叛亂
司法院-刑事補償(刑事),台覆字,91年度,190號
TPCM,91,台覆,190,20020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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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一九○號
  聲請覆議人 甲○○
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
一月十五日決定(九十年度賠字第一三九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及自民國五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五十三年三月十七日止受羈押賠償之聲請部分撤銷。
甲○○於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自民國五十六年八月十七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一日,未依法釋放五日,准予賠償新台幣貳萬伍仟元。 理 由
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甲○○以其因叛亂案件,於民國五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遭前司法行政部調查局高雄調查站逮捕羈押,嗣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裁定交付感化教育三年確定,於五十三年八月十七日移送前台灣仁愛教育實驗所執行感化教育,於五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始獲釋放,於交付感化教育處分執行前受羈押(自五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五十三年八月十六日止),及於執行感化教育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自五十六年八月十七日起,至五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止),共計六百零九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請求國家賠償等語。原決定以:聲請人前因涉嫌叛亂案件,遭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羈押,由該部(五八)警審他字第○一三號延長羈押裁定理由欄記載「聲請人於偵查中執行羈押至五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屆滿二月」等語觀之,聲請人應自五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即遭受羈押。嗣該部於五十三年六月十二日以(五三)警審聲字第一七號裁定交付感化教育三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國防部於五十三年七月十三日以五十三年度覆普抗況字第七十八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於同年八月十七日移送前台灣仁愛教育實驗所執行感化教育等情,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八月七日(九○)志厚字第二一四五號書函檢附之上開裁定及前台灣仁愛教育實驗所新生個案資料清理名冊等資料(均影本)在卷可稽,且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延長羈押裁定可按。是聲請人主張其於受感化教育前,自五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起,至同年八月十六日止,受羈押計一百五十二日,未折抵感化教育,堪認為真實。其聲請賠償未逾法定期間,又查無其他冤獄賠償法第二條所列各款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審酌其受羈押時,正值青壯歲月,自營西瀛潮聲學生報,前途本大有可為,受此長期羈押,其財產上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五千元折算一日為相當,共准予賠償七十六萬元。又聲請人另主張自五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五十三年三月十七日止,亦受羈押請求賠償,固提出施明德著施家三兄弟的故事乙書節本、戶籍登記簿及施明德信箋一紙為證,惟查卷附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八月七日(九○)志厚字第二一四五號書函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九十)參(二)字第九○○五八四○一號函均稱聲請人叛亂案卷因逾保存年限業已銷燬,查無聲請人於五十一年間起遭羈押之起、迄日期等資料,尚難僅憑其所提出之書證即認其於前揭期間確受羈押。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於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得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人民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聲請受損權利回復或金錢賠償,



應提出可供查證之方法,其出具之處分書、判決書或相關文件,不以正本為限,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條之一定有明文。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裁定交付感化教育三年確定,於五十三年八月十七日移送前台灣仁愛教育實驗所執行感化教育,於五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始獲釋放,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八月七日(九○)志厚字第二一四五號書函檢附之上開裁定及前台灣仁愛教育實驗所新生個案資料清理名冊等資料(均影本)在卷可稽。則聲請人於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自五十六年八月十七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一日止,未依法釋放計五日,依上說明,非不得請求國家賠償。其聲請賠償未逾法定期限,又查無其他冤獄賠償法第二條所列各款不得賠償之情形,依原決定機關所准每日五千元賠償,應准予賠償二萬五千元。至於自五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五十三年三月十七日止受羈押部分,據聲請人提出之施明正施明雄、廖南雄等因叛亂等案件,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五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以()晴普字第九三九號起訴書記載:「被告施明正施明雄顯觸犯懲治叛亂條例第二條第三項之罪嫌,被告廖南雄顯有觸犯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九條之罪嫌,除陳三興陳三旺、……等業經另案起訴,施明德、蔡財源、涂永胤、許聰明林天瑞甲○○、吳英世、吳則英、賴欽陸等另案處理」等語,並聲請訊問證人即當年同時受羈押之蔡財源陳三興劉天順等人,以證明其於五十二年八、九月間確因叛亂案件受羈押。證人施明德亦提出書面陳述其於五十一年六月間在小金門服役被捕,隔年元月,與蔡財源張茂雄等人,押解進入前警總軍法處(台北市○○○○路三號看守所拘禁,五十二年三月間起訴,在此半年期間,曾多次偵訊我與甲○○的交往情況……,大概是中秋節前不久,我們都聽說他(指甲○○)也牽連而關進來,我也在放風散步時看到他。」等語在卷可稽(見原決定卷七○頁),則聲請人於該叛亂案件偵查中五十三年三月十八日之前是否曾受羈押?其受羈押起訖期間如何?非不得向當年同時涉案之蔡財源陳三興陳三旺、涂永胤、許聰明林天瑞、吳英世、吳則英、賴欽陸等人查證,乃原決定機關未訊問上開證人,且未敘明證人施明德所提出之上開書面陳述何以不採之意見,遽以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及法務部調查局函稱聲請人叛亂案卷因逾保存年限業已銷燬乙語,即認查無證據證明五十三年三月十八日之前未受羈押之情形,而駁回其聲請,即有未合。聲請覆議意旨指摘關於駁回聲請人自五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五十三年三月十七日止受羈押及自五十六年八月十七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一日止未依法釋放賠償之聲請部分為不當,求予撤銷,非無理由。上開應准許部分,並由本會自為決定准予賠償。又聲請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具狀請求賠償減縮為三百六十五日,除上開准許部分外,其餘究竟指何期間受羈押,請求賠償?有待釐清。案經發回後,宜注意及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謝 家 鶴
委員 吳 正 一
委員 吳 昆 仁




委員 王 居 財
委員 張 清 埤
委員 陳 重 瑜
委員 黃 秀 得
委員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 日
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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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