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9年度,279號
TNDM,99,簡上,279,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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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279號
上 訴 人 蔡國樑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1445號,中
華民國99年6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案號:99年度偵字
第58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國樑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國樑可預見犯罪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存 款帳戶、金融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 法人員之追查,亦知提供金融帳戶、存簿、金融卡、印章及 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 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恐嚇取財或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 其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 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 19日左右,在其位於臺南縣下營鄉中營村1305號住處,以新 臺幣(下同)1萬2千元代價,向鄭聖弘1次收購取得鄭聖弘 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鄭聖弘之配偶黃英玫申辦之彰 化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含密碼)(鄭聖弘及黃英玫犯罪部分均由檢察官另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不法犯罪集團成員取得鄭聖弘及黃 英玫之上開2帳戶資料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未顯示來電號碼之電話恐 嚇之方式,撥打電話予如附表所示洪文淦等人,向其等恫稱 所飼養之賽鴿已遭捕獲,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否則將不放回 賽鴿等語,致洪文淦等人因而心生畏懼,先後遂依指示於如 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各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鄭聖弘 或黃英玫之上開帳戶內(共6萬4,139元匯入鄭聖弘之上開帳 戶內,另共1萬7,106元匯入黃英玫之上開帳戶內),該等款 項旋由不詳人士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得手。該不法犯罪集團 成員於收到款項後,始將遭擄獲之賽鴿部分釋放。嗣經警方 循線調查,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動檢舉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蔡國樑(下稱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鄭聖弘及證人即被害人洪文淦等 人於警詢時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 執(見簡上卷第24、25頁),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 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 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作之筆 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矢口否認觸犯上開犯罪事實,辯稱:當初是鄭聖 弘沒有地方住,到我位於臺南縣下營鄉中營村1305號住處那 裡去住,剛好我朋友綽號「大頭」、住在六甲的人,帶了4 個我不認識的人到來我那邊喝酒,綽號「大頭」是何姓名我 並不知道,我現在也找不到他了,我們一共7個人在我那邊 喝酒,「大頭」帶來的其中1個朋友問在場的人說,有無銀 行存簿要賣,我開玩笑回說不知道要去哪裡問,鄭聖弘就向 要買存簿的人詢問買賣存簿的情形,我當場有叫鄭聖弘考慮 好,最好不要賣,我也說你們的事情你們自己去講,我不管 ,鄭聖弘並未把他跟黃英玫的帳戶資料交給我,但是檢察官 偵辦結果卻變成我是幫助別人買賣存簿,我實未有該等行為 云云。經查:
㈠上開證人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洪文淦陳皇雄黃芳彬、連 基伶、程映嫺鍾賢良賴啟泰林聰喜楊清山王智民鍾敏惠、徐緯農、梁模新、黃春海簡長宏、呂慶田、賴 永添、洪進為、邵文周及王金智等人遭上開犯罪集團之恐嚇 ,而匯款金錢至鄭聖弘或黃英玫之上開帳戶內等事實,業據 證人洪文淦等人於警訊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89至149頁) ,並有被害人洪文淦等人之匯款憑條影本20紙、鄭聖弘及黃 英玫之上開銀行帳戶之個人戶顧客資料卡影本共2份及交易 明細表共2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4至80、81至87、91至149 頁),審諸一般人並無任意將所有款項匯入他人帳戶之可能 ,而被害人非但與鄭聖弘或黃英玫素不相識,其所匯入之款 項,復旋經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取得,致難以追查其流 向,是被害人等所訴遭人恐嚇取財一節,自堪採信,並可認 定犯罪集團利用鄭聖弘或黃英玫之上開帳戶及金融卡,向被 害人等遂行恐嚇取財犯行,確為有計畫之實施犯罪。 ㈡其次,⑴證人鄭聖弘業於97年11月16日之警詢時供稱:我及 黃英玫之上開2帳戶,均是我及黃英玫分別去開戶使用的, 後來這2帳戶都被我賣給他人,我是以1本帳戶資料6千元代 價,賣給蔡國樑(即本件上訴人),大約於97年10月19日在



