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399號
TNDM,99,訴,399,20101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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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偵字第
一九二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肆年。 事 實
一、甲○○為乙○○之子,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 三款所定之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並一同居處位於臺南 市○○街一八0號處所。甲○○早於二十五歲時發生車禍事 故,經奇美醫院內科診療發現罹患癲癇,因藥物順從性不佳 ,沒有妥善控制,之後陸續出現個性改變、情緒暴躁,於民 國九十二年間因幻聽,及暴力攻擊乙○○行為,在嘉南療養 院治療並住院,經診斷為器質性腦徵候群(及器質性精神病 ,慢性)、癲癇,而有奇異妄想、暴力等行為,平時控制衝 動行為有明顯困難,致其因精神障礙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甲○○長期均在住處一樓乙○○開設「綠健糧 」協助顧店販售種子等物品之生意,但因甲○○主動力及能 力不足,僅能做簡單買賣工作,而乙○○管教方式均以責罵 方式為之,致甲○○甚為不滿,雙方關係不佳,多次發生衝 突,甚至暴力傷害事件,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 許,甲○○在上開處所所開設種子店內,適有客人入內表示 欲購買種子等物,而乙○○則在對面店內(門牌號碼:臺南 市○○街二號),甲○○即呼叫在對面店內之乙○○返回店 內處理,乙○○聽聞後即趕回大武街店內,並表示「我有聽 到了」等語,甲○○即認又遭乙○○責罵、埋怨,甚為不滿 、氣憤,明知持刀往人體頭部等重要部位砍、刺,可能傷及 腦內而有致命之虞,但因憤怒、情緒激動,向乙○○表示: 「我是不能說嗎」,並因上開器質性精神病,而在辨識行為 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況下,萌 生殺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立即進入廚房拿取菜刀欲砍殺 乙○○,乙○○見狀立即轉身朝後門處逃逸,但因後門上鎖 ,乙○○於開門鎖之際,甲○○立即朝乙○○頭部砍下一刀 ,接著砍乙○○左手部處,乙○○此時開啟後門衝出逃逸並 求救呼叫,適隔壁即臺南市○○街七巷一號紅茶店內有客人 郭文祥聽聞乙○○慘叫聲,立即起身,見甲○○持菜刀追出 欲再砍殺乙○○,且見乙○○碰撞到機車而倒地,情況危急



,立即上前搶下甲○○手中菜刀,此時甲○○即返回前開住 處內另取水果刀外出,欲再砍殺乙○○,並稱:要給你死等 語,同時乙○○踉蹌走往前方實踐派出所求救,實踐派出所 立即派出四名員警與甲○○對峙,經制服甲○○後,當場扣 得菜刀及水果刀各一把。經警迅將乙○○送醫急救,乙○○ 始未生死亡之結果,而受有頭部鈍挫傷併後枕部撕裂傷(約 十五公分)及左手肘撕裂傷(約八公分)等傷害。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被告甲○○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 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 五十八條之二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所謂「 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 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 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 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 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 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 據能力。又所謂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時間之間隔、有 意識的迴避、受外力干擾、事後串謀等。本院審酌證人即 告訴人乙○○於警詢所述與本院審判時之證述顯有部分前 後陳述不符之情(詳如後述),惟其於警詢中之證述因距 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 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證人乙○○突遭逢被告持菜刀 砍傷後即前往警察局提出告訴,面對警察詢問時,較無事 後因傷已癒,而思及被告為其長子之顧慮而出於虛偽不實 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考量利害關係後而故為迴護被告之 動機,揆諸上開說明,證人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 客觀上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依上揭規定,證人乙○○人於警詢中之證言自有 證據能力,適為本案之證據。