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1029號
TNDV,98,訴,1029,201011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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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29號
原    告 求美工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國書
訴訟 代理人 葉張基 律師
被    告 友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羅文保
被    告 羅文保
       黃應元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林世勳 律師
       吳小燕 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志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肆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壹仟肆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3 月15日邀同被告羅文保黃應元為連帶保證人,與被告友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友上公司)簽訂「標準廠房分層分戶租賃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雙方約定由原告將坐落臺南縣新市鄉○○○段 760 、760 之1 、760 之2 、761 、761 之1 地號土地上、 門牌號碼臺南縣新市鄉○○村○○路17號5 樓建物530 室之 本國式鋼筋混凝土構造標準廠房,面積103.17坪(下稱系爭 租賃物),出租予被告友上公司,租賃期間自96年3 月21日 起至101 年3 月31日止,共計5 年;雙方於系爭契約第10條 第1 項約定:「本契約各條規定,均屬本契約之重要因素, 如乙方(指被告友上公司)怠於履行或遵守任一規定,均將 使本契約之目的無法實現,甲方(指原告)得不待催告,逕 為解除或終止本租賃合約……」等語;於第2 項約定:「乙 方怠於履行或遵守任一規定,無論甲方解除或終止契約與否 ,甲方均得向乙方請求相當於本租金最後12個月租金及營業 稅之金額作為懲罰性之損害賠償,甲方如另有其他損害,亦



得向乙方請求賠償」等語,系爭契約第10條第2 項即為懲罰 性違約金之約定。詎被告友上公司於98年4 月22日以函文向 原告表示決定承租至98年5 月20日止並終止系爭契約,經原 告於98年4 月24日函覆被告友上公司,被告友上公司終止系 爭契約不生效力,被告友上公司復於98年4 月27日以函文向 原告表示決定承租至98年5 月20日止並終止系爭契約;嗣被 告友上公司於98年5 月20日自系爭租賃物遷出,且自98年5 月21日起即未給付租金,原告乃於98年5 月22日依系爭契約 第10條第1 項之約定,以新市郵局存證信函第117 號(下稱 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友上公司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 示;又因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之後,自98年5 月21日起至99 年3 月20日止,因系爭租賃物未能出租,每月受有新臺幣( 下同)43,847元之損害;自99年3 月21日起至99年5 月20日 止,因系爭租賃物未能出租,每月受有46,427元之損害,總 計受有531,324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60 條規定,請求被告友上公司賠償531,324元;退而言之,如 法院認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並不合法,原告則依系爭契約之約 定,請求被告友上公司給付租金531,324元。另因被告友上 公司並未依約給付租金而有違約之情事,併依系爭契約第10 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友上公司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84,9 80元。又經以被告友上公司訂立系爭契約時,給付原告之押 租金130,000元抵充結果,被告友上公司尚應給付原告986,3 04元。另被告羅文保黃應元為被告友上公司積欠原告上開 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友上公司連帶負責,爰提起 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86,304元, 及其中586,521元(即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自98年5月21 日起至98年8月20日止因系爭租賃物未能出租之損害賠償或 自98年5月21日起至98年8月20日止之租金131,541元,及懲 罰性違約金584,980元,經以押租金130,000元抵充後之金額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名被告之翌日起,另外399,783 元(即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自98年8月21日起至99年5月 20日止因系爭租賃物未能出租之損害賠償或租金),自民事 準備㈥狀暨擴張聲明狀送達最後1名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民法第424 條係為保護承租人及其同居人身體、 健康安全而設,條文所稱租賃物為房屋或其他供居住之處所 ,應泛指供人居住、使用而有人所在之房屋或處所,非僅指 住宅,如將民法第424 條所稱房屋,限於供居住之房屋,有 違立法目的。原告於系爭租賃物一樓停車場外圍設置之天然



