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一九四號
聲請覆議人 甲○○
代 理 人 賴思達律師
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
二月十八日決定(八十九年度賠字第四四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撤銷。
理 由
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其於民國三十七年十月間進入海軍總司令部副官處第三科,約於三十八年五月隨總部由南京至上海轉進台灣左營,隨即被派至太昭艦服務,因其兄楊慕容被以匪諜罪名羈押,最後並以叛國罪名處決,安全單位亦將聲請人以匪屬身分列管,並於三十八年九月間以涉嫌叛亂為由,由太昭艦毛副艦長將聲請人拘捕由海上經舟山帶至左營囚禁,時有王良及王(汪)先富來拘留所探視,最後押往高雄鳳山之海軍招待所與劉勝旟及易鶚先生同關一室,直至三十九年二月釋放,結束六個多月之黑牢生活,但海軍並未給任何文件,亦未安排工作,後來又申請回海軍,至三十九年方派至海軍金門巡防處工作,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新台幣一百萬元等語。原決定以:證人楊遠程、王良、汪先富雖證稱聲請人確曾因其兄楊慕容涉嫌匪諜案件而遭羈押,惟對於聲請人究係於何年遭海軍羈押、及其獲釋之詳細日期為何等情,則證述並不一致或表明並無所悉,從而聲請人縱有遭羈押之事實,其羈押之起訖日期及其後案件之處理結果,即已無從證明;而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一月三日(八九)志厚第○一八號函,稱無聲請人涉案之相關資料;另向海軍總司令部人事署函調之聲請人兵籍資料,僅記載聲請人於三十八年八月一日奉調至太昭艦擔任電務上士,並無隻字載明聲請人有任何遭羈押或調動他單位之紀錄,有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九○)力字第五五一一號函一份附卷可參;再向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函查聲請人之軍籍資料結果,最早亦僅記載聲請人曾於三十九年六月一日參加海軍電務人員訓練班第四期訓練後,於三十九年十月一日派至金門巡防處擔任電務員,有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九○)易日字第二三八一○號函附之海軍軍官資歷表一份在卷可憑,從而依上開書面資料之記載,均無法證明聲請人有於三十八年間被海軍總司令部逮捕且於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有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情形,而楊遠程等三位證人之證詞,亦無法明確證明聲請人遭羈押之起訖日期為何、及其後案件之處理結果,已如前述,是聲請人所提供之查證方法,均不足以證明其有何遭治安機關逮捕羈押之事實,因而駁回其國家賠償聲請,固非無見。惟查聲請人曾另舉其主張與其同羈押在鳳山海軍招待所之劉勝旟與當時之太昭艦艦長林鴻炳為證,為釐清真相,究明聲請人是否確曾遭受逮捕違法羈押?逮捕之單位及羈押之原因與起訖日期為何?自有傳喚證人劉勝旟、林鴻炳加以調查之必要。乃原決定未予調查,遽駁回聲請人之請求,難認已盡調查證據之能事。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非無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謝 家 鶴
委員 吳 正 一
委員 吳 昆 仁
委員 王 居 財
委員 張 清 埤
委員 陳 重 瑜
委員 黃 秀 得
委員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