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區域計畫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1440號
TNDM,99,易,1440,2010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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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瑞濱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473號),本院認為不
宜簡易程序審理(99年度簡字2399號),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吳瑞濱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吳瑞濱明知由其擔任負責人、址設臺南縣歸仁鄉○○村 ○○○街128號之「南國之夜KTV」所承租臺南縣歸仁鄉○○ ○段1375號地號之土地,業經公告實施之區域計劃中係屬非 都市土地,且經臺南縣政府編定使用種類為一般農業區農牧 用地,竟於民國97年6、7月間起,違反所編定使用種類之管 制,在上開土地經營「南國之夜KTV」;經臺南縣政府先後於 97年10月21日、98年6月4日分別以府地用字第0970239213 號1府地用字第0980132777號處分書,命令被告應於各該處 分書送達後1個月內恢復土地原狀或依法申請土地變更使用 ,詎於97年10月23日、98年6月8日分別收受前揭處分書後, 仍不遵處分書決定意旨為之。嗣經臺南縣政府於98年10月8 日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執行停止供電之措施,復 於同年月13日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再次查獲前開「南國 之夜KTV」營業之事實,始悉上情。因認被告違反區域計劃 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涉有違反同法第22條之罪嫌等語前 來。
貳、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
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是以證人即曾為「「南國 之夜KTV」員工之蔡東和偵查中之證詞、臺南縣歸仁鄉○○ ○段1375號地號土地謄本(他卷第93頁)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他卷第109頁).臺南縣政府97年10月21日府地用字第 0970239213號函暨附件處分書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他卷第 )6-98頁).臺南縣政府98年6月6日府地用字第0980132777號 函暨附件處分書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他卷第96-98頁)%臺南 縣政府稽查違反區域計畫土地使用執行斷水斷電現場紀錄表 暨附件(他卷第10-24頁)、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絕錄表暨 附件(他卷第10-24頁)、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98年10月21 日南縣歸警一字第0980100068號函暨附件現場紀碌表及現場 照片(他卷第4-9頁)各1份為憑。




叄、被告之辯解:
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固不否認其自97年6、7月間起擔任「南 國之夜KTV」負責人之事實,就是否違反區域計劃法犯嫌部 分保持緘默。
叄、本院之判斷:
㈠按區域計畫法第21條及第22條所規定:「違反第15條第1項 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 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 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 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 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及「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 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雖對違反管制使用土地未明文規定執行 對象,致無法援引處罰,惟從第21條第2項後段觀之,其執 行之對象,應係指土地所有權人、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 管理人而言,應無疑義。