氣管線及訴外人豐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華公司 )使用之鍋爐,危及被告友上公司及其員工之安全,被告友 上公司業於98年4 月22日依民法第424 條之規定,向原告為 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友上公司既已合法終止系爭 契約,原告請求被告友上公司賠償損害,自無理由。退而言 之,縱令被告友上公司終止系爭契約並不合法,被告友上公 司於98年5 月27日業將系爭租賃物交還原告,系爭租賃物已 處於得以出租之狀態,原告應舉證證明受有損害及所受損害 與被告友上公司行為間之因果關係;且被告友上公司已於98 年5 月27日遷出系爭租賃物並通知原告,原告拒絕受領,應 負受領遲延之責任,因此所生之損害,實難要求被告友上公 司負責;況且,如依原告之主張,原告於98年5 月21日業已 終止系爭契約,自斯時起,雙方已無租賃關係存在,被告自 無給付租金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租金損失之損害,與 法不合;且原告未將系爭租賃物出租,亦與有過失。另系爭 契約第10條第2 項約定乃關於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被告友 上公司已為一部履行,且被告友上公司縱令使原告受有損害 ,亦僅為無法出租系爭租賃物之損害,原告與被告友上公司 間所為前開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過高,請求本院依民法第 251 條、第252 條之規定酌減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96年3 月15日邀同被告羅文保黃應元為連帶保證人 ,與被告友上公司簽訂系爭契約,雙方約定由原告將系爭租 賃物出租予被告友上公司,租賃期間自96年3 月21日起至 101 年3 月31日止,共計5 年;租金約定如下:自96年3 月 21日起至97年3 月20日止,每月38,689元;自97年3 月21日 起至98年3 月20日止,每月41,268元;自98年3 月21日起至 99年3 月20日止,每月43,847元;自99年3 月21日起至100 年3 月20日止,每月46,427元;自100 年3 月21日起至101 年3 月31日止,每月46,427元。並有系爭契約影本1 份在卷 可按(參見本院卷卷㈠第15頁正面)。
㈡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約定:「本契約各條規定,均屬本契 約之重要因素,如乙方怠於履行或遵守任一規定,均將使本 契約之目的無法實現,甲方得不待催告,逕為解除或終止本 租賃合約。若乙方按第5 條規定提示,則通知期限按該規定 辦理」等語;第2 項約定:「乙方怠於履行或遵守任一規定 ,無論甲方解除或終止契約與否,甲方均得向乙方請求相當 於本租金最後12個月租金及營業稅之金額作為懲罰性之損害 賠償,甲方如另有其他損害,亦得向乙方請求賠償」等語。



復有系爭契約影本1 份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卷㈠16頁反面 )。
㈢系爭契約第10條第2 項乃關於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 ㈣被告友上公司於98年4 月22日以(98)友科字第0980422001 號函文通知原告,決定承租系爭租賃物至98年5 月20日止, 並終止系爭契約;於98年4 月27日再以(98)友科字第0980 427001號函文通知原告,決定承租系爭租賃物至98年5 月20 日止,並終止系爭契約。並有上開函文影本1 份在卷可考( 參見本院卷卷㈠第21頁、第29頁)。
㈤原告於98年5 月21日寄發其內記載「貴公司違反雙方間如主 旨所示租賃契約約定第5 條不得提前解約之約定,並於98年 5 月20日藉口工安問題遷移他處,顯然嚴重違反雙方租賃契 約,本公司謹依租賃契約第10條第1 項規定不待催告逕以本 狀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之系爭存證信函予被告 友上公司。復有前開存證信函影本1 份附卷可佐(參見本院 卷卷㈠第30頁)。
三、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同法第260 條規定,請求被告友上 公司賠償其於系爭契約終止以後,因系爭租賃物未能出租所 受之損害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或本於系爭契約之約定,請 求被告友上公司給付租金及懲罰性違約金,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羅文保黃應元與被 告友上公司連帶給付,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同法第260 條規定,請求被告友上 公司賠償其於系爭契約終止以後,因系爭租賃物未能出租所 受之損害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或本於系爭契約之約定,請 求被告友上公司給付租金及懲罰性違約金,有無理由? ⒈被告於98年4 月22日以系爭租賃物危及被告友上公司及其 員工之安全為由,依民法第424 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 是否合法而生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