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立法 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 人等)於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含書面及言詞),因其陳 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 、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 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陳 述應得作為證據。本件證人即被告之母親葉陳美,及證人 乙○○二人均在本院家事法庭九十九年家護字第六二號通 常保護令事件調查中,均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均在渠等任 意陳述之信用性無疑之情況下,其證述依法自具有證據能 力。
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 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 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 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及公設辯 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被告及其辯護 人並明確表示對於本案全部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 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七十七頁準備程序筆錄),依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至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其與告訴人乙○○為父子關係,並 罹患有精神疾病,於上開時、地,持上開菜刀砍刺告訴人 乙○○,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之情無訛,惟矢口否認 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有與告訴人吵架,因 告訴人罵伊,但伊並沒有要把被害人殺死的意思云云。指 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則以:據相關證人乙○○、郭文 祥等人陳述整個案發經過,被告為何會持刀殺害其父親, 令人不解,被告與其父親並無深仇大恨,即使如被告在偵 查中陳述:因為被害人對其碎碎念,讓被告很不爽等語, 但被告與被害人間為父親,應不會為如此小事而產生殺人 之犯意,且被告在砍傷被害過程中,並未對被害人說「給 你死」等話語,顯見,被告是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刀砍傷被 害人,故應依「罪疑唯輕」、「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原則為被告普通傷害之認定。如仍認被告所為係犯殺人未 遂之犯行,應審酌被告精神狀態,及其目前情況,從輕量 刑等語,為被告甲○○辯護。




二、經查:
(一)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為父子關係,並一同居住在 位於上開處所,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三十 分許,被告甲○○持菜刀砍傷告訴人乙○○頭部及手肘 等處,致告訴人乙○○受有頭部鈍挫傷併後枕部撕裂傷 (約十五公分),及左手肘撕裂傷(約八公分)之傷害 乙節,業據告訴人乙○○指述甚詳,並有國立成功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出具診斷證明 書、告訴人乙○○之戶口名簿各一份及告訴人乙○○受 傷相片四幀均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
(二)復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不滿告訴人之言行, 先持菜刀接續追砍殺告訴人頭部、左手肘處後,被告所 持菜刀遭證人郭文祥奪下後,復再度進入住處廚房內取 出水果刀一把,即追出欲再砍殺被害人,但為趕至現場 四名員警制服才做罷乙節,亦為證人乙○○、郭文祥、 證人即被告母親葉陳美等人證述甚詳,即證人乙○○於 警、偵訊中分別陳稱:「‧‧‧(問:甲○○所持之菜 刀是從何而來?當時發生情形請詳述?)菜刀是甲○○ 從臺南市○區○○街二號攜帶過來的,甲○○當時坐在 臺南市○區○○街二號屋外的椅子上,正好有客人前來 店裡買東西,他告訴我有人來買東西,我回答說:『我 有聽到了』,他就忽然情緒激動的說『我是不能說嗎』 ,然後就進入屋內持菜刀砍殺我。(問:甲○○持菜刀 砍殺你何部位?砍殺幾刀?何處受傷?)砍傷我頭部位 及左手肘。當時我正在逃命不知道被砍殺幾刀。我的頭 部鈍挫傷併後枕部撕裂傷約十五公分,左手肘撕裂傷約 八公分。(問:你兒子甲○○以前是否曾發生過這種情 形?)大約五年前曾發生過,當時送成大醫院縫了大約 一百五十針及多次持鐵棍毆打我。(問:甲○○有無於 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十六時三十分在臺南市○區○○ 街一八0號持刀殺你?)實踐街與大武街是交叉路,大 武街一八0號是我做生意的地方,實踐街二號是我的住 處,該兩地址是在路口相對,當時我在實踐街二號,有 位女客人前來大武街的店裡買東西,甲○○喊說有客人 來,我就從實踐街二號出來就到大武街一八0號的店裡 ,甲○○就進到實踐街二號裡面拿菜刀出來,就跑到大 武街一八0號店內,我看到他拿刀,我就跑到大武街一 八0號的後門去,但我還未打開後門時,我的頭部後方 就被甲○○砍一刀,第二刀砍我的左手肘,之後我就將



