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1203號
TNDM,99,訴,1203,2010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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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睿文
被   告 吳婉蓁
被   告 林淑貞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9年度偵緝字第963號、第964號、99年度偵字第12757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睿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三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四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Sony Ericsson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貳仟元,應與林淑貞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應與吳婉蓁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林淑貞犯如附表三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貳仟元,應與許睿文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吳婉蓁犯如附表四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許睿文楊榕源係朋友關係,許睿文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安非他 命屬藥事法查禁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 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無償轉讓禁藥安非 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受讓人施用。
二、許睿文林淑貞吳婉蓁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其3 人分別有下列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㈠許睿文意 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載之價格、數量,販賣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予陳冠偉林銘南(各次犯行、所得均如附表 二所載)。㈡許睿文復另行起意,與林淑貞共同意圖營利, 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許睿文將安 非他命交付予林淑貞,再由林淑貞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 點,以附表三所載之價格、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予林銘南,得款再由林淑貞交予許睿文(各次犯行、所得均 如附表三所載)。㈢許睿文吳婉蓁係男女朋友,吳婉蓁因 車禍於98年11月2 日起至同年月16日,在新樓醫院麻豆分院 住院,於98年11月10日凌晨2時29分及2時44分許,林銘南以 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吳婉蓁所持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購買欲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吳 婉蓁即與林銘南相約在新樓醫院麻豆分院前7-11超商處進行 交易,許睿文再另行起意,與吳婉蓁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許睿文推坐輪椅之 吳婉蓁至上開醫院門口處,再由許睿文吳婉蓁所交付之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至醫院前7-11超商處,以400 元之價格, 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林銘南,得款再由許睿文交予吳 婉蓁(如附表四所載)。
三、許睿文吳婉蓁自98年12月2 日起,同居在臺南縣永康市○ ○路727巷92號12樓之1,吳婉蓁於99年5月1日23時許,向許 睿文表示欲離去,許睿文不允,竟為阻止吳婉蓁離去而毆打 吳婉蓁(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剝奪吳婉蓁之行動自由 。至翌(2)日凌晨4時許,吳婉蓁許睿文外出買菸之際, 自樓梯處逃離許睿文住處。嗣於98年12月2 日,員警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吳婉蓁位在臺南縣佳里鎮三協里後庄16號 之29住處搜索,扣得吳婉蓁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所用之Sony Ericsson牌行動電話1支(含電話號碼00000000 00號SIM卡1張),經偵訊後發現上情。
四、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卷附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通訊監察譯文表,係檢察官 聲請本院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核發通 訊監察書(見偵750 卷第55頁至第56頁),由司法警察執行 通訊監察,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 容,該監聽錄音蒐證程序自屬合法,因此取得監聽錄音自有 證據能力,又警方將合法通訊監察所得,轉譯為文字之採證 之程序本屬合法,該通訊監察譯文亦具有證據能力。其中98 年11月1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750 卷第20頁),其內容



係有關證人林銘南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吳婉蓁 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談論該次安非他命買賣事宜, 係屬受監察人進行本件犯罪行為之對話內容,並非所謂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與傳聞法則無涉。被告許睿文吳婉蓁均未爭執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足認該通訊監察 譯文之所載與監聽錄音結果並無不符,本院即無勘驗監聽錄 音帶之必要。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後開被告以外之人之 言詞陳述併及卷內其他卷證資料,被告與其指定辯護人均未 爭執其證據能力,此等證據資料製作取得查無違法情形,且 與本件被告所涉犯罪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據力 明顯過低之情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傳聞例外之 同意法則,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關於轉讓安非他命部分:
訊據被告許睿文對於附表一所示轉讓安非他命予楊榕源、徐 有義、吳婉蓁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榕源、徐有義 於警詢時證述及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結證情節相符(見偵750 卷第63頁至第66頁、第68頁至72頁、第124頁至第125頁、偵 緝963 卷第48頁至第49頁),並據被告吳婉蓁於本院審理時 以證人身分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18 頁正反面),應足信 實。此部分事證甚為明確,被告許睿文犯行堪予認定。三、關於販賣安非他命部分:
訊據被告許睿文對於附表二所示販賣安非他命予陳冠偉、林 銘南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冠偉林銘南於警詢時 證述及檢察官訊問時結證情節相符(見偵750卷第84頁至第9 4頁、第98頁至99頁、偵緝963卷第48頁),此部分被告許睿 文犯行堪以認定。又訊據被告許睿文林淑貞對於附表三所 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林銘南之事實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銘南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情節相符,並據被告 林淑貞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結證屬實(見偵750卷第1 11頁、第117頁、偵緝963卷第48頁),此部分被告許睿文林淑貞犯行亦堪認定。再訊據被告許睿文吳婉蓁對於附表 四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林銘南之事實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林銘南於警詢時及檢察官訊問時結證情節相符 ,並據被告吳婉蓁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結證屬實(見 偵750卷第16頁、第26頁、第50頁至第51頁、偵緝963卷第48 頁),復有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通訊監察譯文表1 紙在卷 可佐(見偵750 卷第20頁),此部分被告許睿文吳婉蓁犯 行亦堪認定。
四、關於妨害自由部分:




