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1467號
TNDM,99,易,1467,2010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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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建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9年度毒偵字第170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建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蕭建緒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執 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 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四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經與前 案殘刑合併執行後,甫於九十七年十月八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蕭建緒猶未戒除毒癮,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二十三時許,在臺南市○○○路○段 七十三巷十號之二之三樓住處房間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接受裁判,並經警徵得蕭建緒 之同意後予以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蕭建緒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 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 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準用第四百五 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自白。
㈡長榮大學出具之確認報告、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 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採尿同意書。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 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又按九十二 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 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 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 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 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 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 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 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 第十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 ,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 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九月九日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依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顯係 初次施用毒品後,五年內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犯該條例 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嗣 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罪刑,且於九 十七年十月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 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 ,向員警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警訊筆錄載明可 稽,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 。爰審酌被告前曾施用毒品有觀勒及判處徒刑紀錄、惟施用 毒品乃屬自戕行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志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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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