㈡查坐落於臺南縣歸仁歸仁鄉○○○段1375地號土地(臺南縣 歸仁鄉○○村○○○街1號,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其土地所 有權人係蔡黃金花,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區 類別為農牧用地,因該土地上經營南國之夜KTV (原名:江山 樓KTV),作為酒家業使用,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規定,經 臺南縣政府於97年10月21日以府地用字第0970239213號函處 以罰鍰新台幣(新台幣)6萬元,並限期於文到1個月內恢復 原狀。嗣臺南縣政府98年3月12日派人前往複查,仍繼續違 規使用,復於98年6月6日以府地用字第0980132777號函再予 罰鍰6萬元遠限期於文到1個月內恢復原狀在案。惟於98年7 月21日再次查獲違規使用,本府於98年10月8日邀請相關單 位執行斷電完畢,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於98年10月13日 再查獲該商號持續營業中,並經臺南縣政府98年11月2日八 大行業聯合稽查小組確認等情節,有臺南縣政府98年11月6 日府地用字第0980258758號函1紙、臺南縣政府98年10月8日 稽查違反區域計劃土地使用執行斷水斷電現場紀錄表1紙及 現場照片10幀、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資佐證(見98年度他字 第3699號卷頁1、2、10至13、83頁),足認系爭土地自97年 10月間起迄至斷水斷電之日止,即因經營「南國之夜KTV」 (原名江山樓KTV)有違反使用管制,並經主管機關處罰鍰 並限期恢復原狀,惟仍未恢復之事實,要可認定。 ㈢茲將臺南縣政府就系爭土地違反土地使用管制之查獲情形,



詳列如下:
⒈臺南縣政府聯合稽查小組於97年5月5日,即在系爭土地上 查獲違規經營「南國之夜KTV」,有臺南縣政府97年6月9 日府經商字第0970126611號函、臺南縣政府聯合稽查小組 97年5月份查察違規經營商業名冊、臺南縣政府聯合稽查 違規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及陳述意見書各1紙在卷為憑( 見他字卷頁70至71),現場工作人員「陳利瑋」並於前開 意見書上簽名。
⒉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歸南派出所警員,於97年7月7日凌 晨2時50分許,於設於系爭土地「南國之夜KTV」內,查獲 越南籍女子脫衣陪酒一節,有「南國之夜KTV」會計吳青 蓉及該越南籍女子阮氏秋草之警詢筆錄、臺南縣警察局歸 仁分局一組臨檢紀錄表、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檢查紀錄 表各1紙、現場圖及現場查獲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見他字 卷頁43至61),其中證人阮氏秋草稱僅認識吳青蓉,不認 識負責人等語(見他字卷頁56),證人吳青蓉則稱伊擔任 會計,負責人為机清春等語(見卷頁51至52)。證人机清 春則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之前有在那裡做二三個月的 負責人,我大概是從97年1月做到97年3月10日入監」「( 檢察官問:你如何到南國之夜KTV做負責人?)是1位「崑 仔」介紹我去做的。崑仔在仁德鄉○○路消防隊擔任消防 隊員,我不知道崑仔的真實姓名,崑仔不是「南國之夜 KTV」的董事,但他跟南國之夜董事很熟。他們每個月會 給我七仟,但從我入監服刑之服刑之後就沒再給了」等語 (見他字卷頁124至125),從而,依此部分之證據顯示, 顯然均與被告無涉,從而,「南國之夜KTV」97年7月間之 負責人究竟為何人,依卷內證據,尚屬無從證明。 ⒊臺南縣政府聯合稽查小組成員於97年9月26日,在系爭土 地上查獲經營「江山樓KTV」,並有臺南縣政府聯合視聽 歌唱等影響治安行業違規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及陳述意見 通知書在卷可資佐證(見他字卷頁37),現場工作人員「 林美鈴」並於該意見書上簽名。嗣後臺南縣政府再對被告 科處6萬元罰鍰,由被告吳瑞濱家人吳財源於97年10月23 日收受,此亦有臺南縣政府97年10月21日府地用字第 239213號函、送達回證及臺南縣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 處分書1紙為憑(見他字卷頁33至35)。據此足見系爭土 地於97年9月間遭人查獲之際,被告並未在現場,臺南縣 政府逕以被告係系爭土地「江山樓KTV」違規使用人,而 對其處罰鍰。
⒋臺南縣政府聯合稽查小組成員於98年3月12日,在系爭土



