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33號
原 告 林家興
被 告 許金葉
吳梅邑
章琳琳
賴月女
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盛鐸律師
陳欣怡律師
被 告 李靜雪
林琦惢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律師
被 告 黃恩盛
林 芝
謝顯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起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從而,訴狀中訟訴標的 之表明,非僅記載抽象之法律關係,應併表明該法律關係發 生之原因事實。即在請求權或債權,應舉其主體及給付之種 類與內容既其發生之原因事實,如未同時陳明請求權發生之 原因事實,即不得認為就訴訟標的已為完全之表明。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人參與訴外人陳育珅主導之聖保威廉 吸金集團或其下之投顧公司,從事不法吸金,業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故依民法第184條、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401,600元等語 。其於起訴狀所為之陳述,多 為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民國95年度偵字第46 89、4996、5326、9513、9934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惟 其中並無提及任何原告及其受上開集團不法吸金之事實。原 告雖另於98年8月12日所提之書狀中陳稱:「 原告被被告所 劫,騙走所有財產因而生活困頓一貧如洗。……被告們以受 害人的錢打擊欺壓受害人,悍拒認罪不賠償避不見面且藐視 司法拒出庭!被告許金葉詐騙受害人一生之血汗錢財產,並
洗錢嚴重危害市場金融。且被告許金葉及其家族許崇敏、賴 震文、賴嵐蘋、莊小慧、賴葵如及沈子渝於偵查期間還在吸 金及恐嚇受害人,其犯行應是法律所不允許,天地所不容。 債權人故聲請命共同侵權行為人限期起訴出庭全額負責損害 賠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7至251頁),惟依原告上 開書狀所載之聲明、事實及理由,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具體之 侵權行為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事實,依前揭說明,應認 原告未就「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為表明。經本院於98年12 月16日發函命原告於99年1月6日前以書狀敘明其受詐騙之經 過及損失金額之細目等侵權行為請求權之原因事實,該函並 於98年12月22日送達被告,復於99年 7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 再次命原告於99年 8月30日前補正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被 告迄今仍未補正,有前揭函文、送達證書及言詞辯論筆錄附 卷可稽。則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尚難謂已就起訴之原因事實 為記載,故其起訴不合程式,爰依首揭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童來好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晶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