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8年度,104號
TNDV,98,重訴,104,2010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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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104號
原   告 嘉甫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富平
訴訟代理人 陳明律師
      林立人
被   告 永青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進
訴訟代理人 楊水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叁萬陸仟零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 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本件兩造就系爭合約工程而涉訟時,已合意定本院管 轄,業據兩造於合約書第23條約定明確, 有合約書影本1紙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 是縱令被告營業所所在地設在 高雄縣岡山鎮○○○路138號,揆諸上開規定, 本院亦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原名嘉甫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嗣後更名為嘉甫室內 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該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事項卡在卷可按,則該公司既係單純更名,自無承受訴訟 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94年10月24日簽訂奇美五廠CUB、FAB棟隔 間天花板工程合約書,由原告向被告承攬奇美五廠CUB、 FAB棟之隔間天花板工程,雙方約定工程總價新臺幣(下 同)36,261,362元,且採實作實算(合約書第3條)。 ㈡前述工程業已施作完畢,惟被告尚有下列款項,尚未給付: ⒈原合約保留款:7,616,602元 (原證二:被告公司廠商驗 收請款單),此為被告所不爭。
⒉追加工程款:
⑴4,426,962元(原證三) 業經雙方於追加協調會中確認 ,有被告公司會議紀錄表為憑。
⑵514,780元(原證四) 係經被告公司人員簽認之派工及 材料估價單共13頁,其計算式為179工×2,500元=447,



500元。加上材料款67,280元,合計514,780元。 ⑶1,535,297元(原證五) 係經被告公司人員簽認之派工 及材料估價單共79頁。
㈢由前述說明足證原告之請求確屬信而有徵信。尤以前述追加 工程款中,主要部分均為給付工人之工資款,其計算單價為 每人每日2,500元,此一標準,亦係被告扣款之標準。 至於 追加工程款之材料款部分,原告亦願以被告已簽認之單價標 準,與被告會算。又經原告於97年12月30日委請陳明律師去 函催告,被告仍未給付,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㈣至於被告主張之扣款部分,由其提出之扣款資料中,除原告 簽認部分外,其餘部分有多處不合理之處,例如: ⒈P539、P538垃圾車清運分攤部分:
⑴垃圾種類項目相同,惟雙方分攤比例竟前後不一。 ⑵清運垃圾中列有枕木項目,惟大部分係由原告公司負擔 ,其他廠商均未分攤。
⒉P162、P170、P175、P444、P449、P472、P526 扣 款內容與原告公司承包項目無關。
⒊部分追加工程已另行發包,惟重覆列入僱工、材料款,如 :
⑴P176、P427、P502 臨時圍封重覆列入。 ⑵P473、P474、P534、P535、P536 氣密接縫重覆列 入,且依合約圖面解釋,氣密工程亦不屬原告公司施作 範圍。
⒋代僱工人數大量重覆。
⒌多項施工項目,係因被告工地未及時配合,所產生之代僱 工款,亦列入扣款範圍。
由前述種種不合理扣款,足證被告提出之扣款資料顯不足採 。
升優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升優公司)為原告公 司之子公司。由於原告施作之範圍包括原證八升優公司與被 告簽訂合約所承攬之工程範圍,故原告確將原告公司及升優 公司承攬範圍一併進行結算。而雙方同意以原告名義向被告 請領由原告及升優公司承攬上開二件工程之工程款。 ㈥又本件兩造於95年7月18日起至95年9月14日止前後共招開四 次協調會,針對追加工程項目內容報價等雙方進行確認,被 告公司員工亦均於會議紀錄內容中詳實記載並簽名確認原告 施作之項目數量無誤,並於95年9月14日會議內容第7條明確 說明,原告施作之工程,由被告公司採購人員於一周內議價 完成,其會議紀錄內容如此明確,復經被告工地負責人及多 位工程師確認,被告竟全盤否認,其主張顯不足採。



