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憶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9年度偵字第11924號、99年度毒偵字第1873號), 被告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憶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壹點肆陸公克、壹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及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包裝袋貳只(各重零點參柒公克、零點肆參公克)、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袋子壹只內含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及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外包裝袋壹只,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壹點肆陸公克、壹點零貳公克及袋子壹只內含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暨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包裝袋貳只(各重零點參柒公克、零點肆參公克)、注射針筒肆支、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王憶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二 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南縣七股鄉城內村城內十四號之一前 ,趁無人注意之際,見楊順利所有之車牌號碼XNX-97 9號重型機車(該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五千元、機車 置物箱內有楊順利之永豐銀行信用卡一張、合作金庫銀行金 融卡二張、現金等物)停放於路旁,且鑰匙尚插在機車電門 上,認有機可趁,遂以該鑰匙啟動電門,著手竊取該車,得 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王憶俊食髓知味,另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持上開楊順利所有 之永豐銀行信用卡,前往臺南縣學甲鎮○○路二七0號「金 宏大銀樓」內,欲以該信用卡刷卡購買金牌,而該銀樓負責 人楊財雄誤以為王憶俊即為楊順利,本允其刷卡購買金牌, 惟因楊順利已向永豐銀行辦理前揭信用卡之掛失,王憶俊之 詐欺行為始未得逞,且其隨即離開上開銀樓。嗣楊順利發現 上開機車遭竊,遂報警究辦,且經警調閱前揭「金宏大銀樓 」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於九十九年六月七日下午五 時許,在臺南縣七股鄉後港村「後港國小」旁之水溝內,尋 獲前揭重型機車一輛及車內楊順利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金融
卡二張、永豐銀行信用卡一張、現金九百二十元(均已發還 楊順利)及王憶俊之物品及證件等物,遂加以扣案,而查獲 上情。
㈡、王憶俊前有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前科素行,其於九十 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 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停止戒治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王憶俊仍未戒除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九月五日凌晨三時許,在其所駕駛且 停放在臺南市某處之車牌號碼D2-0456號自小客車內 ,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電燈泡內,再點火加熱燒烤產生白煙吸 聞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約十分鐘後 ,再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其所有注射針筒一支內注射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後王憶俊因另案遭通緝,經 警於九十九年九月五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一段與同安路路口附近,發現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之王 憶俊行跡可疑,遂加以攔查,隨後警方逮捕遭通緝之王憶俊 ,並在該車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各淨重一.四 七公克、一.0四公克、驗餘各淨重一.四六公克、一.0 二公克、外包裝袋各重0.三七公克及0.四三公克)、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含袋重約三.七三公克)及注射 針筒四支(含上開王憶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 一支)等物,嗣警方將王憶俊帶回警局調查,並經其同意後 ,採驗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嗎啡類及安非他命類均為 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憶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楊順利於警詢之指訴及證人即「金宏大銀樓」 負責人謝財雄於警詢之證述。
㈢、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一份、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 、刑案現場與扣案物品照片九幀(竊盜部分)、監視器翻拍 照片三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臺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 腦輸人單二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一紙、車籍 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一紙、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調查 王憶俊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一紙 、採尿同意書一紙、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一紙、刑案現場與毒品照 片十八幀(施用毒品部分)、長榮大學九十九年九月十日出 具之確認報告一紙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九十九年
十月四日調科壹字第09923022170號鑑定書一紙 附卷可稽。
㈣、扣案上開遭竊重型機車一輛、楊順利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金 融卡二張、永豐銀行信用卡一張、現金九百二十元(均已發 還楊順利)、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各淨重一.四七公 克、一.0四公克、驗餘各淨重一.四六公克、一.0二公 克、外包裝袋各重0.三七公克及0.四三公克)、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含袋重約三.七三公克)及注射針筒 四支可資佐證。
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
三、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核被告王憶俊 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又被告著手於本件詐欺取 財犯行之實施而未能得逞,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 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竊盜、詐欺取財未遂、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時間不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多 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前科素行,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且其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 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兼衡其犯罪之 手段、所生危害、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高、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及施用毒品自戕身心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 本件扣案裝海洛因袋子二只所內含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 餘各淨重一.四六公克及一.0二公克,及扣案裝安非他命 之袋子一只所內含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應宣告沒收銷 燬之;至本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包裝袋各重0.三七公克 、0.四三公克及安非他命外包裝袋一只,均係用於包裹毒 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藉以施用,核係被告 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又非屬毒品危害防制第十九條第
一項規定應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 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四二號 、第四二五六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扣案注射針筒四支,其 中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另三支則為被告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物,併依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未扣 案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電燈泡,已為被告丟 棄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詳本院卷第五一 反面),是該電燈泡既無證據足資證明尚存在,未免將來執 行發生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 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 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 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