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更(一)字,99年度,6號
TNDM,99,交聲更(一),6,2010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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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更(一)字第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李建科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①民國96年3月14日所
為之2件裁決處分(處分案號:新監裁違字第裁73-Z00000000號
及新監裁違字第裁73-KAE089853號)、②96年5月24日所為之裁
決處分(處分案號:新監裁違字第裁73-M00000000號),及③95
年1月17日嘉監營裁字第045號函之裁決處分(共84筆,詳如附件
所示嘉監營裁字第045號函之舉發單號列表及95年1月16日之車號
C8-8261號汽車違規查詢報表)聲明異議,經本院於98年11月20
日以98年度交聲字第247號裁定後,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9年2月25日以98年度交抗字第353號裁
定撤銷並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李建科所有車牌號碼C8-8261號自 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及車號4205-GL自小客車, 有下列數件違規;
①於96年2月9日9時44分在台南縣新營市因在設有禁止停車 標線之處所停車(車號4205-GL汽車),經臺南縣警察局 製單舉發,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新營監理站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56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新 監裁違字第裁73-M00000000號裁決書)。 ②於95年9月18日2時53分在國道1號南下199公里路段處,系 爭汽車有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及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違規 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製單舉發,經原處 分機關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 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12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1,600元, 並牌照扣繳(新監裁違字第裁73-Z00000000號裁決書)。 ③於95年10月13日9時許在台19線公路南下41.2公里路段處 ,系爭汽車有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之違規行為,經雲林縣 警察局西螺分局製單舉發,經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證明 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12條 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



裁處異議人罰鍰10,800元,並牌照扣繳(新監裁違字第裁 73-KAE089853號)。
④系爭汽車於如附件所示嘉監營裁字第045號函裁決之舉發 單號列表所示各筆序號之時間、地點因各筆序號之違規行 為,經各筆序號之舉發單位製單舉發,嗣均經原處分機關 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以其違規 事證明確,依附件所示嘉監營裁字第045號函之舉發單號 列表所示各筆序號之條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之規定,以一次作成行政處分之方式,一併裁處 異議人總額為82,200元之罰鍰(嘉監營裁字第045號函) 。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自93年12月25日至96年2月9日這 段期間,因病開刀住院,系爭車輛都是由林秋田及蔡文錡所 使用,因此這段期間所有違規,都應由其二人負責,與異議 人無關;又異議人聲明異議係經原處分機關人員輔導為之, 之前均未接獲裁決書,原處分機關顯未依規定合法送達裁決 書,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 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 院聲明異議;又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 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另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 辦法第11條、第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處理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 有明文。復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 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 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原提出聲明異議狀係對系爭汽車於93年12月25日至96 年2月9日間所有之違規案件提出異議,並提出列印日期為98 年2月27日之違規查詢報表(內含新監裁違字第裁73-M00000 000號裁決書之案件,以及與嘉監營裁字第045號函併附之列 印日期為95年1月16日違規查詢報表之84件違規案件中相重 複之82件案件,共83件)及雲林縣警察局95年10月13日雲警 交第KAE089853號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5年9月18 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等資料。經本院向



原處分機關調閱上揭案件之裁決書,原處分機關分別以98年 3月13日嘉監營字第0980101287號函及98年11月12日嘉監營 字第0980105866號函檢送新監裁違字第裁73-Z00000000號、 新監裁違字第裁73-KAE089853號、新監裁違字第裁73-M0000 0000號裁決書,及嘉監營裁字第045號函與送達證書到院供 參。又異議人曾於99年6月10日本院調查程序中當庭表示對 於上開新監裁違字第裁73-Z00000000號裁決書、新監裁違字 第裁73-KAE089853號裁決書,以及嘉監營裁字第045號函併 附列印日期為95年1月16日違規查詢報表之84件違規案件聲 明異議(本院卷第135、136頁),加上原聲明異議狀內已表 明欲聲明異議之新監裁違字第裁73-M00000000號裁決書,可 知本件聲明異議案件所應處理之裁決案件有原處分機關所為 之新監裁違字第裁73-Z00000000號、新監裁違字第裁73-KAE 089853號、新監裁違字第裁73-M00000000號裁決書,與以嘉 監營裁字第045號函一次作成行政處分所裁決之84件違規案 件,共計為對87件裁決處分提出異議,合先敘明。 ㈡次查,舉發機關以異議人有上揭違規行為舉發異議人,原處 分機關則裁處異議人前開所述之裁罰,有原處分機關96年3 月14日新監裁違字第裁73-M00000000號、新監裁違字第裁73 -Z00000000號、新監裁違字第裁73-KAE089853號裁決書,95 年1月17日嘉監營裁字第045號函等件附卷可考(本院98年度 交聲字第247號卷第19、21、29、31頁),及各舉發機關所 開立違規單號分別為Z00000000號、KAF089853號、M0000000 0號,以及違規單單號如附件嘉監營裁字第045號函之舉發單 號列表所載之舉發通知單在卷可稽(本院98年度交聲字第24 7號卷第18、20頁,本院卷第25至130頁、第153頁),此部 分事實已徵明確。
㈢再查,本件異議人之戶籍地於88年9月30日至97年3月4日期 間內,均係設於臺南縣東山鄉聖賢村北勢寮1號之22,此有 異議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及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表 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1、132頁)。而上開裁決書經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住所即戶籍址掛號郵寄後,分別於96年3 月16日(新監裁違字第裁73-Z00000000號、新監裁違字第裁 73-KAE089853號裁決書,送達證書附於本院98年度交聲字第 247號卷第18、20頁)、96年5月25日(新監裁違字第裁73-M 00000000號裁決書,送達證書附於本院98年度交聲字第247 號卷第32頁)、95年1月16日(嘉監營裁字第045號函,送達 證書附於本院98年度交聲字第247號卷第30頁)送達異議人 之住所地,並由異議人本人簽名(嘉監營裁字第045號函) 或蓋章(其餘3紙送達證書均蓋有異議人之印章)收受,此