㈦被告復指稱兩造於95年11月1日 曾進行結算云云,然被告針 對扣款事宜又於95年11月20日發文(原證九),要求原告公 司相關人員至被告奇美八廠工務所參加釐清會議,是被告主 張95年11月1日曾進行結算云云,亦難採信。 ㈧原告一再主張所有追加工程已於95年9月14日前 經兩造相關 承辦人員來回對帳多次,原告並提供相關文件及數量由雙方 進行確認並簽名(詳原證三、四、五)足證追加工程之項目 及數量應已確認,僅待雙方議價而已。至於扣款問題原告亦 於95年8月15日起至95年11月23日陸續簽認同意扣款, 乃被 告經過兩年仍遲不處理。
㈨本件原告承攬之工程確係於95年6月完工,雙方亦曾於95年1 1月10日估驗,惟該次估驗係兩造第5次估驗,並未進行全部 工程結算,被告更僅願將其承認追加之工程及款項,登入該 95年11月10日之驗收請款單內,至於其片面否認或其曾承認 惟未及由被告公司採購人員進行議價之追加工程,被告均未 列入。是95年11月10日兩造並未就全部工程進行全面結算, 更無所謂雙方「結算完畢」可言!且如雙方確已「結算完畢 」,則被告何須於95年11月20日即「結算完畢」後10日,再 以原證九備忘錄,通知原告公司相關人員全員參加會議,並 與被告公司現場負責工程款確認扣款事宜。足證被告所謂雙 方已「結算完畢」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且如雙方已結算完 畢,又何來被告主張被證三、四、五之尚未扣款部分? ㈩再比對原告提出之原證三、四、五之會議紀錄表、工程估價 單,其上記載之工程項目,並無任何一件列於前述95年11月 10日之驗收請款單所載之「工作項目或材料名稱」欄內,足 證該次驗估,確非被告主張之「結算完畢」!更何況依承攬 業界慣例,如承攬合約之承攬人完成工作,雙方結算完畢時 ,定作人應出具「完工切結書」予承攬人,並完成該工程保 留款之給付,本件被告均未為之,益足證雙方絕無所謂「結 算完畢」可言。
另被告分別於其99年5月24日民事答辯狀(四)第3頁第11- 12行主張被告承認 並同意其扣款3,924,868元(被證一、二 )以及同頁第20-22行主張雖有爭議仍應將4,253,937元(被 證五)列入扣款, 惟前述合計8,178,805元之款項迄今仍未 見被告提出經原告簽署之扣款同意書,原告否認之,請被告 舉證!
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093,641元,及自98年1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抗辯略以:
㈠兩造約定會算工程款之結果,因雙方仍有歧見,致未能獲得 結論。系爭工程被告依約得扣款之事證如下:
⒈原告承認已扣款之3,924,868元部分: ⑴原告已簽認且已扣款部分為130,809元(被證一)。 ⑵原告未簽認但已扣款部分為3,794,059元(被證二)。 ⒉原告向被告請款時,所提請款單上簽認同意扣款項目及金 額3,844,950元部分:
⑴已簽具扣款同意書但尚未扣款部分, 計有274,269元, 計有三筆(被證三)。
⑵已簽認於請款單上, 但尚未扣款部分計有3,570,681元 (被證四)。
⒊原告有爭議,尚未於請款單上簽認之部分:此部分計有4, 253,937元(被證五)。
以上2、3兩項合計尚未扣款部分計有8,098,887元。 ㈡系爭工程總計為76,166,016元,依約應扣款為12,023,755元 ,占總工程款約為16%,尚未達內政部營建署所頒工程合約 範本扣款不得逾總工程款20%之上限,故扣款顯未過高。 ㈢又兩造於98年8月27日 當庭達成協商,雙方不爭執在結算工 程款前已由被告自應付原告之工程款中 扣除3,924,868元。 原告亦不爭執伊已承認應扣款但尚未扣款之金額為3,844,95 0元。原告就被告主張應扣款並已扣款部分為3,794,059元( 即被證二),以及尚未扣款部分4,253,937元,合計為8,098 ,887元。此為被告主張與應付原告之 工程保留款7,616,602 元抵銷。
㈣估不論原告所主張之追加工程部分是否可採,原告已自承其 施作之上開工程於95年6月間完工,並已結算領取工程款, 餘工程保留款7,616,602元 尚未請求,另原告可請求之工程 款依合約書第3 條約定『採實作實算,依報價單所列單價, 按實際承作驗收數量結算之,上述合約工程款金額僅供參考 。』。依合約工程款共為6,050萬元, 但實際施作完工之工 程款總額為76,166,016元, 結算後之保留款為7,616,602元 ,足證兩造就原告所實際施作之工程款已結算完畢,又豈會 另有未結算之追加工程款?