⑴按租賃物為房屋或其他供居住之處所者,如有瑕疵,危 及承租人或其同居人之安全或健康時,承租人雖於訂約 時已知其瑕疵,或已拋棄其終止契約之權利,仍得終止 契約,民法第424 條定有明文。就立法技術而言,立法 者採取例示規定與概括規定並存之方式,係因某一規範 概念所得涵攝之事物類型不夠明確或範圍廣泛而不易界 定,乃以例示規定表現此類型之典型社會事實,再輔以 概括規定以免繁複或掛一漏萬。準此,例示規定自應含 有概括規定之性質。查,前開規定乃以房屋為例示規定



,以供居住之處所為概括規定,揆之前揭說明,該規定 稱之房屋,自應指供居住之房屋,如租賃物並非供居住 之房屋,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鄭玉波著,民法債編各 論(上冊),著者發行,79年9 月13版,第194 頁,亦 認:此房屋(指民法第424 條所稱房屋)為居住用者, 若非居住用者,不在此限,可資參照】。至被告雖抗辯 :民法第424 條係為保護承租人及其同居人身體、健康 安全而設,條文所稱租賃物為房屋或其他供居住之處所 ,應泛指供人居住、使用而有人所在之房屋或處所,非 僅指住宅,如將民法第424 條所稱之房屋,限於供居住 之房屋,有違立法目的等語。惟按,民法第424 條之立 法目的,在於「房屋或其他供人居住之租賃物」,如有 瑕疵,足以危害承租人或其同居人之安全或健康者,承 租人於訂約時不知其瑕疵,而其後始知之者,自得隨時 終止租賃契約。然若承租人於訂約時已知其有瑕疵,或 已拋棄其終止契約之權利者,此時如須受其拘束,不許 終止契約,則不特危及生命,抑且背於公秩良俗,故為 保護承租人之利益計,仍得終止契約(該條立法理由參 照),至於非供人居住之房屋或其他租賃物,則不在立 法者所欲規範之範圍內。被告抗辯如將民法第424 條所 稱之房屋,限於供居住之房屋,有違立法目的等語,自 不足採。
⑵本件被告友上公司抗辯:原告設置之天然氣管線及豐華 公司使用之鍋爐,危及被告友上公司及其員工之安全, 被告友上公司業於98年4 月22日依民法第424 條之規定 ,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惟為原告所 否認,主張:系爭租賃物乃供被告作為廠房辦公室之用 ,非供居住之處所,並無民法第424 條規定之適用;另 否認系爭租賃物有危及被告之安全及健康之情形,被告 友上公司對於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應不生 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等語。查,系爭租賃物乃廠房,而 非房屋或其他供居住之處所,揆之前揭說明,應無民法 第424 條規定之適用。被告友上公司以系爭租賃物危及 承租人或同居人之安全或健康為由,依民法第424 條之 規定,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合法, 不生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
⒉原告以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 ⑴按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雖約定:「本契約各條規定, 均屬本契約之重要因素,如乙方怠於履行或遵守任一規 定,均將使本契約之目的無法實現,甲方得不待催告,



逕為解除或終止本租賃合約,……」等語,惟揆諸系爭 契約第10條第1 項之主要目的,乃在督促被告友上公司 履行其依系爭契約所負之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確保契 約目的之實現;並酌以如原告於被告友上公司確實履行 其依系爭契約所負之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時,僅因被告 友上公司怠於履行或遵守系爭契約內與其所負給付義務 或附隨義務無涉之約定,例如對於原告為意思表示或通 知時,未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 項之約定,以掛號郵件 送達之方式通知,即得不待催告,逕為解除或終止系爭 契約,實與誠實信用原則有違。因此,在解釋上自應認 為該條項所稱「本契約各條規定」、「乙方怠於履行或 遵守任一規定」,限於系爭契約內關於被告友上公司之 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之約定,至於與被告友上公司之給 付義務或附隨義務無涉之約定,則不與焉,始符合系爭 契約第10條第1 項之主要目的,並與誠實信用原則無違 。
⑵查,系爭存證信函記載:「貴公司違反雙方間如主旨所 示租賃契約約定第5 條不得提前解約之約定,並於98年 5 月20日藉口工安問題遷移他處,顯然嚴重違反雙方租 賃契約,本公司謹依租賃契約第10條第1 項規定不待催 告逕以本狀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雖僅提 及被告友上公司違反系爭契約第5 條及藉口工安問題遷 移他處,顯然嚴重違反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 1 項約定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惟按,解釋意思 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從該 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 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 