訊據被告許睿文對於前揭時、地剝奪吳婉蓁行動自由之事實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婉蓁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情節相符( 見偵8152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21頁),復有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驗傷診斷書1紙及相片5幀在卷可佐(見偵8152卷 第14頁至第17頁),事證明確,此部分被告許睿文犯行堪予 認定。
五、論罪科刑部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 ,加重其刑至1/2 ,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據此於98 年11月20日訂定施行「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修正條 文」第2 條規定: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為轉讓加重 其刑至1/2 之準據。查被告許睿文陳明前開各次轉讓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予楊榕源、徐有義及吳婉蓁之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重量均未達10公克,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按安非他命 為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 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止使用在案,迄未變更,仍應認屬 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再藥事法所規範者, 係藥事之管理;所稱藥事,並非僅止於藥物(指藥品及醫療 器材),尚包括藥商、藥局及其有關之事項,此觀該法第1 條、第4 條之規定自明。而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 亦未必為毒品。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 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轉讓之安非他命,其數量達 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所訂定之標準, 經依法加重該條第2項之法定刑後,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第2 項之後法,且為重法,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斷(最高 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397 號判決參照)。核被告許睿文轉讓 安非他命予楊榕源、徐有義、吳婉蓁,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轉讓禁藥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許睿文轉讓安非他命犯行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尚 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其轉讓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 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次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 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上開條文於98年5月20 日經總統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日即98年5月 22日發生效力(司法院98年6月29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980014 643號函參照)。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增訂 第17條第2 項:「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許睿文所為如附表二編號 1至4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在前開法條修正公布施行 前,被告許睿文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前開犯罪,應有修正 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基於法 律變更之罪刑比較,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能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修正後之規定應較修正前之 規定對被告許睿文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自 應整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予 以處斷。核被告許睿文林淑貞吳婉蓁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均係犯現行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等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許睿文林淑貞就附表三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被告許睿文吳婉蓁就附表四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 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許睿文剝奪吳婉蓁行動自由部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許睿文所為之各次 轉讓禁藥犯行、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犯行,被告林淑貞所為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許睿文林淑貞吳婉蓁就其等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偵緝963 卷第46頁、第48頁 、本院卷第60頁),是被告許睿文林淑貞吳婉蓁於偵、 審中均已自白犯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 刑之規定,自應就其等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予減輕其 刑。至被告許睿文就其轉讓安非他命之犯行雖於偵審中均自 白犯罪,但藥事法並無轉讓毒品者,於偵審中自白應減輕其 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5號判決參照 )。末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 刑猶嫌過重者,始得為之;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必依法 律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仍屬情輕法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時,始得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522號判決參照) 。被告許睿文林淑貞吳婉蓁正值盛年,販賣毒品牟利, 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並無「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被告



許睿文林淑貞吳婉蓁之指定辯護人辯護意旨,請求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並非可採,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許睿文林淑貞吳婉蓁各自轉讓、販賣第二級 毒品及妨害自由之犯罪情節,轉讓、販賣毒品戕害國人身心 健康,助長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惟其等各自所犯轉讓及販 賣之安非他命數量非鉅,被告許睿文所涉妨害自由犯行業據 被害人吳婉蓁表明不予追究,暨其等素行、智識程度、犯罪 之動機、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被 告許睿文所犯各次轉讓禁藥、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妨 害自由之犯行;就被告林淑貞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之犯行;就被告吳婉蓁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 犯行,各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許睿文林淑貞定其 等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Sony Ericsson牌行動電話1支 (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1張,見偵750卷第30 頁) ,係被告吳婉蓁為販賣毒品聯絡之用,屬被告吳婉蓁供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之規定,併於被告許睿文吳婉蓁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宣告沒收之。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 、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沒收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之。」。所謂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 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潤,均應沒收之(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724號判決參照)。又共同正犯犯 罪所得之財物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 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 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 收之(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5095號判決參照)。被告許睿 文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冠偉共10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銘 南共3 次,所得財物合計1萬2,500元,被告許睿文林淑貞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銘南共3次,所得財物合計2,000元 ,被告許睿文吳婉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銘南1 次, 所得財物400 元,雖均未扣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 項規定,應各依係單一被告單獨販賣或數被告(共犯) 共同販賣,而分別於該次販賣毒品罪後諭知單獨或連帶沒收 、單獨或連帶以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 項但書