㈤原告雖提出原證三、四、五之會議紀錄及派工單,但上開會 議紀錄及派工單,其日期均在兩造於95年11月10日結算總工 程款之前, 況依兩造合約之工程款為6,050萬元,實際施作 之工程款為76,166,016元,故不論上開證據是否確能證明有 追加工程之情,亦已在兩造結算之工程款中,否則原告既已



自認兩造已結算總工程款及工程保留款,又豈尚有未計入之 追加工程款,豈不兩相矛盾。被告既否認有原告主張之追加 工程及有尚未結算給付之追加工程款,則原告既應就所提之 原證三、四、五之會議紀錄表及派工單確屬伊有施作之工程 ,以及此項工程款尚未計入兩造結算總工程款之中,詳為舉 證。
㈥據上,原告主張追加工程部分,非但未提出由兩造依合約付 款辦法第2 項之約定,足供甲方(即被告)認可之計算式, 亦未經雙方會同結算,且所主張之追加工程事項均在雙方結 算總工程款之前之事項,依工程結算常理,雙方既已結算總 工程款完畢,斷無事後再主張另有追加工程之工程款未結之 理,否則何來『結算總工程款』?又原告既已自承伊承認應 扣款但尚未扣款部分有3,844,950元, 則此部分款項被告即 得主張與應付原告之工程保留款相抵銷,另尚有應扣款且已 由被告於結算總工程款中 扣除之款項3,794,059元及尚未扣 款部分為4,253,937元,亦與原告所為請求相抵銷。 ㈦綜上,本件可確認之事項為:兩造就本件工程之實際總工程 款,已由雙方結算為76,166,016元,工程保留款為7,616,60 2元,原告同意被告扣款但尚未扣款部分為3,844,950元,此 部分應可自上開工程保留款中抵銷。另有爭議者為被告主張 應扣款且已扣款部分3,794,059元,以及被告主張應扣款 但 尚未扣款部分4,253,937元,是否有理由? 而原告主張追加 工程款部分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是否有理由? ㈧被告確有應給付原告之 工程保留款7,616,602元尚未給付, 但兩造既均承認結算之總工程款為76,166,016元,被告除保 留款外其餘工程款均已給付,原告復自承因違約應由被告自 工程款中扣留部分有:
⒈原告承認並同意扣款, 且已扣款部分有3,924,868元(即 被證一、二)。
⒉原告已簽認扣款同意書, 但尚未扣款部分有274,269元( 即被證三)。
⒊原告已簽認於請款單上, 但尚未扣款部分有3,570,681元 (即被證四)。
以上合計為7,769,818元, 此已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已逾 原告請求之保留款,被告自得依法主張抵銷。更何況尚有原 告有爭議而不承認之 應扣款4,253,937元(即被證五),惟 此部分被告已提出證據用以證明,原告空言否認即不可採。 ㈨綜上所陳,原告既已自承依合約約定之 總工程款為6,050萬 元,而兩造依合約第3條及第4條約定採實作實算,按實際承 作驗收數量結算之,並提出原證二用以證明兩造已於95年11



月10日結算總工程款為76,166,016元,逾合約約定之工程款 部分即為追加工程之工程款,除保留款外,其餘均已獲償, 故於97年12月29日才委由律師發函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但 並未主張另有未給付之系爭追加工程款,足證其再主張請求 系爭追加工程款即顯前後矛盾,且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另 保留款部分,原告既已自承應由被告扣款之金額,被告自得 依法主張抵銷,原告尚應償付被告不足之部分,故原告之訴 即無理由。
㈩依兩造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第4條付款辦法約定, 保留款10 %經業主驗收合格後付清。 另合約之付款辦法第2條計價: 亦約定『…保留款,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後結算後請領10% 』。但兩造就本件工程為承攬契約,系爭工程款為承攬報酬 ,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其請求權時效為自得請求之日 起二年,逾此時效,其請求權即因而消滅。
查兩造就系爭工程於95年6月完工, 並於95年11月10日驗收 結算完畢, 其保留款即為原告所主張系爭7,616,602元,兩 造就系爭7,616,602元之保留款 已於95年11月10日經業主驗 收後並結算而得之保留款,並無爭議,原告於當日即可向被 告請領,乃竟遲至97年12月29日始委由陳明律師函索,顯已 逾二年之請求時效。姑不論被告主張扣款抵銷是否有理,被 告均得主張其請求已逾時效而拒絕給付。
又原告於準備書狀二主張95年11月10日之驗收請款單所載之 工作項目或材料名稱欄內並無伊所主張之證三、四、五之追 加工程項目,因而主張系爭追加工程款不在上開結算之總工 程款中,惟查:
⒈上開證三、四、五所載內容,並無明確之工程項目、單價 ,更無被告所簽認之金額,自難僅憑此即可確認所主張之 追加工程款為真。
⒉況且上開證三、四、五其日期均在前述結算工程之前,兩 造既已就95年11月10日之前之工程款結算,豈有獨漏此而 未結算之理?且原告在上開結算前並未就此有何主張。且 原告在95年11月10日請款時,亦未對此有爭議,併為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追加工程款,其律師函亦未就此為請求。足 證原告亦不認另有系爭追加工程款之債權至明。 ⒊原告主張之證二(即95年11月10日結算之請款單),其結 算期間為95年8月1日至95年10月20日,而原告所提之證四 及證五其施作之日期為95年5月18日至95年8月15日,當然 不可能在上開結算請款單內。更何況在95年11月10日兩造 就此期日前之工程項目及工程款會算時,必已取得共識, 將被告所不承認之部分排除,方能就此結算日前之工程款