臺南縣下營鄉中營村之蔡國樑租屋處,與蔡國樑交易,我將 上開2帳戶資料交予蔡國樑,一共賣得1萬2千元,我都拿給 黃英玫,黃英玫知道我將她的帳戶賣給別人,因為她知道有 錢可以拿,我與蔡國樑是認識快1年的朋友,雙方並無恩怨 或糾紛等語(見警卷第4至6頁);⑵證人鄭聖弘又於98年3 月24日之警詢時供承:警方根據我第1次筆錄提供的資料, 查得蔡國樑(即本件上訴人)的真實身分,我確認我是將我 及黃英玫之上開2帳戶資料,以1萬2千元代價賣給蔡國樑無 誤,我都是跟蔡國樑接洽拿錢的等語(見警卷第8、9頁), 並有證人鄭聖弘當日指認蔡國樑之指認照片資料1紙附卷可 憑(見警卷第11頁);⑶證人鄭聖弘嗣於98年6月18日之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認:我把我及黃英玫之上開2帳戶都交給 蔡國樑(即本件上訴人),是我在失業那段時間,是在下營 鄉給他的,我以前是修車的,蔡國樑是我客戶,他告訴我可 以把帳戶賣掉,我就把帳戶的金融卡(含密碼)賣給他,1 本賣6千元,他把錢給我,一共1萬2千元,我不知道他後來 把帳戶拿給何人,我原先跟蔡國樑不是很熟,後來他有介紹 客人來修車,但是他有保證讓我給他朋友欠款,之後我生活 困難,那天我是去找蔡國樑幫我要回那筆錢,蔡國樑跟我說 沒錢,我就跟他說我的處境,我過了幾天打電話過去,他跟 我說他討不到錢,說我可以賣帳戶,蔡國樑並沒有告訴我有 其他的管道賣帳戶,他是直接把我及黃英玫之上開2帳戶資 料拿去,並把錢給我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 度核交字第2671號卷第4至7頁),尤其證人鄭聖弘於該日之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確認:「(問:為什麼知道可以賣帳戶給 蔡國樑?)答:是他跟我說。(問:蔡國樑說他只是介紹你 跟別人連絡,他沒有收購你的帳戶,你有何意見?)答:帳 戶我真的是交給蔡國樑。(問:你說你帳戶是賣給蔡國樑而 非其他人,有無證據?)答:沒有,錢也是在蔡國樑租屋處 給我的,我是親手交帳戶在他手上的。」等語;⑷證人鄭聖 弘再於98年7月23日之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認:我把我及黃 英玫之上開2帳戶在下營鄉交付給蔡國樑(即本件上訴人) ,一共賣1萬2千元,如果傳喚蔡國樑到庭,我可以指認他等 語明確(見上開98年度核交字第2671號卷第10、11頁)。⑸ 是鄭聖弘係將上開2帳戶資料賣予上訴人,且親自與上訴人 交易之事實,業據證人鄭聖弘於上開供述中陳明無誤,徵諸 鄭聖弘與上訴人並無仇怨,自無誣陷上訴人之情事,當可信 為真正,故上訴人所辯其並未受鄭聖弘交付上開2帳戶資料 ,鄭聖弘販賣上開2帳戶資料與其無涉云云,乃係臨訟抵賴 、冀免刑責之詞,並不可採。




㈢至於證人鄭聖弘雖「於98年10月15日、98年11月10日及99年 1 月12日之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證稱,暨於本院審理中結證 改稱」:我把我及黃英玫之上開2帳戶資料不是賣給蔡國樑 ,是賣給蔡國樑的朋友云云(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 年度交查字第1665號卷第5、6、10、11、16至18頁,簡上卷 第46至56頁),惟:⑴證人鄭聖弘於98年10月15日之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供稱:「(問:為何原先要說你把帳戶賣給蔡國 樑?)答:蔡國樑也知道這訊息,也向我說帳戶賣給他朋友 應該沒有關係,蔡國樑也告訴我賣帳戶之價格‧‧‧。」等 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交查字第1665號卷第 6頁),而證人鄭聖弘於99年1月12日之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 證稱:「(問:蔡國樑沒有阻止對方收購你的帳戶,反而是 你將帳戶交給他時,叫你想清楚?)答:是。」等語(見上 開98年度交查字第1665號卷第17頁);⑵證人鄭聖弘於99年 1月12日之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問:蔡國樑是個成 年人會不知道收購帳戶要幹什麼?)答:我不知道。(問: 你知不知道交帳戶要做什麼?)答:我知道他們應該要做違 法的事。(問:你覺得蔡國樑應該是不知道嗎?)答:(不 語)。(問:你將帳戶交給對方是蔡國樑居間介紹的嗎?) 答:是蔡國樑介紹我們兩人認識,蔡國樑也看著我把帳戶交 給對方。」等語(見上開98年度交查字第1665號卷第17、18 頁),而證人鄭聖弘於99年11月18日之本院審理中結證改稱 :「(檢察官問:你剛剛的意思是說,那時你交出帳戶的時 候,蔡國樑其實根本不在場?)答:其實蔡國樑是有在場, 但是我拿簿子給人的時候,他不在場。」等語(見簡上卷第 47頁);⑶證人鄭聖弘於98年11月10日之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供稱:「(問:為何你之前都說你將你及妳太太的帳戶都賣 給蔡國樑‧‧‧當時你就說是賣給蔡國樑的朋友就好,為何 說賣給蔡國樑?)答:可能是我當時交代的不清楚。」等語 (見上開98年度交查字第1665號卷第11頁),而證人鄭聖弘 於99年11月18日之本院審理中結證改稱:「(檢察官問:你 是否在警局被詢問時說是賣給蔡國樑?)答:因為那時我很 緊張才會這樣說。‧‧‧。(檢察官問:所以你在警察局作 警詢筆錄是隨便亂講的?)答:不是,那時真的一時緊張才 會說那個名字出來。‧‧‧。(審判長問:你為什麼在警察 局的時候,都是直接說賣給蔡國樑?)答:那時候真的是很 緊張。(審判長問:甚至到了98年7月23日的時候,那時候 你自己跟黃英玫兩個人在地檢署偵訊出庭自己案件的筆錄中 ,你也說在下營鄉,檢察事務官問你『你跟你太太的彰化銀 行新營分行的帳戶是何時交給蔡國樑?』你也說是下午,你