後門打開大喊救命,甲○○接著追出來,後來郭文祥看 到就將甲○○所持的菜刀搶下來,之後甲○○又去實踐 街二號拿水果刀,我當時回頭有看到甲○○拿著水果刀 ,我就跑到派出所去求救。」等語;於本院家事法庭訊 問時亦陳稱:被告是伊長子,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下午四時三十分,伊在臺南市○○街的住處,客人要買 東西,被告喊伊,伊說伊有聽到就起來,被告又喊伊, 伊就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不高興就到廚房拿菜刀出來 追殺伊到對面大武街一八0號門口,往伊頭部砍二刀, 左手臂一刀,一在該住處後門處喊救人,證人郭文祥將 被告手中的菜刀搶走,被告又進去拿水果刀出來說要讓 伊死,還拿刀揮舞,警察來之後才將被告制服等語。證 人葉陳美亦證稱:當天下午四點三十分,伊在實踐街二 號屋內,客人要買東西,被告一直喊,被害人說他有聽 到,他去賣好了等語,被告就不高興,即從廚房拿菜刀 跑到對面大武街一八0號砍被害人頭部,菜刀被郭文祥 搶下後,被告又進去拿水果刀出來揮舞,說要讓我們死 ,一個人要配全家人等語;證人郭文祥於檢察官偵查中 具結證稱:「‧‧‧(問:當時的情形如何?)我當時 在隔壁的店內喝泡沬紅茶,我聽到乙○○大叫一聲從大 武街一八0號的後門跑出來,甲○○手持菜刀追出來, 乙○○碰到一臺機車,將機車碰倒,乙○○也倒地,當 場甲○○拿刀要砍乙○○,我將刀子搶下,乙○○趁此 空檔跑向派出所,我有看到甲○○他又到實踐街二號拿 一把水果刀,後來警察就來了。」等語(分別見偵查卷 第二三頁至第二四頁訊問筆錄、第四十頁調查筆錄,及 本院九十九年家護字第六二號民事卷第四十頁至第四十 一頁訊問筆錄)。雖證人乙○○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做 證時雖改稱:伊的傷勢都已經好了,伊認為被告僅是要 傷害伊,不是要把伊殺死。當天下午四點三十分,客人 要來買東西,被告大叫有人要來買東西,伊在對面的房 子聽到後要過去要賣,雙方沒有口角,被告不知怎樣心 情不好,拿菜刀攔我,伊看到被告拿刀,即跑到廚房, 但後門被栓住,被告就拿刀砍伊頭部,伊打開廚房的門 ,跑出去喊救命,剛好二兒子的同學在那裡,將被告手 裡的刀搶下來,伊即走到離那裡約五十公尺的派出所, 因伊當時已經受不了,就顛顛倒倒的走到派出所。伊看 到被告拿菜刀當時被告的臉色不好看,但被告有無說什 麼話,因時間太久已不記得,被告拿刀僅砍伊一刀,之 後就趕快逃跑,如果再被砍第二刀就會被砍死,伊認為



被告是一時的性情發作才會這樣,如果被告一直砍伊的 話,伊就會被他砍死,但伊並沒有被被告砍第二刀。伊 的左手受傷,是好像伊要跑出去的時候去劃到被告所持 的刀子,依照外傷看起來是被告砍我的,但有可能是伊 要跑出去的時候轉身碰到被告所持的刀子等語(見本院 刑事卷第一六0背面至第一六一頁審判筆錄),即有有 關當天證人乙○○遭被告砍殺一刀或二刀部分,及被告 是否有對證人表示要「給你死」等語部分,證人乙○○ 前後證述不一,且與證人葉陳美前開所證述內容不同, 並佐以證人乙○○於本院審判期日當庭表示:通常保護 令案件訊問筆錄內容是否正確要伊作父親的如何開口講 ,伊已經老了等語之態度(見本院刑事卷第一六一頁及 其背面審判筆錄),可認證人乙○○於本院審判時因顧 及被告為其長子,基於親情,所陳述有關遭被告砍傷過 程,被告當時所講話語之內容等,顯有迴護被告之情, 是證人乙○○此部分之證述,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至於被告主觀上究竟為殺人之意,或僅為傷害之意 ,證人乙○○雖證稱:伊並沒有遭被告殺死僅受傷,被 告僅具有傷害之意等語,但此僅為證人乙○○個人意見 之詞,亦不得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被告用以砍傷 證人乙○○所持菜刀之刀鋒銳利,平日以供切菜、剁肉 使用,有相片一幀在卷可憑。而證人乙○○遭被告砍傷 後,除受有前述傷害外,在送醫急救,證人乙○○臉色 蒼白,其況緊急下,而進行輸血,再進行手術將傷口縫 合,留院觀察至翌日即九十九年一月三十日下午一時三 十二分許離院部分,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於 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以成附醫急診字第0九九000 二六四四號函所附乙○○急診病例、臺南市消防局救護 紀錄表、急診護理紀錄等資料均在卷可稽。
(三)再查,被告早於九十二年間即因罹患有精神疾病未外出 工作,而在證人乙○○所開設豆類加工店內工作,協助 顧店、販售種子等物品,雖與證人乙○○為父子關係, 但彼此間之相處不睦,常起口角,或遭證人乙○○責罵 ,被告對於證人乙○○之管教方式甚為不滿,已多次發 生持刀傷害、持鐵條毆擊之暴力事件乙節,業經證人乙 ○○、葉陳美、證人即被告之弟葉輝雄等人於本院家事 庭調查民事保護令事件中陳述甚詳,並經本院調閱本院 九十九年家護字第六二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早 於九十二年間因罹患精神疾病引發攻擊行為,於住處持 鐵條、尖型剪刀攻擊證人乙○○,致證人乙○○耳朵、