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衡諸原告乃因被告友上公司先後 以98年4 月22日(98)友科字第0980422001號、98年4 月27日(98)友科字第0980427001號函文通知原告,決 定承租系爭租賃物至98年5 月20日止並終止系爭契約, 且遷移他處,始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被告友上公司;並 參酌承租人之主給付義務乃給付租金之義務,被告友上 公司以前開函文通知原告承租系爭租賃物至98年5 月20 日止並終止契約,無異於告知原告僅願給付租金至98年 5 月20日止,且依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及經驗法則 ,出租人在意者乃承租人是否依約給付租金,而非是否 曾為不合法之終止之意思表示或是否未為租賃物之使用 ,如被告友上公司於為不合法之終止之意思表示或遷移



他處以後,仍願依約給付租金,原告自無指摘被告友上 公司顯然嚴重違反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 約定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之必要,在解釋上應認 其真意乃指摘被告友上公司並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顯 然違反系爭契約,而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約定,終 止系爭契約,至系爭存證信函所載被告友上公司違反系 爭契約第5 條約定及藉口工安問題遷移他處,僅在藉以 突顯被告友上公司業已無意履行給付義務之事實。 ⑶被告友上公司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既不 合法,被告友上公司與原告間之系爭契約自未失其效力 ,被告友上公司仍有給付租金之給付義務;而被告友上 公司自98年5 月21日起,即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給付 租金予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顯然業已違反系爭契約 第3 條之規定,則原告於98年5 月21日以系爭存證信函 指摘被告友上公司並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依系爭契約 第10條第1 項約定,終止系爭契約,自屬有據。 ⒊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同法第260 條規定,請求被告友上公司賠償因系爭契約終止以後,系 爭租賃物未能出租所生之損害,有無理由?
⑴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60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 約者,準用之,同法第263 條亦有明文。自文義解釋而 言,民法第263 條準用同法第260 條之規定,既稱不妨 礙損害賠償之請求,自僅係規定其他已發生之賠償請求 權,不因終止權之行使而受妨礙,而非積極的認有新賠 償請求權發生。準此,因契約向將來失其效力所生之損 害,自不在民法第263 條準用同法第260 條規定所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範圍內(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931號 判決亦同此意旨,可資參照)
⑵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以後,因系爭租賃物未能出租所 生之損害,乃系爭契約向將來失其效力所生之損害,揆 之前揭說明,並不在民法第263 條準用同法第260 條規 定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內。且按,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 ,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 號判例足參);就債 務不履行而言,損害與不履行債務之事實,應有相當因 果關係存在(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上冊,著者發行 ,88年10月修訂版,第438 頁、第439 頁,可資參照)



。查,被告友上公司雖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惟因原告 如不終止系爭契約,本可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 友上公司給付租金,通常不致受有不能收取租金之損害 ,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以後,因系爭租賃物未能出租所生 之損害,乃因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及於終止系爭契約以後 ,未能將系爭租賃物出租予他人所致,與被告友上公司 債務不履行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揆之前 揭說明,原告對於被告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同法第260 條規定,請求被 告友上公司賠償因系爭契約終止以後,系爭租賃物未能 出租所生之損害,自屬無據。
⒋原告主張如終止系爭契約並不合法,依系爭契約之約定, 請求被告友上公司給付租金,有無理由?