予以結算而得保留款為7,616,602元, 否則原告主張之追 加工程款部分,豈有不予結算?又豈有不適時主張之理? ⒋原告主張之系爭三項追加工程合計為6,477,039元, 其中 證三部分其得請求之日期為95年7月18日至95年9月14日, 其請求權期日至遲應為95年9月15日起算。 證四部分請求 日期為95年2月16日至95年6月7日, 其請求權期日至遲應 為95年6月8日起算, 證五部分請求期為95年5月17日至95 年8月15日,其請求權期日至遲應為95年8月16日起算,縱 認以結算日為準,亦至遲應自最後結算工程款之95年11月 10日起算。惟原告遲至98年4月1日始起訴請求,亦已逾二 年之請求時效,被告自得主張逾時效拒絕給付。 另原告所提原證九之備忘錄,是被告於95年11月10日兩造結 算總工程款後, 除原告承認應扣款3,924,868元,自應付工 程款中扣除外(按若未結算工程款,何需核計應扣款),尚 有爭議之應扣款項目及金額,被告乃於結算總工程款後之95 年11月20日通知原告派員會商扣款事宜,此觀上開備忘錄所 載內容自明。乃原告無視備忘錄內容,據此辯稱兩造尚未結 算工程款,顯屬無稽,況自95年11月10日結算工程款雙方並 未再有工程款請付事宜。
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10月24日簽訂奇美五廠CUB、FA B棟隔間天花板工程合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合約書),由 原告向被告承攬奇美五廠CUB、FAB棟之隔間天花板 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雙方約定工程總價為36,261 ,362元,系爭工程均已施作完畢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合約 書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尚未給付 系爭工程合約保留款7,616,602 元及追加工程款6,477,039元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 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含追加工程) 於95年9月10日均已完 工乙節,被告雖爭執追加工程之內容,但對完工日期並不 否認,堪信原告主張之完工日期為真實。
⒊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11月10日結算出系爭工程合約保留款 為7,616,602元乙節, 業據提出原告載明「最后一期估驗



總表」字樣之「廠商驗收請款單」(以下簡稱系爭請款單 )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⒋證人即被告公司指派在系爭工程所在地之工地主任黃川益 雖證稱於97年6月前原告公司人員 仍一直與伊在協調有關 扣款事宜、Z型預埋件施作費用1,300,239元,且原告公司 人員亦曾於協調中提及 系爭工程合約保留款7,616,602元 尚未給付等語(見本院9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 惟 觀證人之證詞,僅能證明兩造承辦人員曾協調扣款等事宜 ,並不能證明原告於97年6月前 曾向被告請求給付其所主 張之款項。況系爭工程工期不足一年,其間原告多次向被 告請款並領款,就其向被告請款之流程,自應十分熟悉, 而原告自95年11月至97年6月長達1年餘之時日,竟只有承 辦人員間協調時提及尚有保留款未給付云云,自難認原告 已具體向被告請求其所主張之款項。
⒌原告主張於97年12月29日委由陳明律師(本事件訴訟代理 人)發函被告請求給付 系爭工程合約保留款7,616,602元 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該函文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 信為真實。
⒍綜上,系爭工程(含追加工程) 既於95年9月10日均已完 工,且原告曾於95年11月10日提出系爭請款單確認系爭工 程合約保留款為7,616,602元。按之前揭民法第127條有關 承攬報酬款時效之規定,原告遲至97年12月29日始委由陳 明律師發函被告 請求給付系爭工程合約保留款7,616,602 元及遲至98年4月1日始提出本件訴訟請求保留款及追加工 程款,顯均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合約保 留款7,616,602元 及追加工程款6,477,039元,因已逾2年 之請求權時效,且被告已主張時效抗辯,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36,080元(即裁 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 鎧 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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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甫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青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升優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