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
司法院-刑事補償(刑事),台覆字,91年度,168號
TPCM,91,台覆,168,20020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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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一六八號
  聲請覆議人 甲○○
右聲請覆議人因違反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板橋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決定(九十年度賠字第五六號),聲請覆議,本會決
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
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冤獄賠償,主張:聲請人因「鹿堀事件」,於民國四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保密局羈押,迄四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計遭違法羈押三百四十五日,爰依冤獄賠償法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等情。原決定意旨以:查經分別向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及國防部軍事情報局函查聲請人是否有遭違法羈押、刑之執行、人身自由受拘束或未依法釋放之情形,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函覆稱:本部現有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留存檔案中,查無甲○○涉案相關資料,另鹿窟武裝基地一案人犯名單中亦無該員涉案紀錄等語,有該室九十年七月四日(九○)志厚字第一八七二號、九十年八月三日(九○)志厚字第二一三二號、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九○)志厚字第二七○一號書函各乙紙可按;國防部軍事情報局函覆稱:本局存管案卷無甲○○因案羈押及案內所述「鹿堀事件」等相關資料,有該局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九○)品清字第一五八三三號函乙紙可參。次按受刑人自入監之日起,被告自起訴之日起十五日內由監所開具姓名、出生年月日、本籍戶籍所在地、罪名、刑期、監所地址等填具「受刑人(被告)入監通報聯單(將第一聯留存第二、三兩聯一併通報各該受刑人或被告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出登記。監所自設立共同事業戶之日起,將在監所之現有人犯依前項之規定填具通報單,通報各該受刑人或被告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補送戶籍遷出申請書副本,憑以將各該受刑人或被告之戶籍遷入監所共同事業戶內管理。被告自羈押之日起至起訴之日止,由看守所共同事業戶之戶長,申請流動人口登記,前監所人犯戶籍登記辦法第三條定有明文,經向因「鹿堀事件」均遭羈押在台北縣石碇鄉○○村○○路所屬之台北縣石碇鄉戶政事務所查詢聲請人是否曾設籍於台北縣石碇鄉○○村○○路,據覆:「本所並未有甲○○設籍石碇鄉○○村○○路之戶籍資料」,此有該戶政事務所九十年八月二日九十北縣碇戶字第一一八四號函乙紙可稽。又觀諸聲請人提供之「寒村的哭泣鹿堀事件」、「鹿堀事件研究調查」等書籍,其內亦無聲請人因「鹿堀事件」致遭違法羈押之記載,是聲請人陳稱其因「鹿堀事件」致遭違法羈押三百四十五日等語,即屬無據。至聲請人所舉之證人高正男固證述:因伊老闆與聲請人老闆係兄弟關係,四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夜間,伊與聲請人遭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保密局逮捕,一同羈押於鹿窟光明寺一年餘,後伊與聲請人同日經釋放等語,惟證人高正男未曾遭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羈押乙節,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九○)志厚字第二九四二號書函可憑,是其上開證述,顯不足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確有受違法羈押、刑之執行、人身自由受拘束或未依法釋放之情形,是聲請人上開聲請顯無理由等詞,因而駁回聲請人本件冤獄賠償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聲請覆議意旨雖稱:聲請人係與高正男被前台灣省保安



司令部保密局人員帶走,真的係受冤獄云云。惟查:原決定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為聲請人主張其因「鹿堀事件」致遭違法羈押三百四十五日,係屬無據。並認為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九○)志厚字第二九四二號書函足以證明證人高正男未曾遭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羈押,是其上述有利聲請人之證言顯不足採信。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聲請人確有受違法羈押、刑之執行、人身自由受拘束或未依法釋放之情形,無從援引冤獄賠償法第一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准其冤獄賠償之聲請等情,因而駁回聲請人本件冤獄賠償之聲請,經核已盡調查之能事,於法並無不合。聲請覆議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決定不當,非有理由,原決定應予維持,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謝 家 鶴
委員 吳 正 一
委員 吳 昆 仁
委員 王 居 財
委員 張 清 埤
委員 陳 重 瑜
委員 黃 秀 得
委員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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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