、第28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柯貞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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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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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轉讓對象│時間 │地點 │數量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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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楊榕源 │98年8 月│臺南縣永康│少許安非他 │許睿文犯藥事法第八十│
│ │ │中旬某日│市○○○路│命(淨重未 │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
│ │ │10時許 │租屋處 │逾10公克)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2 │同上 │98年8 月│同上 │同上 │許睿文犯藥事法第八十│
│ │ │23日11時│ │ │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
│ │ │許 │ │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3 │同上 │98年10月│臺南縣佳里│同上 │許睿文犯藥事法第八十│
│ │ │24日凌晨│鎮萊茵河汽│ │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
│ │ │3時許 │車旅館內 │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4 │徐有義 │98年10月│臺南縣永康│少許安非他 │許睿文犯藥事法第八十│
│ │ │25日22時│市○○路與│命(淨重未 │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
│ │ │許 │成功路路口│逾1公克)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附近披薩飯│ │ │
│ │ │ │店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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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楊榕源、│98年11月│臺南縣佳里│同上 │許睿文犯藥事法第八十│
│ │吳婉蓁 │30日凌晨│鎮萊茵河汽│ │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
│ │ │5時許 │車旅館內 │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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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
│編號│販賣對象│時間 │地點 │數量、價格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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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冠偉 │98年3 月│臺南縣永康│0.15公克、 │許睿文販賣第二級毒品│
│ │ │初某日22│市○○路72│新臺幣(下同│,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 │時許 │7 巷92號12│)1,000元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樓之1 許睿│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文住處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
│2 │同上 │98年3 月│同上 │同上 │許睿文販賣第二級毒品│
│ │ │底某日20│ │ │,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 │時許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
│3 │同上 │98年4 月│臺南縣永康│同上 │許睿文販賣第二級毒品│
│ │ │底某日凌│市○○○路│ │,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 │晨0 時許│許睿文租屋│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處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
│4 │同上 │98年4 月│同上 │同上 │許睿文販賣第二級毒品│




│ │ │30日11時│ │ │,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 │許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
│5 │同上 │98年9 月│同上 │0.3公克, │許睿文販賣第二級毒品│
│ │ │初某日凌│ │2,000元 │,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
│ │ │晨0 時許│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
│6 │同上 │98年10月│臺南縣禮化│0.07公克, │許睿文販賣第二級毒品│
│ │ │中旬某日│里298之1號│500元 │,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 │ │18時許 │楊榕源住處│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
│7 │同上 │97年10月│臺南縣永康│0.15公克, │許睿文販賣第二級毒品│
│ │ │25日凌晨│市○○路72│1,000元 │,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 │3時許 │7 巷92號12│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樓之1 許睿│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文住處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
│8 │同上 │98年10月│臺南縣佳里│同上 │許睿文販賣第二級毒品│
│ │ │30日18時│鎮佳里醫院│ │,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 │許 │門口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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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同上 │98年11月│臺南縣永康│同上 │許睿文販賣第二級毒品│




│ │ │初某日17│市○○路72│ │,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 │時許 │7 巷92號12│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樓之1 許睿│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文住處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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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同上 │98年12月│同上 │同上 │許睿文販賣第二級毒品│
│ │ │1 日14時│ │ │,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 │許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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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林銘南 │98年8 月│臺南縣佳里│同上 │許睿文販賣第二級毒品│
│ │ │起至98年│鎮、麻豆鎮│ │,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 │9月5日止│及西港鄉某│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處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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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同上 │同上 │同上 │0.07公克, │許睿文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500元 │,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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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許睿文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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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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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販賣對象│時間 │地點 │數量、價格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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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林銘南 │98年8 月│臺南縣佳里│0.15公克、 │許睿文林淑貞共同販│
│ │ │起至98年│鎮某處或麻│新臺幣(下同│賣第二級毒品,各處有│
│ │ │9月5日止│豆鎮新樓醫│)1,000元 │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
│ │ │ │院麻豆分院│ │案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連│
│ │ │ │ │ │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 │ │ │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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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同上 │同上 │同上 │0.07公克, │許睿文林淑貞共同販│
│ │ │ │ │500元 │賣第二級毒品,各處有│
│ │ │ │ │ │期徒刑叁年柒月,未扣│
│ │ │ │ │ │案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 │ │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連│
│ │ │ │ │ │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 │ │ │財產抵償之。 │
├──┼────┼────┼─────┼──────┼──────────┤
│ 3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許睿文林淑貞共同販│
│ │ │ │ │ │賣第二級毒品,各處有│
│ │ │ │ │ │期徒刑叁年柒月,未扣│
│ │ │ │ │ │案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 │ │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連│
│ │ │ │ │ │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 │ │ │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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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
├──┬────┬────┬─────┬──────┬──────────┤
│編號│販賣對象│時間 │地點 │數量、價格 │主文 │
├──┼────┼────┼─────┼──────┼──────────┤
│ 1 │林銘南 │98年11月│臺南縣麻豆│0.07公克、 │許睿文吳婉蓁共同販│
│ │ │10日凌晨│鎮新樓醫院│新臺幣400元 │賣第二級毒品,各處有│
│ │ │2時許 │麻豆分院前│ │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
│ │ │ │ │ │Sony Ericsson 牌行動│




│ │ │ │ │ │電話1 支(含電話號碼│
│ │ │ │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 │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肆佰元連帶沒收之,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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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