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4份附卷可憑。又經本院於99年6月10 日當庭詢問異議人何以上揭送達證書均有異議人親自簽收或 蓋章簽收之記載一事,異議人雖辯稱:我沒有於96年3月16 日收到單號為73-Z00000000號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蓋雖有我 的印章,但該印章係我買車用的印章。另一同日寄達之單號 為73-KAE089853號之裁決書,送達證書上面雖然蓋有我的印 章,但因為家庭聯絡簿要蓋章,我有一個印章給我孫子使用 ,我不知道是否我孫子拿去蓋等語,惟經本院當庭詢問異議 人若沒有收到裁決書,為何會去監理站寫聲明異議狀一節, 異議人則未針對此問題明確回答,又本院再次詢問是否有收 到裁決書,裁決書是否係異議人之家人收受或是異議人收受 而忘記了乙節,異議人則稱其也不知道怎麼回答,要找監理 站等語迴避。本院復當庭詢問異議人上開嘉監營裁字第045 號函已有由異議人於95年1月19日親自簽收事實之意見一情 ,異議人則以「我忘記了」或「我要找監理站,監理站跟我 保證說絕對不會有事情」等語閃爍其詞,未正面回答問題。 最後本院再次詢問異議人是否有收到裁決書才會來異議一情 ,異議人始稱:「對。因為我有收到才去監理站找他們,後 來他們就將案件移送到法院」等語,此等可見本院卷99年6 月10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參以異議人對其所述上開73-Z00 000000號及73-KAE089853號裁決書之送達回證上所蓋用其印 章非其親自蓋印收受一情,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其起初 雖稱未收受裁決書,但於本院提示上開裁決書之送達回證上 簽收簽名字樣或蓋印印文並屢次詢問確認後,其最後已自承 確有收受裁決書才會去監理站一語,由此可見,異議人稱其 未收受上開裁決書云云,顯非事實,則異議人前開所言,實 不足採。
㈣酌以郵務機關之郵務人員送達行政文書時,如非由應收受送 達人本人親自親自收受,而由同居人收受該文書時,郵務人 員均會勾選送達證書上之「同居人」欄位,並標明同居人與 應收受送達人之關係,並不會任意勾選「本人」欄位,故行 政文書之實際送達收受之人,應可以送達證書上所載之人推 定得知。查本件聲明異議案中上開裁決書之4紙送達證書均 蓋用異議人之本人印章或由異議人親自簽名簽收,且送達證 書勾選之欄位均為「本人」,且異議人並未提出反證以供推 翻送達證書之記載,是上揭裁決書係由異議人親自簽收等情 ,足堪認定。從而,上開裁決書分別於95年1月16日、96年3 月16日、96年5月25日均已合法送達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然 異議人遲至98年3月2日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此有 原處分機關98年3月4日嘉監營字第0982100198號函可佐(本



院98年度交聲字第247號卷第1頁),是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 顯已逾越聲明異議之20日不變期間,其聲明異議自屬不合法 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 議駁回。至於異議人辯稱其非實際違規人云云,因異議人未 於法定之不變期間提出救濟,本院即無調查異議人所述是否 為真之餘地及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 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揆滿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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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