也沒有說不是交給蔡國樑,是否是這樣?)答:是。(審判 長問:)你這個緊張也緊張很久,從97年11月一直緊張到98 年的7月23日,警察找你兩次,檢察事務官傳你一次,這三 次你都說是蔡國樑,並沒有說不是他,這很奇怪,到了98年 11月10日檢察事務官因為蔡國樑當被告的這個案子,再請你 去的時候,你就改口說是賣給蔡國樑的朋友,98年的11月10 日那個時候你就不會緊張了,因為有這個前後矛盾,所以要 你解釋清楚?)答:(證人沉默許久、均未回答)」(見簡 上卷第48、54頁);⑷另者,證人鄭聖弘於99年11月18日之 本院審理中結證時稱:「(檢察官問:)你當時說的那麼清 楚,甚至說『我只知道蔡國樑是62年次,有一支0000000000 號的電話』,當時你完全沒提到蔡國樑有個朋友在那邊?) 答:(證人沉默許久,均未回答)。‧‧‧。(檢察官問: 上開提示警察問你說『你在第一次筆錄表示是將你跟你老婆 帳戶一本6千元賣給蔡國樑』,警察又跟你提到蔡國樑,也 將蔡國樑的照片給你看,你也說『對,是蔡國樑沒錯』,你 那時也沒說蔡國樑有什麼朋友,這是第二次,跟第一次筆錄 相隔將近3個月快4個月了,你還是沒有提到蔡國樑的朋友, 為何會這樣?)答:因為我不知道蔡國樑的朋友是什麼名字 。(檢察官問:已經過那麼久,為何第二次筆錄你仍未說你 不知道蔡國樑朋友的名字,還是說蔡國樑?)答:(證人沉 默許久,均未回答)。(檢察官問:警察問你說『有查到一 個人叫徐陳連發,結果徐陳連發供稱係以一本帳簿買1萬7 千元,兩本用3萬4千元買的』,結果你回答說『我都是跟蔡 國樑接洽拿錢的』,為何你又如此回答,為何此次筆錄你仍 然未提及有一位蔡國樑的朋友?)答:(證人沉默許久,均 未回答)。‧‧‧。(審判長問:那為何警詢兩次,還有第 一次你自己案子檢察事務官請你去的時候,你都說是蔡國樑 ,你這樣子不是會害了蔡國樑嗎?)答:(證人沉默許久、 均未回答)等語;⑸因之,證人鄭聖弘該等部分之證述,關 於其所稱「上訴人有無勸阻其販售上開2帳戶資料」、「其 交付上開2帳戶資料時,上訴人是否在場」、「其先前指認 上訴人收購上開2帳戶資料之原因,究係因交代不清,或係 因緊張所致」等重要關鍵之情節,先後所述不一,互相歧異 ,且證人鄭聖弘對於本院審理中,檢察官及審判長詢訊之上 開多項問題,屢予沉默,未為回答,顯見有心虛情怯之狀況 ,故認證人鄭聖弘「於98年10月15日、98年11月10日及99年 1月12日之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暨於本院審理中所述」,翻 異前供(參見上開二、㈡),已難置信,且有上開前後反覆 、矛盾不符之瑕疵,可知證人鄭聖弘此等部分之證述顯為事



後曲予迴護上訴人之詞,無可採信,無法據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
㈣又不法犯罪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衡諸常情 ,通常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 有人掛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帳戶所有 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將款項提領一 空,詐騙集團自無可能冒此風險。本件被害人等20人將金錢 匯入鄭聖弘或黃英玫之上開2帳戶內,該等款項旋經不詳人 士提領,因詐騙集團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何時會辦理掛失, 要無可能利用該帳戶而陸續為前揭交易。合理解釋即該帳戶 係經帳戶所有人或本件上訴人交付或授權使用;亦即,鄭聖 弘或黃英玫之上開2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係 鄭聖弘賣予上訴人後,上訴人再提供予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一 節,足堪認定。且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 ,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 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 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 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 戶使用,乃公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遇不 熟識之人以各種名目索取金融帳戶,當無不起疑心之理。況 以今日社會,各類形式之詐欺、恐嚇取財等犯罪(舉凡誑稱 中獎繳交保證金、退稅、核對信用卡刷卡記錄、媒介賣淫、 親人被綁架、虛設網路拍賣網站等等不一而足),利用行動 電話、市內電話或電腦網路,且收購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工具 以利行騙、恐嚇之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 導,且警察、金融、稅務單位亦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防 恐文宣,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上訴人對此應無不知之理。 其對索取帳戶存摺、金融卡之人可能利用帳戶做為其詐欺取 財或恐嚇取財,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事前應足以預見,竟 仍將鄭聖弘所賣出之鄭聖弘及黃英玫之上開2帳戶金融卡及 密碼交給不詳人士使用,縱無具體事證顯示上訴人確有參與 向被害人等恐嚇取財、或不法取得被害人匯款等犯行,然就 該不詳人士嗣後將其提供之帳戶供作恐嚇取財之用,顯不違 反其本意,則上訴人有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 為顯明。