地上查獲經營「江山樓KTV」,並有臺南縣政府聯合視聽 歌唱等影響治安行業違規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及陳述意見 通知書在卷可資佐證(見他字卷頁30),現場工作人員「 吳青蓉」並於該意見書上簽名。嗣後臺南縣政府再於98年 6月4日對被告科處6萬元罰鍰,由被告吳瑞濱家人吳財源 於98年6月8日收受,此亦有臺南縣政府98年6月6日府地用 字第132777號函、送達回證及臺南縣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 案件處分書1紙為憑(見他字卷頁25至30)。據此足見系 爭土地於98年3月間遭人查獲之際,被告並未在現場,自 稱擔任會計之「吳青蓉」在現場,臺南縣政府認為被告係 系爭土地「江山樓KTV」違規使用人。
⒌臺南縣政府聯合稽查小組成員於98年7月21日,在系爭土 地上查獲經營「南國之夜KTV」,並有臺南縣政府聯合視 聽歌唱等影響治安行業違規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及陳述意 見通知書在卷可資佐證(見他字卷頁24),現場工作人員 「陳利瑋」並於該意見書上簽名。嗣後臺南縣政府函知系 爭土地不得作視聽歌唱業使用,於文到10日陳述意見等語 ,被告吳瑞濱於98年7月29日收受,此亦有臺南縣政府98 年7月24日府地用字第175500號函、送達回證為憑(見他 字卷頁22至24)。據此足見系爭土地於98年7月間遭人查 獲之際,被告並未在現場,工作人員「陳利瑋」在現場, 臺南縣政府逕認被告係系爭土地「江山樓KTV」違規使用 人。
⒍臺南縣政府函知被告吳瑞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蔡黃金花 ,系爭土地定經編定為一般晨業區農牧用地,惟經營南國 之夜KTV (原名:江山樓KTV)作為「酒家業」使用,違反區 域計畫法,將於98年10月8日前往執行停止供水供電等情 節,有臺南縣政府98年10月5日府地用字第23823號函1紙 可資為憑(他字卷頁14),所有權人蔡黃金花則於98年10 月6日收受,亦有送達回證可資佐證(他字卷頁15),惟 卷內並無被告送達回證,此部分有無通知被告,依卷內現 有證據,無從認定。
⒎98年10月8日上午9時30分,臺南縣政府派員至系爭土地執 行斷水斷電,臺南縣政府稽查違反區域計畫土地使用執行 斷水斷電現場紀錄表1紙(見他字卷10)。
⒏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歸南派出所警員分別於98年10月13 日、10月20日,至系爭土地實施臨檢,惟未發現不法情事 ,有該派出所臨檢紀錄表2紙為憑(見他字卷頁5至6), 在場人蔡東和並於紀錄表上簽名。
⒐由上開各次查獲情形可知,系爭土地自97年5月5日起至98



年10月8日止,遭移送機關即臺南縣政府多次查獲違反土 地管制使用之情形,惟被告從未於各次查獲時在場,反而 是陳利瑋(97年5月5日、98年7月21日)、吳青蓉(97年7 月7日、98年3月12日)、蔡東和(98年10月13日、98年10 月20日),又吳青蓉稱之負責人机青春,依其內容所述, 亦僅係每月領取數千元代價之負責人,且數月後即入監服 刑,顯見不論是「江山樓KTV」,抑或更名後「南國之夜 KTV 」之實際負責人是誰,依上開查獲過程,並無法確切 得知;臺南縣政府固然以被告為處分之對象,惟被告係「 南國之夜KTV」名義負責人,是否能以此逕認為實際負責 人,容有疑義!
㈣茲再就「南國之夜KTV」工作人員之證述摘要如下: ⒈證人蔡東和於99年1月13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伊自97年 11 月2日起至98年11月15日止,在「南國之夜KTV」擔任 服務生,並非領月薪,有客人來訂包廂,若達基本時數2 個半小時,伊便提供端菜服務,就能領到200元,伊是吳 瑞濱僱用的,伊第一次見到吳瑞濱,係開始工作後約1個 多月後的事,店內的事務都是越南籍女子安妮在處理,未 見過机清春,只聽說机清春吳瑞濱之前「南國之夜KTV 」負責人等語(見他字卷頁117至118)。 ⒉證人吳青蓉證述內容如下:
①於99年5月3日警詢中證稱:伊是「南國之夜KTV」會計 ,「南國之夜KTV」自96年11月間起即開始經營,「南 國之夜KTV」申請執照負責人係吳瑞濱,實際負責人係 伊本人,伊向前業者頂讓下來後,與數位股東共同經營 ,97年8、9月間,「南國之夜KTV」內部有問題,故伊 以每月7,000元代價找吳瑞濱擔任名義負責人而重新申 請營業執照,吳瑞濱每月初會至店裡收取,地主蔡黃金 花叫她兒子出面簽約,當初約定內容是向地主承租該地 連同地上建築物,每月租金25000元,吳瑞濱不知道「 南國之夜KTV」營業地目不符等語(見偵緝字第473號卷 頁43至44)。
②99年5月27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伊確實於97年8、9月 間起至98年11月間止,確實以每月七千元代價請吳瑞濱 擔任「南國之夜KTV」名義負責人,吳瑞濱每月亦均有 拿到錢,但吳瑞演未參與「南國之夜KTV」經營,只會 偶爾帶朋友來喝酒而已,97年10月21日行政處分鍰罰是 伊拿錢去繳,伊未曾與吳瑞濱討論此事,「南國之夜 KTV」現場係伊負責的。至於建築物之承租,係伊與屋 主即地主的兒子蔡x盛接洽等語(見偵緝字卷頁第51至



52)。
⒊證人即蔡黃金花之子蔡永盛於99年5月7日警詢證稱:母親 蔡黃金花年邁,一切事務均係伊代理,系爭土地簽約人是 吳青蓉,系爭土地之前也是出租作KTV,吳青蓉因要承接 該店要繼續經營KTV,因此找伊承租該地連同地上物作為 使用,租金原約定為28,000元,過了數月因生意不佳而調 降為25,000元。伊不確定是否見過被告吳瑞濱,但也不認 識被告等語(見偵緝卷頁33-34)。
