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84號
異 議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代 理 人 唐榮宏
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吳溪盛間因假扣押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99年11月3日所為99年度司裁全字第1555號民事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 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 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 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2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 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 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 匿財產等均屬之。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 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 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 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 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210號裁定參照)。二、異議意旨雖仍以相對人一旦知悉異議人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 申請夫妻分別財產制後須進行夫妻財產分配,應無理由將財 產置於自己名下而讓債權人追索,因認相對人顯有脫產之可 能等語提起異議,並聲請本院撤銷原裁定,准異議人為假扣 押之聲請。惟查,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所有之財產為假扣押 ,固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土地、建物登 記簿謄本、債權憑證、分配表等件以為釋明,惟前開證物充 其量僅能釋明相對人目前擁有房地各1筆及相對人之妻即債 務人陳薏如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尚不足以釋明相對 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 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 ,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 執行之假扣押原因存在。另異議人陳稱債務人陳薏如於婚姻
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均移轉至其夫即相對人名下一節,復 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亦難認異 議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義務。從而,異議人就假扣 押之原因既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縱令異議人陳 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仍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不應 准許為假扣押。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異議人假扣押聲請之裁 定,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提出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首揭 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雅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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