 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 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關於職業災 害工資補償給付之勞資爭議,前經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 委員會於99年1月18日附條件調解成立如主文所示內容, 業 據聲請人提出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勞工保險局函附失能 診斷書影本為證。 聲請人既已依調解內容於99年7月13日向 勞保局提出申請失能給付, 勞保局復已於99年7月26日發文 告知未符合失能等級,而相對人屆期未依約履行其義務,亦 經聲請人陳明在卷,是相對人既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則 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 鎧 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