鼻子及嘴巴等處流血,當時被告之弟葉輝雄聽見慘叫聲 及見乙○○受傷,即上前欲將被告手中武器奪下,但亦 遭被告持尖銳剪刀刺傷,經鄰居通報實踐派出所,被告 經警方強制送至嘉南療養院治療,約二年後經院方要求 乙○○接回被告。復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晚間九時三十 分許,被告因誤會父母乙○○、葉陳美二人將其帳戶內 存款領出而發怒,遂自廚房內取西瓜刀一把欲砍殺母親 葉陳美,因遭父親乙○○攔阻,轉而攻擊父親乙○○, 致乙○○左手、臉部等處嚴重受傷,逢補一百多針,此 次仍由警方強制將被告送至署立臺南醫院治療,治療告 一段落轉至被告住處附近療養院居住等情,有證人即社 工茅曉婷提出之證人乙○○受報史紀錄資料,復參以被 告於本案發生後於警、偵訊及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訊問 時分別陳稱:「‧‧‧(問:當時因何事要殺害你父親 乙○○?你所持的該兇器是臨時還是預藏好的?)我父 親在實踐街二號罵我,我憤而至該住處廚房拿菜刀砍殺 他。刀是臨時拿的。(問:你當時如何砍殺你父親?) 當時我父親在大武街一八0號做生意,在實踐衛二號持 該菜刀往我父親頭部砍下。‧‧‧」等語,於檢察官偵 查中亦陳:「‧‧‧(問:為何要砍殺乙○○?)他對 我碎碎唸,讓我很不爽。‧‧‧」等語;於檢察官聲請 羈押,本院訊問時陳稱:「‧‧‧(問為何要砍你父親 頭、手?)我要幫我父親家務事或是生意,但父親不給 我做,父親總是對我做的家事、生意不滿意,父親罵我 、批評我。(問:你是否知道拿菜刀砍人頭部會殺死人 ?)我不曉得,我本來是要砍他喉嚨,不知道為何砍到 頭部。(問:你砍父親之後,你有無追著父親?)有。 (問:你追他作何事?)我還要繼續砍他。(問:你砍 了你父親之後,你為何還要追著砍他?)我很生氣,乾 脆把他砍死,老是說孩子不能替父母做生意、辦事。」 等語;前開檢察署檢察官將案件移審至本院,本院訊問 時亦稱:「‧‧‧(問:與父親有何過節,為何要砍死 父親?)因為與父親有吵架過,我父親不會照顧小孩, 若是在外面做工做回來,就大小聲罵我,我講個幾句, 就要打我。(問:你對你父親有怨恨?)對,我是在我 父親的店裡面幫忙,有時周日想要出去處理私人的事他 不准,並經常罵我。‧‧‧」等語(見警卷第四頁調查 筆錄、偵查卷第六頁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九年聲羈字第 三九號刑事卷第六頁至第七頁訊問筆錄,本院刑事卷第 七頁訊問筆錄)。




(四)按刑法上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端在以加害人於 行為之初有無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為斷,迭經最高法院 揭有判例足資參照。至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行為 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 即為致命部分、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 兇器為何,並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 能執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非不得旴衡 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 力輕重、剌傷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 、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 。依上開所查證之事實,可知被告與父親即證人乙○○ 間長期以來相處不睦,被告對於證人乙○○多有不滿, 以致發生數次暴力攻擊事件,對於證人乙○○之指責與 教導均認非善意之言詞,致積怨甚深,而本件事發起因 即是因被告顧店之際,見客人欲購物而大聲喚叫在對街 住處之證人乙○○前來處理,證人乙○○而有碎念被告 情形,被告立即惱羞成怒衝入廚房拿取平日剁菜使用之 菜刀;且所砍部位為證人乙○○頭部,並查人體頭部雖 有頭骨保護,然頭骨內之大腦係主掌人體生命運行之重 要部位,為人體要害及脆弱部位,如以質地堅銳器物朝 該部位砍、劃,極易直接傷及大腦,使之喪失功能導致 出血過多而發生死亡之結果,此為一般人所知悉,並當 為被告主觀上所得預見;再者案發當時證人乙○○為高 齡七十七歲之老者,身體健康狀況自較一般普通人更顯 脆弱;被告在砍傷證人乙○○過程中,見證人乙○○頭 部、手部已遭其所持菜刀砍傷,縱然遭他人搶下手中菜 刀,並未停止攻擊,仍趕緊返回屋內拿取水果刀具欲持 續追砍證人乙○○,是在經即時到場員警制伏被告後, 被告始停止攻擊證人乙○○之行為。由上觀之,被告明 知其所持刀具砍入他人頭部,有造成他人頭部重要器官 受損,並造成大量出血而死亡之結果,仍以砍、劃等手 段,持菜刀砍傷證人乙○○頭部、左手肘等身體之重要 部分,且在證人乙○○逃逸,及手中菜刀遭人奪下後, 仍返回住處內拿取水果刀具欲持續攻擊證人乙○○,並 參以證人乙○○當時受有頭部鈍挫傷併後枕部撕裂傷約 十五公分等嚴重傷勢,如未及時進行緊急輸血及手術縫 合等急救,顯將有生命危險之虞,足證被告下手之際當 已預見被害人死亡之可能性而仍決意反覆攻擊,其主觀 上殺意之堅,已然透過其客觀行為清楚呈現,被告主觀 上具有殺害證人乙○○之故意,至為灼然。被告辯稱沒



有殺害其父之故意云云,自不足採。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殺人未遂之犯行明確,足堪 認定。
