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4年度,649號
TNDV,94,婚,649,20101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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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婚字第649號
原   告 李育庭即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6日所為之
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張承皓」之記載,應更正為「張丞皓」。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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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