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應屬有據,已如前述,自無論述原告 本於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有無理由之必 要。
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友上公司 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有無理由?
⑴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25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第10條 第2 項約定:「乙方怠於履行或遵守任一規定,無論甲 方解除或終止契約與否,甲方均得向乙方請求相當於本 租約最後12個月期租金及營業稅之金額作為懲罰性之損 害賠償,……」等語,乃關於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為 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友上公司既自98年5 月21日,即 未依約給付租金,顯然業已怠於履行系爭契約第3 條之 約定,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 項之約定,請求被 告友上公司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即屬有據。
⑵次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 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1 條、第252 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 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 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 ,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 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約定之違約金是否 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 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又違約金之約定係為確保 債務之履行,依其性質可分為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與 懲罰性之違約金,前者乃事先預定其契約不履行之賠償 總額;後者則為嚇阻違約而為此處罰之約定,具制裁之



性質。是以在酌減違約金時,若屬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 金,自應以當事人實際所受損害為主要之酌量標準;若 屬懲罰性之違約金,則除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酌定外,亦應參酌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始符違約 罰之目的,不能因當事人尚得請求損害賠償,即可任意 酌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66 號判決意旨足參) 。查,系爭契約第10條第2 項雖約定被告友上公司怠於 履行或遵守系爭契約之約定時,原告得向被告友上公司 請求相當於系爭契約所定最後12個月期租金及營業稅之 金額,亦即584,980 元(計算式:46,427×12+46,427 ×5%×12=584,98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惟本院 審酌系爭契約第10條第2 項之約定乃關於懲罰性違約金 之約定,已如前述,乃當事人為嚇阻違約所為之約定, 具有制裁之性質,自應以債務人違約之程度越重,或違 約時期越早者,須受較高之責難及制裁,始與懲罰性違 約金之本質相符;而系爭契約之租賃期間為5 年,被告 友上公司業已依約給付2 年2 月之租金而為一部履行, 斟酌原告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及原告所受之損害, 僅為租金未能如期受償之損害等情,認如以相當於系爭 契約所定最後12個月期租金及營業稅之金額,充為違約 金,尚嫌過高,被告友上公司請求本院酌減違約金,應 屬正當,爰將被告友上公司應給付原告之懲罰性違約金 ,按尚未履行期間之比例,酌減為331,489 元【計算式 :584,980 ×(5 -26/60 )=331,489 ,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以兼顧兩造之權益。準此,原告所得請求 被告友上公司給付之懲罰性違約金應為331,489 元。 ⒍原告於本件訴訟所得請求被告友上公司給付之金額為若干 ?
⑴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 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 ,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 87年度臺上字第1631號判決參照)。
⑵查,被告友上公司雖因債務不履行而對於原告負有前開 債務,惟因被告友上公司於訂立系爭契約時,曾經交付 押租金130,000 元予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兩造 間之租賃關係業已消滅,揆之前揭說明,被告友上公司 交付之前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經以押租金 抵充結果,被告友上公司尚應給付原告201,489 元( 331,489 -130,000 =201,489 )。 ⑶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 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友上公司對於原告應為之上開給付,並 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 請求,惟被告友上公司就前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 民事訴訟而送達民事起訴狀,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之 規定,自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友上公司之翌日 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友上公司給付自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 名被告之翌日,即98年8 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正 當。
㈡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羅文保黃應元與被 告友上公司連帶給付,有無理由?
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 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 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亦有明文 。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 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 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 ⒉查,被告羅文保黃應元為被告友上公司與原告所訂系爭 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揆之前揭規定,自應與主債務人即被 告友上公司負同一債務,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又被告友上公司應給付原告201,489元,及自98年8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已如前述,則 原告請求被告羅文保黃應元與被告友上公司連帶給付20 1,489元,及自98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五、綜上所陳,原告本於系爭契約第10條第2 項約定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01,489 元,及自98年 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判決第1 項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 之裁判,併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伍逸康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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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豐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求美工藝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