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772號
TNDM,99,易,772,20101118,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7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原名彭月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3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甲○○○係相識20多年之朋友,與甲○○○以姊妹 相稱。詎丙○○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 民國87年11月14日起至88年8 月26日止,在臺南市○區○○ 路624 巷88號甲○○○住處,連續向甲○○○佯稱其欲往大 陸地區蓋工廠投資亟需金錢週轉,投資成功再清償借款並予 分紅,致甲○○○陷於錯誤,陸續交付丙○○借款共計新臺 幣(下同)330萬元。嗣丙○○僅於88年底償還1萬元予甲○ ○○,後於90年間,經甲○○○催討欠款,丙○○始簽發票 號PG0000000號、面額329萬元之支票1 張交付甲○○○備償 ,惟上開支票經甲○○○提示未兌現,再經甲○○○催討, 丙○○已逃逸無蹤,甲○○○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 定甚明。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後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陳述併及卷內其他卷證資料,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 力,此等證據資料製作取得查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被告所 涉犯罪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 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 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以投資為由向甲○○



○陸續借得330 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 稱:伊向告訴人甲○○○借款係欲投資永鎮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鎮公司),後永鎮公司總經理許木川欲自行設立永苑 精密有限公司(下稱永苑公司),伊就與許木川共同投資永 苑公司,永苑公司設立登記1 年後即遭大火燒毀,嗣於91年 至93年間有陸續按月6 日償還甲○○○6萬元,共計清償180 萬元,本案之前開庭時,亦有償還甲○○○5,000元至1萬元 不等,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云云。然查:㈠ 被告所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 證確實(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6頁反面),並有支票影本及 借款明細在卷可佐(見他1370卷第3頁、交查1522卷第5頁) 。㈡證人許穆生於偵查中結證:伊擔任永鎮公司負責人,許 木川為永鎮公司總經理,不認識丙○○等語(見偵續112 號 卷第33頁至第34頁)。證人許木川於偵查中結證:丙○○並 無投資永鎮公司、永苑公司,丙○○係與其前妻相識,於其 公司遭火災後,始來約其共同投資,但其並未答應等語(見 同上卷第34頁)。且被告確實未曾登記為永鎮公司股東,亦 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8年11月17日經中三字第09834873990 號函附永鎮公司股東名簿在卷可佐(見偵續112 卷第68頁至 第73頁)。足認被告向告訴人甲○○○借款時聲稱伊欲投資 永鎮公司或永苑公司純屬杜撰,實無投資之情事。㈢被告於 偵查中陳稱:於91年4、5月至93年6月按月清償甲○○○6萬 元云云(見交查1522卷第24頁),又稱:自91年開始每月還 6萬元,還2年半,都拿到甲○○○家還的云云(見交查2299 卷第7頁),再稱:91年至93年間有匯款5,000 元至1萬元不 等給甲○○○,有時也會拿現金云云(見偵續112號卷第49 頁),於本院審理時復稱:我就是有還錢給她,每次來開庭 不是拿1萬元就是拿5,000元,共還多少錢已不記得,只記得 拿了2年半的每月6萬元給她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 又稱:有陸續按月6日清償甲○○○6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 71頁)。觀諸被告歷次辯稱還款方法及金額並不一致,所辯 還款情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被告辯稱有於91年4、5月至93 年6月按月清償甲○○○6萬元,本案之前開庭,亦有償還甲 ○○○5,000元至1萬元不等云云,均為告訴人甲○○○所堅 決否認,被告就此並未能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另被告辯 稱曾於91年至93年間有匯款5,000元至1萬元不等給甲○○○ 云云,然被告就卷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8年11月19日儲 字第0980100199號函附甲○○○交易明細,亦不能指出何筆 係伊匯款,且不能提出任何匯款單據證明(見偵續112 卷第 98頁至第103頁、第107頁),而依前開甲○○○郵局交易明



細,自91年4月起至93年6月止,僅於91年5月24日有單筆1萬 元跨行匯款紀錄,並無其他5,000元或1萬元之匯款紀錄,亦 與被告前開所辯情節不合;被告並於檢察事務官初次訊問時 陳稱:對於告訴人甲○○○所言無意見,尚欠告訴人甲○○ ○329 萬元等語(見交查1522卷第24頁)。被告辯稱於91年 至93年間有陸續按月6日償還甲○○○6萬元,共計清償180 萬元,及本案之前開庭時,亦有償還甲○○○5,000元至1萬 元不等云云,殊難採信為真。㈣被告既係虛構其欲往大陸地 區蓋工廠投資之情而陸續向告訴人借得鉅款,嗣後僅償還1 萬元,其餘欠款迭經告訴人甲○○○催討迄今仍未清償,簽 發備償支票亦不獲兌現,被告就其借得款項實際用途陳稱: 沒有拿去投資,不記得使用到何處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反 面),亦不能明白交代金錢流向,解明何以不能償還。綜上 各情,被告顯然自始即無還款意願,而以欺罔方法使告訴人 甲○○○陷於錯誤出借金錢,其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甚明。是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⑴、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罰金刑最 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銀元一元以上 (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為10倍,提高後 折算為新臺幣30元),修正後同款則規定為「新臺幣一千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⑵、刑法第56條連續犯,業已刪除 ,於修正前可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者,於修正後則應分論 併罰;⑶、綜合上開與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為新舊法之比較 ,修正刑法規定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刑法相關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所犯多次犯行,時間緊接,且係構成要件相同 之罪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之行為手段、詐取告訴人甲○○○鉅款330 萬元,迄今僅償還1 萬元,致告訴人甲○○○損失不眥,被 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宣告刑。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核無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宣告刑1/2,而減刑如主文所示。被告 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有變更,依修正前刑法 第41條第1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 ,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 條第1項規定,則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 1 日。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舊法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 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為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 條及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分別諭知各宣告刑、減得之 刑與應執行之刑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幸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
永鎮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