㈤綜上,上訴人將鄭聖弘所賣出之上開2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 供予他人使用,既可預見正犯係為掩飾或隱匿因恐嚇取財行 為所得財物之用,且被害人等確因受恐嚇而心生畏懼始匯款 至上開帳戶,已如前述,是上訴人顯有幫助犯罪集團恐嚇取 財之行為及故意存在,至為灼然。上訴人所辯,難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三、㈠按刑法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予以物質上或 精神上之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亦即予正 犯以便利,使其易於實施犯罪行為而言;繼按幫助犯係從屬 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 ,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 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 其所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 ;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 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上訴人收購鄭聖弘及黃英玫之上開 2帳戶資料,再提供予不法犯罪集團讓被害人存入款項,其 行為性質上僅可認為係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 尚難遽認係與前述恐嚇取財行為人本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 ,而有參與或分擔向被害人恐嚇取財之犯行,亦即無法認為 上訴人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構成要件(恐 嚇取財)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由其中 一部分人實施犯罪(恐嚇取財)之行為」。㈡核上訴人基於 幫助不法犯罪集團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犯罪之故意 ,而犯上開之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恐 嚇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 減輕之。另上訴人以交付上開2帳戶之一行為,同時幫助擄 鴿勒贖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多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論處。四、㈠從而,原審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 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之刑,固非無據。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明定,由 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 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 ,不在此限;因此所謂不利益變更之禁止,僅禁止其為較重 之刑之宣告,不及於被告之不利益事實之認定與法律之適用 ;而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 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此項原則於刑事



訴訟法第370條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情形,自亦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臺非字第21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本件雖據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 惟查,原審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誤 認上訴人僅係「介紹」鄭聖弘將上開2帳戶資料「售與」年 籍姓名不詳之恐嚇取財集團成員云云等情節,與上訴人乃係 親自與鄭聖弘交易上開2帳戶資料之事實不符,原審所誤認 之上訴人相關犯罪情節顯然較輕,是已影響刑法第57條第3 款規定「犯罪之手段」等科刑輕重標準之相關事項。從而, 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既與原判決所認定者不同,上訴人之 犯罪情節已屬較重,故本院審酌後如認被告應改科以較重之 刑,即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最高法院89年度 臺上字第2102號判決要旨參照)。因此,原審認為上訴人僅 係「介紹」鄭聖弘將帳戶資料「售與」他人,容有錯誤,本 件雖由上訴人提出上訴,本院既因所認定之犯罪情節害,較 原審認定為重,依上開說明,自得撤銷原審判決並諭知較重 於原審判決之刑。㈡爰審酌上訴人收購他人帳戶後提供不法 犯罪集團使用,幫助不法犯罪集團犯罪,使犯罪集團成員易 於脫免處罰,難為追查,於上開2帳戶部分致使被害人等受 有金錢之損害,亦即提供金融帳戶予人從事不法之使用,造 成警方查緝犯罪集團受阻,致使不法犯罪集團猖獗,受害民 眾增加,等同助長犯行,暨上訴人矢口否認犯行,尚乏悔意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0條但書、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錢種類:新臺幣):
┌─┬───┬───────┬──────┬────┬───────┐
│編│被害人│接獲恐嚇電話時│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款帳號 │