⒋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如下(見99年度偵緝473號卷頁18-19) ⑴「(檢察官問:你從何時開始擔任「南國之夜KTV」負 責人)從97年6. 7月問開始至今。但是我從去年8、9月 間就開始出外工作,擔任泥水工人的工作」、
⑵「檢察官問:當初為何有機會擔任「南國之夜KTV」負 責人?)我跟老板娘熟識。(檢察官問:老板娘名字? )我都叫她『姐仔』,我不知道她的名字。(檢察官問 :你既然跟他熟識,為何不知道她的名字?)我是因為 去「南國之夜KTV」消費才認識『姐仔』。(檢察官問 :那為何你會擔任「南國之夜KTV」負責人,是『姐仔 』介紹的嗎?)時間太久了,我不記得了。(檢察官問 :你從97年6、7月間擔任「南國之夜KTV」負責人,可 以拿到多少錢?)看『姐仔』給我多少,『姐仔』一個 月大概都給我六、七千元」;
⑶「(檢察官問:「南國之夜KTV」生意如何?)我沒有 注意。(檢察官問:為什麼擔當負責人沒有注意店內生 意狀況?)就是沒有在注意。(檢察官問:你有無參與 經營該KTV?)沒有。(檢察官問:你有無負責處理KTV 業務?)我不管事的,KTV的事務都是『姐仔』在處理 」;
⑷「(檢察官問:你從97年6、7月就知道你有擔任「南國 之夜KTV」負責人?)知道,『姐仔』有知訴我。(檢 察官問:你能找到『姐仔』嗎?)要去問問看。」 ⑸「(檢察官問:「南國之夜KTV」在97年12月21日及98 年6月6日因違反區域計劃法經縣政府通知要回復原狀或 申請變更使用,為何沒有依縣政府通告辦理?)這我不 了解,這是地主的問題,我們是向地主承租的。(檢察 官問:你從97年6、7月間就知道該土地是農業用地?) 當時不知道,我是接到97年12月21日那次的通知才知道 的,那次我也有去繳罰金」;
⑹「檢察官問:本件你步嫌違反區域計劃法是否承認?) 我保持緘默。(檢察官問:有沒有其他陳述?)本件事



情來龍去脈我不清楚」。
⒌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可知,證人吳青蓉自97年7月間起 擔任「江山樓KTV」、「南國之夜KTV」之會計,其對該「 江山樓KTV」、「南國之夜KTV」之經營當知之甚詳,而其 就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之租用之情形,無論是租金、契約 簽訂人等細節,均與證人蔡永盛論述之情節相符;再者, 證人吳青蓉亦於偵查中自承伊係「南國之夜KTV」實際負 責人,且依吳青蓉前於警詢供稱「坐檯費(指阮紙秋草) 1台新台幣500元,薪資每天領,向我領取等語(見他字卷 頁52),顯見員工薪資亦由其發放,其確係實際負責人, 要無疑義,證人吳青蓉自無故意坦護被告必要,從而,證 人吳青蓉之證述內容應係出於真實,應可採信。揆諸上開 證人机清春之證述內容可知,系爭土地經營「江山樓KTV 」或更名後之「南國之夜KTV」之方式,均係以每月數千 元代價,請他人擔任聲請人處「江山樓KTV」或更名後之 「南國之夜KTV」名義負責人,要可認定。從而,被告供 稱其未經營「南國之夜KTV」,係以每月六、七千元代價 擔任「南國之夜KTV」名義負責人,核與證人吳青蓉供述 情節相符,足見其並非實際負責人,要可認定。又證人蔡 東和固然證稱伊是被告所僱用等語,惟其後又稱是工作一 個月後才第一次見到被告等語,既係被告僱用,又於工作 一個月後始初見被告,顯不符常理,其中有矛盾之處,再 參酌前開各項查獲情形可知,被告從未在場,認證人蔡東 和之證述內容尚難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依據。 ㈤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 證明被告確為上開土地之實際使用人,被告亦非上開土地 之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參諸前揭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 確有何違反區域計畫法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肆、檢察官雖聲請詰問證人吳青蓉,待證事實為被告偵查中自承 繳納罰金(應為罰鍰),故應釐清本件負責人係被告單獨經 營或被告與吳青蓉所共同經營等語前來。惟查,名義負責人 與實際土地使用人本屬二事,罰鍰實際繳納者與土地實際使 用人更無法等同視之,縱以被告名義繳納,甚至被告親自繳 納,顯然均與有無為違反區域計劃法第15條構成要件行為無 涉,爰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伍、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主。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偵查後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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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