三、被告甲○○與證人乙○○間為直系血親關係,為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核被告甲○○所為 ,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害直系血 親尊親屬未遂罪,且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之家 庭暴力罪。被告已著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行為之實施而 未遂,應依同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至其辯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辯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者,得減輕 其刑,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院針對被告為上 開犯行時之精神狀態,送請鑑定,經該院綜合被告之個人 史、精神疾病史、家族史、犯案經過、臨床心裡衡鑑(包 含會談觀察資料、心理測驗等),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約 於二十五歲車禍後,於奇美神經內科診斷出罹患癲癇,因 藥物順從性不佳,沒有妥善控制,之後陸續出現個性改變 ,情緒較暴躁,於四十三歲出現幻聽、暴力攻擊父親行為 ,在嘉南療養院就醫並住院治療,診斷為器質性精神病及 癲癇,陸續於多家醫院就醫。綜合上述病歷內容,精神症 狀包括被害妄想及聽幻覺,甚至癲癇沒有發作期間仍舊有 精神症狀,住院期間症狀能夠穩定,但出院後常中斷治療 ,以致精神症狀反覆出現;在鑑定過程中可認被告認知功 能受損,抽象思考、判斷力及簡單的計算能力均受損,但 是能瞭解自己傷害父親犯法,也能交代當時發生的事情, 綜合上述,被告因慢性精神病態伴有急性精神病狀,判斷 被告於犯罪行為時,精神狀況處於辨識能力顯著減低等情 ,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以高市凱 醫成字0九九000六四七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書一份在 卷可稽。是參酌上開鑑定報告及被告犯案前後經過,堪認 被告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三十分攻擊證人乙 ○○行為當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爰審酌被告僅於七十七年間犯有賭博罪,並 為緩刑諭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素行尚認良好,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罹患有癲癇、慢性 精神病態因未規律服藥與治療,致伴有急性精神症狀之影 響,誤認父親乙○○之言行挑釁而遽起殺意,持菜刀砍傷 證人乙○○頭部、左手肘處,證人乙○○所受傷勢,及精 神上、身體上之傷害,證人乙○○並到庭表示:被告是一



時性情發作才會這樣,作父親本來就要原諒兒子,關於法 院量刑部分對其而言是個難題等語,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 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並按所謂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 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他方面給予 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是因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 之規定而減輕其刑者,經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除有再 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 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始得一併宣告監護處 分。本件依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指出:被告目前雖無顯著 之精神症狀,但依據被告過去的病史及攻擊父親、家人等 紀錄,常常未規律服藥等,再犯之危險性為高度,故建議 施以監護性醫療處分,有前開精神鑑定書在卷可憑,並參 以被告持菜刀砍傷年已七十七歲之老父之行為,實具有相 當之社會危害性,故審酌被告之情狀,應依刑法第八十七 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併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四年。
五、另扣案之菜刀、水果刀各一把,係被告持以犯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惟該菜刀、水果刀均為被告自家中廚房取出,顯 非被告所有,故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2條:
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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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