│號│ │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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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洪文淦│97年10月22 日 │97年10月22日│1,800元 │00000000000000│
├─┼───┼───────┼──────┼────┼───────┤
│ 2│陳皇雄│97年10月22 日 │97年10月22日│9,000元 │00000000000000│
├─┼───┼───────┼──────┼────┼───────┤
│ 3│黃芳彬│不詳 │97年10月22日│1,817元 │00000000000000│
├─┼───┼───────┼──────┼────┼───────┤
│ 4│連基伶│97年10月22 日 │97年10月22日│3,602元 │00000000000000│
├─┼───┼───────┼──────┼────┼───────┤
│ 5│程映嫺│97年10月22 日 │97年10月22日│3,600元 │00000000000000│
├─┼───┼───────┼──────┼────┼───────┤
│ 6│鍾賢良│97年10月22 日 │97年10月22日│3,601元 │00000000000000│
├─┼───┼───────┼──────┼────┼───────┤
│ 7│賴啟泰│97年10月22 日 │97年10月22日│1,803元 │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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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林聰喜│97年10月21、 │97年10月22日│12,600元│00000000000000│
│ │ │22日 │ │ │ │
├─┼───┼───────┼──────┼────┼───────┤
│ 9│楊清山│97年10月22 日 │97年10月22日│1,805元 │00000000000000│
├─┼───┼───────┼──────┼────┼───────┤
│10│王智民│97年10月22 日 │97年10月23日│2,005元 │00000000000000│
├─┼───┼───────┼──────┼────┼───────┤
│11│鍾敏惠│97年10月23 日 │97年10月23日│2,006元 │00000000000000│
├─┼───┼───────┼──────┼────┼───────┤
│12│徐緯農│97年10月24 日 │97年10月24日│9,000元 │00000000000000│
├─┼───┼───────┼──────┼────┼───────┤
│13│梁模新│97年10月27 日 │97年10月27日│2,500元 │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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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黃春海│97年10月27 日 │97年10月27日│9,000元 │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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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簡長宏│97年10月22 日 │97年10月22日│2,003元 │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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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呂慶田│97年10月22 日 │97年10月22日│3,500元 │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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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賴永添│97年10月22 日 │97年10月22日│2,002元 │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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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洪進為│97年10月22 日 │97年10月22日│1,600元 │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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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邵文周│97年10月22 日 │97年10月22日│1,601元 │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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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王金智│97年10月23 日 │97年10月23日│6,400元 │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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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